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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偏告民政局 首例涉婚行政案引发思考
作者: 孔屏 郝秋信   发布时间:2002-09-30 10:34:31


    这是一起特别的案件,男方在女方怀孕期间就多次向各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以其颁证程序违法为由,要求颁证机关撤消为双方办理的结婚证书,遭到拒绝后,男方又在孩子出生四个月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婚姻登记机关,要求法院判决撤消双方的婚姻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是婚姻还是游戏

    近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之妻)办理结婚登记时,对双方提供的证件未予严格审查,且程序违法,但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均是出于自愿,且符合结婚登记的条件,现女方分娩不到一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定。那么,为什么孩子的父亲不选择离婚,一定要民政局撤消婚姻关系?

    该案的原告饶某说,他之所以不选择离婚,而是选择撤消婚姻关系,原因是他们的结婚证是不合法的,如果走民事诉讼,法院根本无法立案。而且,孩子不到一岁,就算立了案,法院也会判决不离。所以,他先找到民政部门要求撤消婚姻关系。遭到拒绝后,他才选择行政诉讼,将民政部门告上法庭,他觉得这样胜诉的可能性大一些,时间也不会拖很久。谈到他办理结婚证的过程,饶某后悔不已。他说:“办证那天我喝了酒,是我的妻子胡某晚上7点特地跑到武汉将我拉到金水乡民政部门办的,可以说是我一时糊涂。但这张结婚证的确有太多不合法之处。首先,我的户口在武昌,胡某的户口在江夏区,江夏区民政局金水乡民政办压根没有办理我俩结婚登记的权限,这叫异地办理。再说,进行登记的实际时间和结婚证上所写的时间相差一年零五天,即2000年2月16日,比我们认识的时间还早出9个月。”饶某之所以刚刚结婚就选择分手,主要是觉得女方性格多疑很多地方都在欺骗他,包括她出具的初婚离婚判决书后半部分也是伪造的。他认为,胡某的性格不能让他过上平静的生活,所以他选择离开,而且越快越好。

    而本案的第三人胡某说,她和饶某准备结婚时,她已经有两个月的身孕了。怎么办准生证呢?他们双方商量,找熟人将结婚日期提前。2001年2月21日晚上9点,他们找到金水乡民政办的熟人办结婚证,饶某要求民政办的同志将时间提前了近一年。然后,他们又顺利拿到了准生证。刚领完结婚证两个月,饶某就反悔了。因他熟知民政部门的法律法规,所以他选择了撤消婚姻关系而不是要求离婚。从2001年5月起,他就多次向各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以颁证行为违法为由,要求民政部门撤消结婚证书。遭到拒绝后,他就将江夏区民政局和原金水乡民政办告上了法庭。胡某认为,他们之间婚姻关系的确立符合《婚姻法》的实质条件,是合法的,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她说,她怎么也没想到,孩子的父亲会这么狠心,采取这种方式来对待她们母子俩,不离婚,一定要撤消婚姻关系,这样他们的孩子是一个没有户口,没有身份的私生子。

    成为被告的江夏区民政局和金口街道办事处(原金水乡民政办)的同志说起饶某当时领证时的情景,怎么也想不到他会把他们告上法庭。他们回忆,饶某领证时的表情是欢天喜地的,还不停地向他们道谢,而且他还随身带来了初婚离婚证和身份证,而且后来饶某在办理准生证时也非常积极,但两个月后却突然翻脸要他们撤消结婚证,后来他又把民政部门告上法庭,简直是不可思议。他们认为,饶某的行为是藐视国家职能部门,视婚姻为儿戏。

    众说纷纭话此案

    这是新《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以来,首例欲通过行政诉讼来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此案一审判决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人们众说纷纭。有人认为,此案中民政部门的办证程序有违规行为,依法应该撤消。但也有人认为,如果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就意味着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自始就未成立,那么,胡某是未婚生子,他们的孩子就是个私生子。这样对他们的孩子来说,太不公平了。孩子是无辜的,需要父母去保护和关爱。一审法院武汉江夏区法院行政庭的郝法官认为,原告饶某和第三人胡某均系再婚,双方自愿结婚,符合新《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因此,民政部门发给他们结婚证,即确立了夫妻关系。所以,双方的婚姻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原金水乡民政办在办证时,审查不到位,越权异地办证,提前结婚日期的行为违规,本应撤消,但是,原告饶某受过高等教育,又曾经在民政部门担任过教师,熟知民政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与胡某采取弄虚作假,规避国家计生政策,骗取结婚证,这是三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造成的后果,属于混合过错。鉴于被告的颁证行为,未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违反社会利益,且女方分娩不到一年,不宜撤消。而审理无效或撤消婚姻关系的案件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不属行政诉讼。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婚姻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既然法院已认定被告颁发结婚证的行为违规,应予撤消,为何判原告败诉?原告提起的是行政诉讼,为何用调整民事诉讼的法律作为判决依据呢?”面对记者的疑问,郝法官解释,新婚姻法和行政诉讼法均为全国人大颁布的同一级别的法律。而婚姻法为特别法,行政诉讼法为普通法,在适用时如有冲突,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按婚姻法的规定,女方分娩不到一年,应限制男方提出离婚的诉权。宣布婚姻无效或请求撤消婚姻关系的案件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应该依该法来处理。原告的请求其实是想通过行政诉讼尽快达到民事诉讼暂时无法达到的目的,虽依照《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但其因诉权受婚姻法的限制,故在行政诉讼中同样暂时限制其诉权。对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因原告此时不享有诉权,故依行政诉讼法不能审查并裁决,只能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和对今后的行政行为进行整改。

    曾多次参加婚姻法修改学术讨论会的中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孟令志认为,修改后的婚姻法增设了婚姻无效与撤消制度,但仅仅是根据婚姻无效和撤消的原因、诉讼人等问题做了明确规定,而对于女方怀孕后一年内,男方能否要求宣告婚姻无效及撤消婚姻关系,没有明文规定,法律上出现了漏洞。但要求法律条文在处理任何案件上的适用无一疏漏,尽善尽美,未免过于苛求。当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出现了立法空白时,利用现有的法律,结合其立法精神,进行合法、合理地阐释,是最佳选择。

    记者在江夏区法院了解到,在众多的离婚案件中发现民政部门违规办证和证件有瑕疵的已不是个别现象。该院的法官杨凯告诉记者,有些办证人员在办理婚姻登记时,碍于人情、亲情和友情,只想到“行善积德”、“成人之美”,却没想到其行为违法是要惹官司的。由于现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于登记机关的责任规定得较为抽象,所以法官在审理离婚案时,即使发现有违规登记甚至违法登记的现象,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让民政部门和有关人员承担法律责任。他认为,民政部门应从此案中吸取教训。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的婚姻登记的职责、权利和义务规定得十分明确。如果本案的办证人员严格按法规审查办理,根本不会有这场官司。他说,民政部门的一些人员没有依法行政的观念是他们需要反省的主要内容。另外,我国的法律将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力赋予了婚姻登记机关,也是法律的漏洞。他指出,这让婚姻登记机关在实践中无法具体操作。因为婚姻不论有效无效都可能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而这些问题如有纷争,婚姻登记机关无法调整处理,还是要到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如将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力完全赋予审判机关。他建议国务院、民政部将正在修改中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把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力赋予法院。



来源: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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