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4-09-25 【生效日期】2024-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条例
(2017年8月3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发展传统村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列入国家名录的中国传统村落和省名录的贵州传统村落。 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坚持保护优先、突出特色、科学规划,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主导、村民自治、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措施,建立协调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文化(文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旅游、规划、民族宗教、扶贫开发、民政、环境保护、林业、公安(消防)、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具体工作,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五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参与保护和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依法履行传统村落文化保护、经济发展、环境整治、消防安全等职责。依法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将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民族宗教、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教育培训和人才培养等工作。 鼓励传统村落设立博物馆、村志馆、传习基地、陈列室、戏楼(台)等场所,开展授徒、展示、巡演、节庆等活动。 第七条 鼓励新闻媒体积极宣传传统村落及其保护和发展工作,增强全民保护和发展传统村落意识。
第二章 申报和规划
第八条 申报传统村落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九条 申报中国传统村落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具备下列条件的村落,可以申报贵州传统村落: (一)村落主体形成较早; (二)传统建筑风貌完整; (三)整体格局保存良好,保持传统特色;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 贵州传统村落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贵州传统村落的申报、评审程序和评价认定指标体系,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包含保护范围、保护对象、保护措施、产业布局、人居环境改善等内容。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进行编制;贵州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编制的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产业发展、扶贫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乡村建设等有关规划相互融合。 第十一条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传统村落实际,突出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需要,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审批前,应当进行技术审查。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审查。贵州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技术审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门户网站和传统村落所在地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执行。
第三章 资金和项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统村落实际安排保护和发展资金,用于传统村落普查、抢救与保护、文化传承、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行维护、产业发展、宣传教育等。省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国家对中国传统村落保护资金补助政策,对贵州传统村落予以补助。 第十五条 投入传统村落的资金,根据保护和发展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整合使用。 通过政策性金融机构融资用于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资金,应当优先用于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金融资本和社会资本投入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入股、租赁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项目库,对项目进行动态管理,完善项目进入、退出机制。 第十八条 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项目应当依照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开展工程设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严格执行项目投资预算和决算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主体应当在传统村落所在地公开保护和发展项目的建设规模、内容、投资额、资金来源、施工单位等项目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保护传统村落应当保持村落空间、历史和价值的完整性,维护文化遗产存在、形态、内涵和村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注重传统文化和生态环境的延续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组织制定传统村落保护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传统村落进行普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对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确定的保护对象进行普查,并将普查结果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普查发现的濒危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应当优先抢救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档案等部门按照一村一档要求建立传统村落档案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主要入口设立传统村落保护标志,并对传统建筑、古路桥涵垣、古井古塘、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场所等保护对象实行挂牌保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改变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原有高度、体量、外形及色彩等建筑风貌。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属于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其他建(构)筑物可以采取补助、奖励等支持措施,选择代表性建(构)筑物实施示范改造,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五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符合保护和发展规划,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风貌。 第二十六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筑、古路桥涵垣、古井古塘等建(构)筑物的维护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鼓励采用传统建造技术、传统建筑材料进行维护修缮。 维护修缮前款规定的建(构)筑物,属于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没有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前款规定的维护修缮,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资金补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应当开展传统村落生物多样性调查、评估与监测,建立和完善生物多样性传统知识数据库。 第二十九条 传统村落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或者破坏保护和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森林、耕地、湿地、林地绿地、河道水系、路桥涵垣等自然景观、历史环境要素; (三)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工厂,或者设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 (四)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传统村落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改善传统村落生产生活条件,防止传统村落空心化、过度商业化。 在传统村落实施易地扶贫搬迁的,应当尊重村民意愿,并对村民所有的建(构)筑物处理作出约定。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世界遗产地等,因保护和管理需要,将村民迁出传统村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传统村落村民所有的建(构)筑物依法出卖、出租、抵押、入股的,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原则,并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使用与传统村落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传统村落的习俗、文化艺术、传统建筑技术等文化遗产进行收集、整理、研究,推动传统村落文化遗产传承、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对传统建筑工匠、民间艺人等传统村落技艺人才开展技艺传承活动,可以提供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依法做好传统村落消防安全工作。 确因传统村落保护需要,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达不到消防安全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及措施。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消防管理和宣传教育,完善消防制度,建立健全群众性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开展传统村落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及时治理传统村落地质灾害隐患。 第三十六条 建立传统村落驻村专家、村级联络员制度。 驻村专家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选聘,负责指导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项目实施等工作;村级联络员由村民委员会在村民中推荐,负责宣传传统村落相关政策、监督项目实施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旅游、民族宗教、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传统村落动态监测数据系统,对传统村落保护状况和规划实施情况实施动态监测。 建立传统村落考核评估和退出机制。经考核评估,对保护成绩突出的予以奖励;对保护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传统建筑、风貌格局等遭受破坏的给予濒危警示;对丧失保护价值的启动退出机制。
第五章 发展促进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建设传统村落道路、供水、供电、通信、绿化、公共照明、生活垃圾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体育、卫生计生、邮政、公交、养老、农村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第三十九条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预留允许建设区。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村民的房屋确需保护不能进行改建、扩建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允许建设区另行申请宅基地。 第四十条 在保持传统风貌和建筑形式不变的前提下,引导传统村落村民改善传统建筑通风采光、节能保温、给排水、环境卫生等生活设施,提升村民居住品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积极支持传统村落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集体经济组织,培育和壮大传统村落集体经济。 传统村落的经营性资产,依法折股量化到享有集体所有权的集体组织成员,发展多种形式的股份合作。 第四十二条 在延续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基础上,支持传统村落发展特色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休闲观光、创意农业等,拓展农业多种功能,促进产业融合发展。 政府资金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应当向传统村落倾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发展乡村旅游,推动重点旅游景区建设与传统村落旅游开发有机衔接,在乡村旅游评级认定等方面对传统村落予以优先。 鼓励村集体利用村民空置或者退出土地、住宅等资源,发展乡村旅游等产业。探索村民自愿参与的旅游开发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鼓励传统村落村民利用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农家乐(民宿)等旅游经营相关活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传统村落民族民间手工业发展,强化地域特色,创建地理标志品牌;搭建传统村落文化消费、传播体验交流平台,支持建设民族民间文化、医药保健、康体养生、休闲度假、乡村旅游、高效农业等产业集聚区和旅游休闲基地。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建设完善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现代物流、乡村旅游等服务体系,促进传统村落与互联网深度融合,推动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大数据应用。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依法对传统村落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利用传统村落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尊重村民意愿,并依法对权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包括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历史文化名村中的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一定建成历史,能够反映特定时期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第五十二条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认定本级传统村落,其保护和发展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