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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电影版权的合法使用——对十大电影制片厂电影版权案的思考
作者:孙 建 发布时间:2002-06-10 16:02:30
摘 要: 1998年国内十大电影制片厂起诉著作权被侵案,于2000年3月下旬二审终审。这十个著作权案的审理引起国内外司法界、新闻界和电影业内人士的广泛关注,中央电视台对案件的庭审过程进行了275分钟的现场直播,海外七家媒体有偿进行了转播。这在我国的审判史和新闻史上都是第一次,电视直播带来的影响远远超过案件审理本身。作为这十个案件的一审主审法官,我认为案件审理的过程、确认的事实和所作的判决对于我国电影业的发展有着可借鉴可汲取的经验和教训。下面就案件的审理谈一些粗浅的想法,以求得到老师和同仁的指教。
一、简要案情。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北京电影制片厂、中国儿童电影制片厂、峨嵋电影制片厂、广西电影制片厂、西安电影制片厂、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珠江电影制片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长春电影制片厂。 被告: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以下简称天都代理中心)、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以下简称泰达发行中心)、中影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中影出版社)。 十案的原告分别对《林海雪原》、《战上海》、《归心似箭》、《闪闪的红星》、《夺虎连环》、《骆驼祥子》、《早春二月》、《青春之歌》等二十七部电影享有电影作品著作权。1994年10月5日,原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局根据《著作权法》有关条款,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出关于对1949年10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国产影片发行权归属的规定(以下简称608号文):(一)中影公司在1949年10月1日至1991年5月31日期间收购的国产影片1.中影公司与各制片厂没有签订合同或虽有合同但无具体合同期限约定的,其发行权均归还制片厂享有。2.合同期超过十年的,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十年计算,合同期满后发行权应归制片厂,必要时双方可以续订合同。(二)1991年6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中影公司收购的国产影片1.中影公司与各制片厂对使用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其发行权按五年处理,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没有合同的可以从拷贝开始发行之日起算)满五年发行权归还制片厂享有。2.合同期限在十年之内的,按合同期限执行。3.合同超过十年的按十年计算,满十年后发行权应归还制片厂,必要时可以续订。(三)关于中影公司以录象带发行权、录象节目发行权、电视台播放权等其他形式使用电影作品,按以下办法处理:1.中影公司与各制片厂签订的合同中含有其他形式使用电影作品的按合同规定执行,但合同最多不超过十年。2.对于中影公司已制成电影录像带成品,并已售予销售单位发生超过合同期限以及原合同中不包括以其他形式使用电影作品的情况,仍由中影公司继续履行,并保证销售单位的合法销售权利。……中影公司的代理费按发行收入总额的15%提取,发行收入总额的85%归制片厂。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6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所发布的有关行政规定和规章,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7年3月19日,中影出版社(甲方)与天都代理中心(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合作出版1949年10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的国产影片VCD光盘;2.甲方负责提供出版号、影片的图文资料、制版母带及版权证明书,乙方负责版权确认和可能出现的版权争议;3.乙方负责制作、压盘、节目生产和销售中的一切费用。 1997年3月27日,泰达发行中心(甲方)与天都代理中心(乙方)签订联营合同。合作出版1949年10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的国产影片VCD光盘,约定:1.天都代理中心负责提供出版号、每部影片的图文资料、制版母带及版权证明书并负责版权确认、版权争议;泰达发行中心负责筹集主要资金、选择光盘加工厂、制定加工发行方案、组织实施、回笼货款。2.在双方共获所具备的版权使用文本和许可证落实后,共同预付版权使用费和许可证费、管理费,启动资金为210万元,此笔资金作为对各电影制片厂版费的定金使用,先付50%定金,制作母带、影片文本资料齐备后付其余的50%。3.甲方必须于1997年4月8日前筹集资金300万元到账,其中150万元用于几家电影制片厂(北影、八一、上影、长影、珠影、西影等)支付定金。此外,双方还对资金总投入量、纯利润的分配、账务管理、违约责任、保密义务等作了约定。1997年3月27日、4月17日、6月25日,泰达发行中心三次汇给天都代理中心125万元。 1997年4月15日,中影出版社出据书面委托书,委托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销售中影出版社发行的VCD节目。 1997年5月中影出版社出据委托发行书,授权泰达发行中心发行中影出版社出版的音像制品。 1997年5月12日至7月14日,八一厂、儿影厂、青影厂、上影厂、珠影厂、长影厂、北影厂用统一的格式和文字制作了授权书,授权"中国电影制片者版权保护委员会"对本企业(制片厂、公司)生产的电影作品行使版权保护、版权确认。 1997年6月至7月,中影出版社出据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数十份,分别委托南海明珠影音公司和淄博永宝镭射公司复制上述二十七部影片VCD光盘。 上述十个案件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分别于1998年2月11日、4月9日(长影厂后立案)受理后,泰达发行中心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中影出版社为本案当事人,理由:1、泰达发行中心的总经销行为是依据中影出版社的授权;2、原告所诉侵权行为是因影片VCD光盘的出版引起,光盘上载明版权归中影出版社所有。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泰达发行中心的申请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中影出版社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并于1998年3月23日评议决定追加中影出版社为共同被告,同年4月23日发出通知书,通知中影出版社参加诉讼,同时告知十案的原告,原告用信函向法院表示同意。合议庭为了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能围绕案件的主要事实,曾于1998年5月6日,12日,21日,27日,7月6日,分五次在双方当事人参与和认同的情况下,对已经交换完毕的52份证据进行一一核对,对于诉讼双方不持异议和持有异议的证据作了划分。 二、当事人诉辩主张。 十案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二十七部影片的VCD光盘,侵犯了原告上述电影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判决:1、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2、三被告应当公开赔礼道歉;3、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十案原告除广西厂、西影厂和峨影厂外,其他七案原告请求确认授权书无效;5、三被告负担各案诉讼费用。对于赔偿数额因各案原告指控被侵权的影片数量不等而不同。 被告天都代理中心辩称:我中心于1996年5月31日正式成立,是电影制片人协会版权保护委员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成立是原告方的一致要求,同时代表制片人协会版权保护委员会受各制片厂的委托代为行使权利。我中心与中影出版社签订出版VCD协议和与泰达发行中心签订联营协议,是为贯彻落实(94)608号文件精神,维护制片厂的权益所采取的规范性措施,而且我中心有各制片厂的授权书,十个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达发行中心辩称:原告方的指控与事实不符,我方总经销国产VCD光盘是正当经营行为有合法依据。第一,1997年3月27日,天都代理中心与我方签有联营协议,我方无违法和违约行为。第二,同年5月天都代理中心向我方先后出示了23家制片厂给其的授权书,中影出版社也向我方出具录音录像复制委托书和委托发行书。第三,在履行合同经销国产影片VCD光盘期间,我方回送中影出版社原告诉称侵权的25部影片VCD光盘6700套;回送天都代理中心2400套(其中包括应由天都代理中心返给中影出版社800套)。第四,我方已汇给天都代理中心125万元支付制片厂的预付金,由于目前的版权纠纷,我方无法正常经销,直接损失已达210万元,同时我方名誉还受到极大损害,请求法院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中影出版社辩称:一、原告方在起诉时并不清楚所诉影片发行权的归属,在证据交换中,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新证据变更诉讼请求。二、《鸡毛信》、《上甘岭》等六部影片系"百部爱国影片之列",其版权属公有。三、我社是在天都代理中心出具了部分原告的授权书后才与其签订协议,并依协议合作出版45部影片VCD光盘,其中首批推出的《代号美洲豹》等23部,全部是由中影公司与各制片厂签订买断合同的。四、1985年11月至1991年6月,中影公司分别与北京电影制片厂、上海电影制片厂等原告签订过"影片发行权结算合同"和"影片发行权购销合同"将几十部影片"永久版权"或"永久发行权"一次性卖给中影公司,案件涉及的至少20部。我社愿意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与原告方协商。 三、审理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十案原告请求保护的二十七部影片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目前均未超出法定保护期。任何人使用都必须与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或取得书面许可。608号文并不违背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本行业内的民事主体具有约束力。三被告未曾就上述影片的使用与各原告签订合同或得到书面许可,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于上述影片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当庭对八一厂、儿影厂、峨嵋厂、西影厂、珠影公司、上影厂起诉的六案作出判决。三个月后法庭对另外四案也作了相同的判决。判决内容:一、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十案原告电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三被告自判决生效日起二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公开向十案原告赔礼道歉,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公开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三、三被告赔偿十案原告损失(每部影片按赔偿四万元计),并赔偿十案原告合理的诉讼支出。三被告对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十个原告要求赔偿超出诉讼合理支出数额的请求及八一厂、北影厂、儿影厂、青影厂、珠影公司、上影厂、长影厂要求确认授权书无效的请求。 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及给我们的启示。 1、如何认识608号文的约束力。 我国的电影事业长期在计划经济体制规范下发展,发行和销售是有指令性分工的,各个电影制片厂只负责摄制影片不参与所摄制影片的市场竞争。各制片厂拍摄出的影片全部由中影公司买断发行权,使电影的产与销完全脱离,电影业的发展不仅受到资金的限制而且受计划调控的制约。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计划经济逐步向市场经济转轨,1990年我国著作权法的制定,1991年6月著作权法的施行,法律制度替代了指令性分工。但著作权法不能溯及以往各电影厂与中影公司的关系。1994年原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局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制定608号文,是为了调整国内各制片厂和中影公司之间关于影片发行权归属的关系。作为管理本行业的规章,只要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行业内的相关民事主体即具有约束力。608号文对于著作权法实施前后,中影公司收购的国产影片发行权使用期的规定是明确的,原告请求保护的二十七部影片按608号文规定,分别有三种情况:一是有部分影片如《骆驼祥子》、《早春二月》和《青春之歌》都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十年使用期;二是有的发行权购销合同未约定使用期限,如电影《夺虎连环计》的发行权购销合同签订于1991年6月3日,合同中未约定使用期限,按608号文的规定,此类情况按五年计算,发行权应当归还制片厂;三是部分电影的发行权购买合同中约定的使用方式仅限于电影拷贝的发行,不含有其他使用方式。因此,608号文的效力不是因上述案件的诉讼才引起讨论,而是从该文件实施日起业内人士都认可和遵照执行的规范。三被告不论对608号文是否认还是承认都无法改变案件相关的客观事实。 2、如何认识案件所涉两个合同的法律效力。 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使用其作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上述案件的三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就诉讼所涉及的二十七部影片的使用权签订许可合同。三被告提供了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作为抗辩证据,认为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和免责条款,只要自己没有违约行为,其他责任都应由合同的另一方承担。目前许多出版合同、委托创作合同、委托改编合同等,出版社及委托方都在合同中订有免责条款,都要求对方保证作品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一旦发生诉讼,合同总是唯一抗辩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抗辩能够成立的实在太少。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协议只有依法成立才受法律保护。合同设立和变更的民事权利、义务,只能是合同当事人之间自己享有(或依委托人的授权行使)并有权处分的权利,而不能处分合同以外其他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天都代理中心与中影出版社之间的合作出版协议,虽然未在协议中写明原告诉讼请求保护的二十七部影片名称,但实际履行协议时,合作的双方都实施了使用原告影片著作权的行为。天都代理中心与泰达发行中心的联营协议,同样没有注明要制作和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影VCD光盘,但联营双方都按约定行使了属于原告的权利。由于中影出版社提供录音录像作品复制委托书、销售发行委托书的行为,使原告影片VCD光盘最终上市销售。侵权光盘的销售是个不争的事实,三被告不能用证据证明是著作权人曾有明确授权或许可,仅用侵权行为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抗辩是无法对抗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诉讼请求的。三被告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举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发行方式使用作品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侵权行为。由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所以,被告以合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同理,出版合同、委托创作合同等,只要发生侵权事实权利人提起诉讼,出版社与委托人用合同抗辩,都难以对抗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3、如何认识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及原告的授权书。 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除了上述两合同外,还有七个电影厂的授权书。广西电影制片厂、西影厂、峨影厂均未曾给"中国电影制片者版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版权保护委员会)授权书,三被告对此没有其他抗辩的证据。对于另七家制片厂的授权书,则提出自己依七家制片厂授权获得使用权。这七家制片厂对被授权的民事主体的记载是明确的,即版权保护委员会,但具体授予版权保护委员会的权利并未明确是上述二十七部电影作品的使用权。法律规定没有明确许可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使用。被告天都代理中心与版权保护委员会是存在上下隶属关系,但在法律上他们是各自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天都代理中心的经营范围确有"版权代理",但其代理的具体事项必须依据权利人的明确授权和委托,必须在权利人授予和委托的权利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天都代理中心并不是被授权主体,自己无权代理十家电影厂使用电影著作权,怎能再与两被告合作、联营使用属于原告的电影著作权。退一万步讲,即便是版权保护委员会将七家制片厂的授权范围转授予天都代理中心,天都代理中心的"代理"行为仍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为制片厂的授权书中并未授予版权保护委员会对某部电影作品著作权的使用权。 4、如何转变不适于市场经济的观念。 长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生存和发展形成的观念是难以改变的,往往要在付出高昂的代价和经受惨痛的失败后才会有所改变。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指令是绝对第一位的,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法律规范至高无上。依据法律给自己的空间去发展自己和维护自己的利益,权利才有保障。从上述案情中,不难注意到有两个不适于市场经济的观念是应当转变的。第一对于不同民事主体的混淆:中影公司与中影出版社,不论这两个主体其内部是什么关系,但在对外为民事行为时中影公司与中影出版社是各自独立,是互不替代、互不相干的。中影公司依据合同取得的各制片厂的电影作品使用权,中影出版社如没有法定理由,决不能行使。版权保护委员会与天都代理中心,前者申请成立后者,但前者不等于后者,不能包办后者。抱着计划经济观念的人,认为有隶属关系就是一家,只要是一家就不用分彼此,至于合同是谁签订、被授权人是谁都只是个形式。这样使本来简单明了的关系变得复查模糊起来,侵犯他人的权利自己还理直气壮。第二对于社会公共利益与企业经济利益的混淆。为弘扬爱国主义,举办"百部爱国影片"宣传,是大家都应支持的义举,但这并不意味着,举办者可以无条件的行使他人的权利,权利人必须无条件放弃自己的著作权。在计划经济时代,主张维护个人、集体的权利是要受谴责被人取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集体的合法利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当你在为"百部爱国影片"不计个人和集体利益时,不能强求他人。泰达发行中心认为自己在实施一个"七百部爱国主义影片"宏伟计划伊始,不仅投入的巨资不得收回而且还受到诉讼的重创,自己的义举不被理解,还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委屈和愤概某种角度是源于观念的陈旧。市场经济有其自有的规律是不以任何人的意志转移的,可以改变的是人的观念。一部著作权法共五十六条,而且已经实施七年有余,但在文化圈内还经常有侵权纠纷,可见法律条文本身不难理解和掌握,关键是人的观念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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