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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名誉 公司要道歉 诉讼不当 工伤没认定
作者:郑春笋 发布时间:2002-10-22 09:09:40
日前,山禹城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审判决有侵犯职工名誉行为的被告市某运输公司给职工郭某恢复名誉,赔礼道谦;驳回原告郭某要求确认为工伤的诉讼请求。
年过半百的郭某自1961年起就在市某运输公司担任司机工作,一向工作积极肯干,曾多次被评为劳模和标兵。然而自1978年以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无法再继续工作,1981年郭某办理了退职手续。郭某及其家人认为,郭某患此病是由于其珍视荣誉为生命,工作任劳任怨,加之其性格内向,不善排解工作压力,在工作期间内注意力过分集中和紧张,从而背上了沉重的工作精神负担,最终精神完全崩溃所致,应当认定为工伤。 由于郭某曾多次找到公司申请享受工伤待遇,运输公司于1984年8月出具了<<关于对郭某同志调查情况的报告>>,认定“郭某病情主要是家庭问题引起的,不属于工伤。”郭某不服,仍然频繁地找公司申诉,公司于1994年8月又一次作出了<<关于郭某同志退职问题的情况说明>>,文中仍然维持了企业1984年所作出的调查结论。2001年5月23日,郭某曾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因已过申请仲裁时效而被裁定不予受理。于是郭某于2001年6月20日诉至禹城市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1984年和1994年再次作出的有损于原告郭某名誉的决定,给郭某赔礼道谦、恢复名誉;并要求确认郭某患病为工伤。 被告市运输公司在庭审答辩中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属于企业与职工之间因办理有关退休、退职事宜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法>>有关条款规定的先行仲裁程序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禹城市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市运输公司于1984年和1994年所作出的关于郭某情况的<<报告>>和<<说明>>有损于原告郭某的名誉,对此应予撤销,并由市运输公司向其职工郭某赔礼道谦。因为确定原告之病情是否属工伤,应由职能部门负责认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病情属工伤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该法院日前作出一审判决:一、撤销被告市运输公司于1984年8月2日作出的<<关于对郭某调查情况的报告>>及1994年8月22日作出的<<关于郭某退职问题的情况说明>>,并且被告向原告赔礼道谦。二、驳回原告郭某要求确认其病情系工作的诉讼请求。(文中当事人姓名为化名)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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