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4-10-08 【生效日期】2024-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
六盘水市乌蒙大草原景区保护条例
(2024年8月16日六盘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盘州市坡上草原风景名胜区乌蒙大草原景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风景名胜区可持续发展,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乌蒙大草原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乌蒙大草原景区(以下简称景区)具体范围、界线坐标和功能分区,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盘州市坡上草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综合治理、永续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能职责做好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盘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景区保护的相关工作。 盘州市坡上草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乌蒙大草原保护情况作为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重要内容,向盘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七条 对在景区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经批准的盘州市坡上草原风景名胜区规划是乌蒙大草原景区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第九条 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景区内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调查情况,对生态脆弱、退化严重的林地、草地、湿地等采取封禁治理、补植补种等措施,促进景区林、草、湿地等植被恢复,预防和减少水土流失,防治生态退化。 第十条 经批准在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游览区及保护区内砍柴、放牧; (二)采摘杜鹃花,擅自砍伐、移植杜鹃树木; (三)擅自采集泥炭、泥炭藓、金发藓等特有植物植被或者揭取草皮、采挖腐殖土; (四)猎捕、收购、贩运各类野生动物; (五)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六)在禁火区内焚香、烧纸、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用火; (七)损坏景物、公共设施,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八)乱扔垃圾; (九)车辆进入非道路区域行驶、停放; (十)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九项行为,因抢险救灾、应急救援以及经依法批准开展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的车辆除外。 第十二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禁止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核心景区土地。 第十三条 在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可能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内设置路标、导览图、安全警示、文明旅游等标志,完善供水、供电、道路、通信、环卫、游览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核定并公布景区的游览路线和游客、车辆承载量,制定和实施客流量、车流量控制方案,及时发布承载预警信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围填堵塞水面,不得违规取水用水,不得擅自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不得擅自改变现状或者向水体排放废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景区内开展经营活动。从事摆摊、设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和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划设专门的骑乘观光线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骑乘观光线路外开展骑乘经营活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规划和旅游开发实际,可以划定露营活动区域,在划定的区域外不得开展野营露营活动。 第十九条 进入景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 门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以及景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在景区内采摘杜鹃花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每朵五十元罚款。擅自砍伐、移植杜鹃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擅自采集泥炭藓、金发藓或者揭取草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开采泥炭、腐殖土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腐殖土体积,处以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九项规定的,给予警告,不听劝阻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