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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计算机技术研究所诉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2-11-04 10:20:42


    

东方计算机技术研究所诉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东方计算机技术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张弘,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雄,北京市海淀区东方计算机技术研究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韩德晶,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珠海市恒开电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晓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人华、杨志刚,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恒开电子产品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史晓楠,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人华、杨志刚,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东方计算机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东方研究所)因与被告珠海市恒开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开公司)、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恒开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恒开经营部)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东方研究所诉称,1989年11月,原告开发成功单片机高级语言交叉调试窗口(简称CDW),推向市场,并于1993年2月26日获得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1990年初,被告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非法销售原告软件产品CDW。对此,原告于1993年4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12月15日,判决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停止发表、复制、销售CDW软件,赔偿损失19.973万元,并在《中国计算机报》一版位置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在执行判决期间,又继续非法销售原告的CDW软件。原告经海淀区公证处取证,证实了被告的非法销售活动,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辩称,被告承认侵权,但不是故意侵权。因该软件是被告委托他人研制的;原告要求赔偿100万元无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9年11月,原告东方研究所开发完成软件产品CDW,并于1992年10月28日向中国计算机软件登记中心申请登记。1993年2月26日,东方研究所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930010。该软件零售报价人民币600元。东方研究所从1990年1月开始与单片机开发系统配套销售。1993年4月,东方研究所以被告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非法销售其软件产品CDW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90万元,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法院于1993年12月15日判决: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发表、复制、销售软件产品CDW;赔偿东方研究所经济损失19.973万元;在《中国计算机报》一版位置发表声明,向东方研究所赔礼道歉。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服判,没有上诉。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虽执行了判决,但仍保留有CDW软件及说明书。1993年9月,恒开公司通过福来得信息咨询公司介绍认识刘盛鸿、许勇,并交给福来得信息咨询公司服务费50元。恒开公司称,口头委托刘盛鸿、许勇为其研制一个主要功能达到CDW的软件,并借给2人1盘CDW软件及文档和1套开发系统。1994年1月,刘盛鸿、许勇将其研制的MBU软件源程序交给恒开公司。恒开公司付给了2人开发费。另查,刘盛鸿、许勇不是福来得信息咨询公司工作人员,人在何处,未能找到。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从1994年11月至11月,共销售MBU软件60套,同时附有CDW用户手册,但在其销售发票中未查到MBU软件名称。经对购买其开发系统的用户进行抽查,均带有CDW软件。1994年11月10日和14日,在合议庭主持下,邀请有关专家、东方研究所和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参加,对CDW软件与MBU软件是否两个独立作品进行了现场听证、演示和勘验。勘验结论为:所谓MBU软件,实际上是略作改动和修饰的CDW软件的复制品。东方研究所、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对该结论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东方研究所开发的CDW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书及公证的证据,1993年海经初字第231号判决书及在恒开经营部查封的CDW用户手册,8098-MBU高级语言交叉调试窗口试验指示书,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销售发票等在案证实。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作为智力成果,其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东方研究所开发的CDW软件依法享有著作权。但是,被告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在1993年12月25日判决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后,又将CDW软件略作改动和修饰后,以MBU软件名称进行销售。其行为违反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项“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复制或部分复制其软件作品”、第(七)项“未经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同意向公众发行、展示其软件的复制品”的规定,属故意侵权。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辩称,MBU软件是委托他人研制的,不是故意侵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为免除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东方研究所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赔偿数额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酌情裁判。据此,该院于1994年12月2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恒开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恒开电子产品经营部停止对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东方计算机技术研究所开发的CDW软件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共赔偿原告东方研究所经济损失5.0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三、勘验鉴定费1200元(原告预交),由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四、驳回原告东方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保全费5520元,诉讼费1.5010万元(原告均预交),由被告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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