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潍城区韩老大扒鸡店状告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一案近日审结,9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裁定书》,并判令商评委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裁定。这是自新商标法实行后首例状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行政案件。
1998年5月,本案第三人潍坊市韩老三扒鸡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韩老大”商品商标的申请,商标局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1999年9月6日,原告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书,要求撤销上述经初步审定的“韩老大”商品商标。该异议仍处于审查之中,1999年3月,第三人又向商标局提出在第40类食物熏制等服务项目上注册“韩老大”及图形服务商标的申请。商标局于2000年3月初步审定予以公告,并于同年6月核准注册。同年10月,原告就该商标向被告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2001年12月7日,被告将其作出的《裁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商评委认为,该涉案裁定书的裁定日期为2001年11月30日,新商标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所以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决书自签发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商评委认为,就“韩老大”作出的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该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法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应以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为准。本案被诉裁定书于2001年12月7日交邮,该裁定书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应在2001年12月7日之后。依据新商标法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当事人对被告就注册商标争议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对涉案《裁定书》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应予受理。由于被告作出的《裁定书》认定原告将“韩老大”作为企业商号的时间晚于第三人潍坊韩老三扒鸡有限公司申请“韩老大”商品商标注册时间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判令商评委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