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4-09-30 【生效日期】202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
龙岩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4年7月29日龙岩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引导文明出行,预防、减少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换电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保障经费投入,优化公共交通网络布局,完善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充换电等基础设施,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负责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综合治理工作的监督、指导,依法查处违规停放、充电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在电动自行车管理中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加强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的内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协助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不得出厂、销售。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安全头盔等产品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二)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核验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三)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承诺符合登记上牌条件; (四)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购车发票,并在发票中载明所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等相关信息,告知电动自行车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本条例施行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因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而不能登记上牌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第十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对出厂后的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二)拆除或者改换限速装置,导致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加装车篷、伞具、高强度照明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 (四)改变电动自行车铭牌、电动机编码、整车编码等; (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如实记录相关信息并将废旧蓄电池移交至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理,不得移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旧充新进行销售。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二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登记与通行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核发非机动车专用号牌。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平台,按照《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本辖区电动自行车注册、变更、转让、注销等登记业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办理流程并通过合理设置牌证办理点等方式,方便群众办理牌证。 第十五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自所购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在申请登记期限内,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和疾病。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告知监护人。 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具备搭载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时,乘坐人员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 第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二)按照规定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三)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通行,服从交通指挥; (四)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五)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雪、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开启照明装置,减速慢行; (六)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七)载物的长、宽、高符合法定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醉酒驾驶; (二)超速行驶、逆向行驶或者追逐竞驶; (三)牵引动物、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双手离把或者单手扶持行驶; (四)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号牌; (五)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六)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章 停放与充电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及其配套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厂区等,应当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同步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支持政策、引导社会参与等方式,推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可以依法划定一个或者多个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小型集中临时充电点,满足电动自行车充电的需求。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建设及运营。 第二十一条 已建成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和配套设施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有条件的,可以划设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区,为快递、物流、外卖等配送车辆提供便利。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规范公共区域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区的设置。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影响道路通行,不得占用或者影响公共设施的使用,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停放管理,发现未在停放区停放的,应当通知运营企业及时清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使用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充电。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消防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有效。 在单位、住宅区内使用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地下汽车停车位停放; (二)携带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三)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四)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管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和业主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可以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相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章 综合治理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建设标准和规范,规划和建设非机动车道;已建成城市道路,有条件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设置非机动车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道的养护和管理,保证车道平整通畅和标志标线清晰完好。大型车辆通行频繁的城市道路,应当在机动车右转弯位置施划右转弯导向线和危险警示区。 第二十五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物流、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履行电动自行车有关管理责任: (一)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已依法办理登记; (二)建立电动自行车和驾驶人管理台账; (三)为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 (四)合理设置配送时间、路线; (五)定期检查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确保正常使用; (六)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培训、考核; (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具体管理措施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制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已依法办理登记; (二)车辆投放区域按照要求设置电子围栏、蓝牙道钉等停车设施; (三)运营信息接入政府监管平台,车辆投放、租赁和回收等信息按照规定提供给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四)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理车辆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投诉; (五)启用实名认证,禁止向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提供车辆服务; (六)配备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规范车辆调度、停放、回收等管理; (七)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车辆检测和维护,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未在停放区停放的车辆,及时回收损坏、废弃车辆; (八)随车配备安全头盔,及时检查、维护和清洁。 第二十八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保险提供优惠和便利。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物流、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可以通过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产品提高企业偿付能力。 鼓励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以及财产火灾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未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未公示或者披露相关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事前款活动,构成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通行或者未礼让行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拼装、加装、改装的装置,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坐人员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自愿接受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等教育纠正方式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约谈其相关负责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限制车辆投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负有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氢能助力自行车等新能源两轮自行车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