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4-09-25 【生效日期】2024-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茶产业发展条例
(2020年12月4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茶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促进茶产业提质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茶产业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茶产业包括茶树种植、茶叶加工、品牌建设、文化活动及其相关扶持与服务。 本条例所称茶叶是指用山茶科山茶属茶组植物的鲜叶加工而成的产品。 第三条 茶产业发展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政府推动、企业主体,品牌引领、市场主导,科技支撑、质量保障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茶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茶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茶产业发展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促进茶产业发展协调机制,完善茶产业发展政策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茶产业发展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茶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茶树种植、茶叶加工等活动的指导、服务、监督,落实茶叶质量安全属地管理的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茶产业发展相关工作。鼓励制定茶叶质量安全管理村规民约。 第六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茶叶质量安全可追溯和监管体系,组织、实施茶树种植和茶叶加工、包装、运输等环节的清洁化工作,加强茶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茶产业宣传,普及茶知识,传播茶文化。 鼓励广播电视、网站、报刊、融媒体等加强茶产业宣传。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参与茶产业发展。 第九条 支持培育发展茶行业社会组织。茶行业社会组织应当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和人才培训,引导茶叶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知识产权保护等服务,推动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十条 对在茶产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茶树种植
第十一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集中连片、适度规模、优质高效、标准规范、产业配套的发展方式,推动茶树种植基地建设。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茶树标准化种植技术规程。 茶树种植应当根据茶树生长发育特性,按照种植技术规程标准化种植。 第十三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以下茶树种植基地建设工作: (一)鼓励茶树种植基地依法流转,促进规模化经营; (二)加强茶树种质资源保护和茶树品种优选优育,推广茶树良种良法种植,扩大高标准茶树种植基地; (三)实行病虫草害绿色防控,推广生物、物理、生态协调等综合防控及统防统治先进技术; (四)支持开展茶树种植基地绿色、有机、地理标志、良好农业规范农产品等认证; (五)建立五百亩以上连片茶树种植基地环境监测、气象信息系统; (六)推广使用有机肥和茶叶专用肥,实行测土配方施肥; (七)推广茶树鲜叶采摘机械化; (八)支持建设品牌茶叶、特色茶叶、出口茶叶专用基地; (九)加强茶树种植基地周边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茶树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茶树种植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来源、数量、使用地点、用法和使用日期; (二)茶树种植基地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茶树鲜叶的采摘日期、产量。 茶树种植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茶树种植生产记录。 第十五条 茶树种植基地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高毒、禁用的农药; (二)使用化学除草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未登记在茶树上使用的农药; (三)未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四)使用催芽素等未登记在茶树上使用的肥料;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产茶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对符合以下条件的茶树种植基地,可以划定为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实行产地保护: (一)具有适宜茶树生态种植的土壤、气候等自然地理条件,海拔六百米以上,远离主要公路五百米以外; (二)相对连片种植五百亩以上; (三)已经形成科学的种植方法、良好的质量控制方法,具有一定的资源、技术和效益等优势; (四)茶叶生产组织化程度高,产品市场销售稳定; (五)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具有地方特色的茶树种质资源特定地区,可以划定为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 第十七条 产茶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研机构和专家等对划定的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进行论证,并听取茶树种植基地权利人和所在地村民的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责任主体。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建设的相关标准,规范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建设。 第十九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安排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的道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内的个体种植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种植企业等应当按照绿色、有机、良好农业规范标准管理茶园。 鼓励、支持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内的个体种植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种植企业等按照国际市场的质量标准栽培茶树。 第二十一条 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毁坏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基地; (二)擅自砍伐或者损毁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内的林木; (三)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堆放固体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毁坏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基础设施和保护标志; (五)非生产用机动车进入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 (六)开展餐饮、烧烤、露营等损害茶树生态种植环境的旅游活动; (七)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影响茶树生态种植和破坏生产环境的建设项目;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茶叶加工
第二十二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茶叶加工指导、服务和监管。企业应当采用标准化、清洁化方式生产加工茶叶。 第二十三条 产茶地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茶叶加工地方标准。鼓励茶行业社会组织、茶叶企业制定和使用高于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四条 产茶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培育茶叶加工龙头企业; (二)鼓励、支持申请国家有关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认证,绿色、有机、地理标志等产品认证; (三)支持建设茶叶初制、精制、深加工、机械化生产线; (四)支持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建设冷链设施; (五)支持建立完善产地茶树鲜叶交易市场。 第二十五条 茶树种植企业、茶叶加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家庭农场等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建立茶树鲜叶质量安全自检制度,定期对茶叶加工生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建立茶叶加工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茶树鲜叶的品种、等级、数量、进场(厂)时间,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二)生产的茶种类、等级、数量、入库时间、出库时间、贮存条件等。 茶叶加工生产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茶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禁止伪造、变造茶叶加工生产记录。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以茶树鲜叶、茶半成品、成品茶或副产品为原料,开发加工食品、饮品、工艺品、生活用品等茶叶衍生品。 茶叶衍生品的加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定。 第二十七条 除茶叶衍生品的生产加工外,禁止在茶叶加工中添加糖分、甜味剂、色素、香精等外源物质。 禁止在茶叶生产经营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 品牌建设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引导、行业指导、诚信为本、质量优良、企业主体、共建共享的原则,建立茶叶品牌发展、推介、保护和利用的运行机制;围绕重点发展贵州绿茶、贵州红茶、贵州抹茶、贵州黑茶等茶叶公用品牌,着力推进原产地保护和品牌建设,扶持企业产品品牌。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茶叶公用品牌和知名子品牌产品质量标准,包括外在形态、内在品质、包装标识等内容。 第三十条 鼓励使用茶叶公用品牌,支持做大做强知名子品牌和企业产品品牌。 第三十一条 茶叶公用品牌持有者应当制定管理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管理规定应当包含质量可追溯、监督检查等内容。 茶叶公用品牌授权使用者应当执行品牌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茶叶公用品牌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监督、举报。 第三十二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获得中华老字号、地理标志、国家气候标志等名优产品的茶叶商标或标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举办品牌茶叶展示展销活动,组织引导企业参加各类涉茶展销会。 支持各类生产经营主体在传统媒体、新媒体、自媒体推广销售品牌茶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在主要交通干线、公共场所推广公用品牌,开设品牌茶叶专卖店,开展品牌茶叶宣传推介活动等。 第三十五条 鼓励茶叶企业开发适销对路的品牌茶系列产品,创新品牌营销方式,拓宽品牌流通渠道,建设品牌忠诚消费群体。 第三十六条 支持茶行业社会组织、茶叶企业到境内外建立贵州茶品牌推广中心。 鼓励本省品牌茶产品进入省内机场、铁路、酒店、旅游景区、高速公路服务区、连锁超市、省内外电商平台等推广、销售。 第三十七条 鼓励深入挖掘茶叶的生产、生活、生态和文化等价值,促进茶产业发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民间技艺、乡风民俗、美丽乡村建设深度融合,加强老工艺、老字号、老品种的保护与传承,培育具有文化底蕴的茶产业品牌。 鼓励通过品牌价值评估、品牌评比及发布等活动,扩大品牌宣传,提高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五章 扶持与服务
第三十八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茶产业发展的政策扶持,做好茶产业发展服务保障。第三十九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有关茶产业基础性、公益性研究投入,推进茶产业科技创新和成果应用,提升茶产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支持选育和推广高抗、优质、特色茶树新品种,建立健全茶树良种繁育体系和种质资源库。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茶叶生产技术推广体系,推广应用茶叶生产先进技术。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院校依法开设茶学专业,培育茶产业相关专业人才,促进茶产业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院校和茶叶生产加工经营者联合建立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机制,开展茶树种植、产品加工的先进技术、设备的研发和推广。 第四十四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社会组织建立肥料、农药、覆盖物等农业投入品配送服务体系;支持培育茶树鲜叶采摘、除草、施肥、病虫害防控、运输等专业化服务组织。 第四十五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获得良好农业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以及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等的茶叶企业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茶行业社会组织、企业制定和完善茶叶种植和生产标准,推进商标注册、品牌保护等工作。 支持茶行业社会组织、企业在境外注册商标。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商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茶叶信息发布制度,通过大数据平台,为茶叶生产加工者和经营者提供信息。 第四十八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加强区域性茶叶交易市场和交易平台建设,规范市场管理,完善茶叶仓储、物流、检测和营销网络等配套设施建设,提高茶叶市场流通效率。 第四十九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茶产业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科技、教育、文化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支持开展茶树种植、茶叶加工、茶叶质量安全和茶艺技能、营销和茶文化等方面的实用技术培训。 鼓励茶叶生产从业者、爱好者参加茶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经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认定合格的,颁发相应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符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条件的,可以申报参评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五十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茶产业与特色旅游、休闲度假、观光体验、民族风情、历史文化、绿色餐饮、健康养生等产业融合发展,提升茶产业的生态、文化和非农价值。 第五十一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挖掘、整理本行政区域的茶文化遗产,对茶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并传播。 鼓励成立各类茶文化促进组织,支持社会组织建设茶文化场所,积极开展茶事、茶艺活动,深入挖掘、整理、传播茶文化,开发推广茶文化旅游,加强茶文化对外宣传与交流,推进茶文化事业和产业发展。 鼓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报与茶有关的文化遗产,创作突出地方特色和茶叶公用品牌文化品位的茶文化作品,开展茶文化交流。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茶叶传统制作技艺及其传承人给予保护,对传承人给予奖励和资助。 第五十二条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适合茶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支持符合条件的茶叶企业依法上市融资。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茶树种植者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 第五十三条 支持培育茶业联合体,采取订单生产、股权合作等方式,建立企业、农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个体种植户等利益联结机制。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茶叶及茶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纳入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茶树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变造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茶叶加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加工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变造加工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使用的农药,使用者为茶叶生产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茶叶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单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占、毁坏行为,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项目建设,限期恢复生产环境,拒不执行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茶产业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