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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可绮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诉周宝军、上海中远商务有限公司违反竞业禁止规定要求返还钱款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2-09-24 13:23:14


    【提 示】

  本案涉及是否适用《公司法》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被告周宝军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的主体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

【案 情】

  原告(上诉人):衣可绮服饰(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周宝军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中远商务有限公司

  1994年12月31日,经青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周宝军成为上海中远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的主要股东,拥有60%的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1996年12月至1997年9月,周宝军受聘到原告衣可绮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可绮公司)工作,担任技术及质检部门负责人。此前,周宝军因给原告维修机器等原因而与原告总经理及董事长等相识。1996年12月,原告与中远公司已有业务往来。1997年2月27日,原告与中远公司签订了一份服饰用肩衬生产合同,合同内容经原告董事长、总经理同意,由原告总经理与中远公司的厂长作为双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周宝军作为衣可绮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过程,但未作为任何一方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前,由于该合作项目标的较大,原告董事长曾到中远公司实地考察过。嗣后,原告与中远公司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1997年,原告向中远公司支付了加工款592022.77元,利润为156762.05元,利润率为26.5%;1998年原告向中远公司支付了加工款237886.59元,按26.5%的利润率,中远公司获利63039.94元;两年间中远公司共获利219801.99元。另外,原告在与中远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的同时,与松江锦绣校服厂也签订了一份内容类似的合同。而且,周宝军在衣可绮公司任职期间,曾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过代购汽车、加工生产等合同5份。

  原告衣可绮公司诉称:周宝军在受聘于原告公司(担任生产部经理)期间一直隐瞒其为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东的事实,欺骗原告与中远公司签订了1997年2月27日的加工合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忠实义务、竞业禁止的规定,要求行使归入权,判令两被告返还所获利润219801.99元。

  被告周宝军、上海中远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周宝军为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并拥有60%股份属实。但周宝军在衣可绮公司担任技术科长而非生产部经理;技术科长仅是部门负责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经理,不具有全面管理公司的权利,当然也不承担公司董事、经理、监事应尽的责任;周宝军仅参与了合同的签订过程,并未代表任何一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本身对原告无不公平之处;如果要追究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的责任,也应由中远公司来追究周宝军,因为中远公司才是受害人。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管周宝军是原告的生产部经理还是技术科长,均为公司的部门负责人,而非公司法意义上的经理,不享有我国公司法第五十条有关经理的法定概括授权,即便周宝军在原告处任职时曾代表其对外签订过五份合同,也只能认定为原告对周宝军的特定授权。中远公司为原告生产肩衬,原告用来生产服装,双方产品并非同种类或可替代的关系,而是一种加工协作关系,不构成同业竞争,故对原告而言,周宝军不应适用竞业禁止的规定。当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周宝军在接受此类特定授权时应对原告尽勤勉忠诚的义务。就1997年2月27日原告与中远公司签定的生产合同而言,原告的签字人为其总经理,合同经过原告董事长的同意,周宝军只是参与了合同的签订过程,并未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且在原告与中远公司合作前,原告总经理、董事长与周宝军已经相识,原告董事长还曾到中远公司进行过实地考察,由于合同标的较大,从有协作意向到签约历经三个月,故合同的签订过程无不公正之处。就合同内容而言,部分条款对中远公司较为严格,且与原告和松江锦绣校服厂同时签定的肩衬生产合同条件基本相同,与原告和以前其他合作者签定的合同条件也基本一致,故原告与中远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内容无显失公平之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807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周宝军隐瞒其系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又担任上诉人生产部门经理,并利用职务便利,诱使上诉人与中远公司签订合同,违反有关法规,其所获利益应予返还。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周宝军作为上诉人部门负责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经理,经上诉人授权,其方可行使相应的职务行为。本案所涉加工合同,周宝军仅为参与者,该合同的签字人为上诉人总经理,并加盖了单位公章,且该合同内容无显失公平之处。周宝军虽身兼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上诉人部门负责人双重身份,但上诉人与中远公司是加工协作关系,不构成同业竞争,其对上诉人而言,不应适用竞业禁止的规定。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诉请无事实与法律根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7元由上诉人负担。

【评 析】

  本案涉及公司法竞业禁止规制的运用,可谓近年来出现的新类型经济纠纷。此案最终并未认定周宝军违反竞业禁止规则,其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1.究竟何为“竞业”?2.部门经理是否属于“竞业禁止”的范围?

  一、何谓“竞业”——“竞业”与“利益冲突交易”的区分

  英美法系国家将董事、监事、经理与公司的关系视为信托关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作为受托人须对公司负有忠诚、个人利益服从公司利益之义务。大陆法系国家将董事、经理与公司的关系视为一种特殊的委任关系,与普通民事受任人不同,董事、经理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每项经营活动都直接关系着公司和股东的切身利益,因而这种委任具有更加紧密的信任性。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采取概括方式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第六十一条对忠实义务的两种最重要的类型即竞业禁止和利益冲突交易分别作了规定,第一款为:“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二款为:“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竞业禁止是对公司董事、经理另立门户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种类业务的同业竞争的规制,与公司本身没有合同关系;利益冲突交易规制的则是公司董事、经理与公司本身之间的合同和交易,两者经营的业务一般并非同种类,而且还往往是一种互补关系,只是作为合同双方不可避免地具有利益冲突。同时,竞业禁止与利益冲突交易在法律效果和私法救济方面也有诸多不同,只有竞业禁止才有归入权的行使问题,而利益冲突交易则在于确认董事、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如何采用对无效合同的法律救济方式。故“竞业”应当仅仅指同业竞争,而不包括利益冲突交易。

  本案中,周宝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中远公司为原告生产肩衬,由原告用来生产服装,两者产品间并非同种类和可替代的关系,而是一种加工协作关系。因而尽管周宝军任职于原告公司,但是就原告与中远公司的加工合同而言,周宝军显然不构成同业竞争,没有违反竞业禁止的义务。因而,原告行使归入权的请求是难以获得支持的。

  二、竞业禁止主体范围的界定

  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均未将公司部门经理包括在内,然而,部门经理显然也应对公司尽一定的勤勉忠诚的义务,否则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但是,部门经理对公司是否适用公司法上的忠实义务的规定?对此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由于公司的董事、经理对公司具有广泛的经营管理权和对外代表权,因而为了防止董事、经理在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损害公司利益,而将本应属于道德义务范畴的忠实义务从普通民事委任关系中分离出来,并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董事的法律义务。而且,这种义务具有强制性,不容公司章程选择。部门经理由于在公司中的权利有限,没有成为公司法上忠实义务的法定主体。对于忠实义务的违反所承担的是一种特定的法定侵权责任,其主体应有明确界定,不应当将法律化的道德义务通过扩张解释加之于法律本没有要求的主体之上。因而,公司部门经理不应当成为公司法竞业禁止的主体。部门经理作为公司聘任的职员应当忠实履行其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合同,否则便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将部门经理与公司的关系通过合同法调整更具有合理性,也保持了法律体系的统一。

  本案中,周宝军为原告的部门负责人,而非公司法意义上的经理,不享有公司法第五十条有关经理的法定概括授权,不构成对原告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经初字第3526号。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

  代理审判员:茆荣华。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485号。

  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王凤娣;代理审判员:胡慧娟、何玲。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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