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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旭诉李颖、梁淦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2-11-04 10:20:41


    

马旭诉李颖、梁淦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马旭,男,9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中心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马海深、康素杰,深圳市南头直升机场职工,原告马旭的父亲、母亲。
  被告:李颖,女,9岁,深圳市南山中心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树清、郑秀银,深圳市南头直升机场职工,被告李颖的父亲、母亲。
  委托代理人:许青凤,深圳市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淦,男,13岁,深圳市南山中心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梁晋、毛秀珍、深圳市南头直升机场职工,被告梁淦的父亲、母亲。
  原告马旭因与被告李颖、梁淦发生人身伤害赔偿纠纷,由其法定代理人马海深、康素杰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马旭的右眼已被被告李颖、梁淦燃放的烟花伤害,致终生残疾。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和今后治疗费以及因治疗引起的其他费用共计6.73万元。
  被告李颖的法定代理人辩称:烟花不是李颖从家中拿出去的,而是在外面捡的,没有点燃,后由其他男孩点燃的。该烟花致伤马旭,与李颖毫无关系,不应将李颖列为被告。
  被告梁淦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致伤原告马旭的烟花虽为被告梁淦点燃,但该烟花是李颖提供,火种是叶倩提供,原告在听到警告后仍走近烟花观看,致使损害结果发生。该损害结果是由4人的混合过错造成的,应追加叶倩为本案共同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原告在伤情未经法医检验前就先后到7家医院治疗,加大了医疗费用;要求赔偿今后治疗费用6万元,缺乏根据。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29日晚上8时许,被告李颖手持一枝40发魔术弹在住宅楼下的草坪上燃放,被告梁淦见状即前去帮忙。因魔术弹没有引线,梁淦向叶倩要了一个小烟花插进魔术弹筒里,引火后即警告原告马旭走开,但马旭没有走开,反而侧头用眼朝魔术弹筒内窥看,魔术弹喷出击中马旭右眼,最后烟花在李颖的手上爆炸。马旭右眼受伤后,由其法定代理人先后带到深圳市眼科医院、深圳市人民法院、北京同仁医院、沈阳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沈阳军区后勤部医院及福州卢镜明眼科中医院等医疗单位诊治,均无疗效。后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检验鉴定:马旭的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视力仅能看到眼前手动,已构成重伤。马旭为治眼伤共花去治疗费2081元;交通费、住宿费人民币2698.5元,马旭的法定代理人为治疗马旭眼伤请事假减少奖金、工资收入898元。
  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李颖提供并手执烟花让被告梁淦燃放,造成原告马旭右眼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李颖、梁淦应当承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李颖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梁淦承担一定责任。鉴于2被告是共同侵权,依照民法通则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颖、梁淦分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民法通则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他们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马旭年仅9岁右眼受损,必须将今后的生活、学习和工作造成困难,为弥补损失,被告方除应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外,还应适当补偿原告的今后生活费用。此项费用数额应根据目前社会人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履行能力酌情考虑。马旭在梁淦等人发出警告后,仍朝烟花筒内窥看,其行为也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依照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责任。马旭的监护人在未征得初诊医院或者被告方同意的情况下,即带着马旭先后到5家外地医院治疗,增加了不必要的费用,故因此而多付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应由自己承担。叶倩给梁淦提供火种,不得致伤马旭的直接原因,该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故梁淦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追加叶倩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采纳。据此,南山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10月22日判决:
  一、原告马旭已用去的治疗费2081元、交通费200元、其法定代理人误工费898元和马旭今后生活补助费2万元、治疗费1万元,共计33179元,由被告李颖的监护人李树清、郑秀银承担13272元,由被告梁淦的监护人梁晋、毛秀珍承担9945元,其余费用由原告的监护人马海深、康素杰承担。
  二、李树清、郑秀银、梁晋、毛秀珍对第一项确定的赔偿额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梁淦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追加叶倩为被告的请求。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李颖不服,由其法定代理人以一审答辩理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查明,被上诉人马旭的监护人因护理马旭所遭受的误工损失是1287.27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判决赔偿的治疗费、交通费以及补偿的今后治疗费是合理的,应予维持。对误工费,应按二审查明的数额予以确认。对今后生活补助费,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工伤暂行规定》中一目失明补偿6900元的规定,可适当增至1万元,一审判决补偿2万元偏高。上诉人认为李颖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于1994年7月20日判决:
  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1993)深南法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之(二)、(三)项;
  二、变更原判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已用去的治疗费2081元、交通费200元、今后生活补助费10000元、治疗费10000元,以及其法定代理人误工费1287.25元,合计人民币23568.25元,由上诉人李颖的监护人李树清,郑秀银承担10600元,由原审被告梁淦的监护人梁晋、毛秀珍承担8068元,其余数额由被上诉人马旭的监护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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