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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梓县农资公司诉桐梓县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抗诉案
发布时间:2002-11-04 10:20:32


    

桐梓县农资公司诉桐梓县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抗诉案

  抗诉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桐梓县技术监督局(原名桐梓县标准计量局)。
  法定代表人:蔡永华,该局局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省桐梓县农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飞跃,该公司经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2月11日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92)行监字第02号行政判决以(1995)高检民行抗字第1号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审上诉人桐梓县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技术监督局)确认原审被上诉人桐梓县农资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1989年10月购进的180吨复混肥为劣质商品,根据国务院《关于严禁打击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的通知》第二条、《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励处罚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于1990年4月28日作出桐标计质(199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对农资公司已调拨销售151.5吨劣质复混肥的非法收入49651.97元予以没收,并按非法收入的20%罚款9930.39元,合并执行罚没款59582.36元;(二)对调往花秋供销社的28.35吨劣质复混肥必须重新依质论价,挂牌销售;(三)检测费450元由农资公司承担。农资公司不服该决定,于1990年5月10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1990年8月29日作出(1990)桐法行字第4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技术监督局所作出的没收农资公司经销的151.5吨复混肥非法所得和罚款的决定;(二)维持技术监督局所作的依质论价,挂牌销售28.35吨劣质复混肥决定;(三)抽样送检的检测费由农资公司负担。技术监督局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向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0年12月13日作出(1990)行上字第66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和第(三)项;撤销第(一)项改判为,没收农资公司调拨销售的151.5吨劣质复混肥的非法收入49651.97元、并处以该非法收入的15%的罚款。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就第二审判决于1991年7月5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于1992年6月16日作出(92)行监字第02号行政判决。该行政判决认定,技术监督局确认已销售的151.5吨复混肥与被抽查检测为劣质的复混肥是同一批次产品,证据是充分的。农资公司作为产品经销单位在进货时,没有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违反了《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以致销售了劣质复混肥,应当受到处罚。技术监督局依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其进行查处是合法的;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决给予支持是正确的,但引用国家关于复混肥料专业标准的内容没有根据,应予纠正;技术监督局在桐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职权中未能查出农资公司经销的该批复混肥为劣质商品,并允许其继续销售的情况下,查出农资公司经销的该批复混肥不符合国家标准并作出处罚决定,不属于重复处理;农资公司在被查处过程中态度较好,可以免除罚款。据此,判决:(一)维持二审法院支持技术监督局没收农资公司经销劣质复混肥的非法收入49651.97元,对已调往花秋供销社的28.35吨劣质复混肥依质论价挂牌销售和农资公司应负担抽样送检费的判决;(二)撤销技术监督局对农资公司的罚款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92)行监字第02号行政判决提出抗诉,其理由是:再审判决确认农资公司经销的180吨复混肥均为劣质商品没有充分的证据;认定技术监督局的后一次处理不属于重复处理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农资公司于1989年10月依合同从湖北省黄梅县沙岭化工厂购进复混肥360吨,其中第三批到货180吨(实到179.85吨)。生产单位随该批复混肥仅出具了一张盖有“仅对化验样品负责”字样的检验报告单。该单上注明取样袋数为20袋,没有批次和吨数,也没有检验人员的签名。因该批复混肥在销售过程中,有人反映质量有问题。农资公司即取样送贵阳红岩化工厂检测,结论为,总养分含12.6%(按国家标准,总养分≥25%)。1989年10月,工商行政管理局得知情况后,查封了农资公司库存的50吨复混肥。10月20日,工商行政管理局、农资公司和黄梅县沙岭化工厂共同对查封的复混肥抽样,参加抽样的人员均没有取得市场商品监督员的资格证,抽样后也没有填写抽样联单。抽样后送遵义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该所出具的“仅对来样负责”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的样品检测结果为总养分25.50%。10月25日,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书面通知,确认该批复混肥符合部颁标准,通知农资公司继续销售。
  11月18日,技术监督局根据举报,派质量检查员到农资公司仓库对尚未销售的28.35吨复混肥进行抽样,并送遵义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检测结果总养分为7.3%。技术监督局遂口头通知农资公司停止销售该批复混肥。农资公司为此询问工商行政管理局,该局坚持原检测通知有效。于是,农资公司将剩余的28.35吨复混肥全部调往该县花秋供销社销售。因技术监督局与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复混肥检测结果不一致,桐梓县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工作领导小组于1990年1月20日召集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单位研究决定,对该批剩余的复混肥重新抽样检测,并确定以此次检测结果为处理依据。1990年1月22日,桐梓县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工作领导小组、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农资公司、花秋供销社等单位联合对农资公司调往花秋供销社的该批复混肥尚未销售的6.72吨进行了抽样,并将样品送贵州省无机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检验结果总养分为7.13%,结论为劣质复混肥。技术监督局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所作的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理由是:
 第一,关于180吨复混肥的质量问题。《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条、第条、第十四条和国务院转发的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第条规定: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经销复混肥必须有检验合格证。检验合格证上应注明生产厂名称、产品名称、批号、产品质量、生产日期及标准号,并须检验人员签名,加盖检验机关公章。经销无检验合格证的商品,视为伪劣商品。原审被上诉人农资公司购进的第三批180吨复混肥,只有一张盖有“仅对化验样品负责”字样的检验报告单,且未注明批号、吨数,也没有检验负责人的签字,属无效检验合格单,因此,该批复混肥应视为无检验合格证的劣质产品。不仅如此,该批复混肥经多次检验均不合格。农资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检验前,自己曾送复混肥到贵阳红岩化工厂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之后,技术监督局的检验结果和最后一次联合抽样检验,认定该批复混肥均不合格。另外,该批复混肥的生产厂--黄梅县沙岭化工厂因长期生产劣质复混肥,已于1990年4月倒闭。以上说明,再审判决确认农资公司经销的180吨复混肥为劣质产品的证据是充分的。
 第二,关于技术监督局的后一次处理是否重复的问题。根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及有关文件规定,对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机关均有权处理,但不得重复查处。但是,国务院《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意见》中规定,在生产流通领域中,有关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应由技术监督机关负责处理。经查,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的抽样和检测,参加人员没有取得市场监督员的资格;进行抽样的人员不知道抽样公式,抽样后没有填写抽样联单;该次检验报告上盖有“仅对来样负责”的字样,不符合法定抽检程序。尽管这次检测结论为合格,但只能证明来样是合格的,不能证明库存的50吨复混肥是合格的,故不能作为该案的定案依据。技术监督局与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检测结论不一致,后经桐梓县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领导小组召集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单位协调,确定以重新抽样检测的结论作为处理该批复混肥质量问题的依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此次鉴定结论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技术监督局对180吨复混肥以劣质复混肥进行处理是正确的,不是重复处理。该院再审判决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审判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问题。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产品,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等违法行为的,应给予行政处罚。农资公司经销的该批复混肥,没有合格的检验合格证,并经法定鉴定部门检测结果确认该批复混肥为劣质肥。再审判决认定技术监督局依照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问题。
 第四,关于再审判决在程序上是否违法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技术监督局在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标准复混肥ZBG-21002-87》规范性文件和对此文件的解释意见,但是在其处罚决定中并未引用,而是作为阐述处罚决定正确的理由,不属作出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和依据,也未影响案件的定性和处理。二审判决书中引用了上述文件,实属不当。对此,再审判决已予纠正,故再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9月21日判决: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92)行监字第02号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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