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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依法惩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作者:张昊   发布时间:2024-04-03 09:51:12


  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个依法惩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典型案例,回应实践中存在的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法律适用、刑事政策把握方面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明确裁判标准,提升案件审判效果。

  此次发布的5个典型案例中,“李某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问题,明确了高空抛物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标准;“王某岗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明确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盗窃油气导致发生火灾的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同时构成盗窃罪的应择一重罪处罚;“刘某魁、孙某梅非法买卖枪支案”明确审理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不能唯枪支数量论,需要综合考虑包括枪口比动能等在内的案件各方面情节,合理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祁某华重大责任事故案”涉及近年来发生的一起重大建筑物坍塌事故,明确对于引发生产安全事故起最关键作用的首要责任人要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心理期待;“吴某波危险作业案”明确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危险作业罪这一新罪名的定罪标准,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该罪名有效惩治严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推动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

  据介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涉及行业领域广泛,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较多,各级人民法院将不断加强对相关问题的调查研究和归纳总结,正确理解、准确适用法律,确保相关案件特别是影响重大案件得到依法妥善处理;坚持“抓前端、治未病”,依法履行好司法建议职责,针对审判实践中发现的基层社会治理和风险防控、危险物品管理管控、市场主体生产经营安全管理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监管执法活动等方面存在的普遍性、趋势性问题,积极及时有针对性地提出司法建议,督促有关部门堵塞漏洞、改进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风险隐患,防范化解重大风险。

  案例1

  李某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故意从高空向公共场所连续抛掷酒瓶和玻璃杯致人重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晨受老乡的邀请,到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小区21楼房屋内饮酒,该房屋客厅阳台外系重庆市某中学的操场。当日18时许,李某晨因心情不好,故意将一个空啤酒瓶从客厅阳台丢到楼下操场上,啤酒瓶掉落到学校操场上后破碎,碎片反弹到正在学校操场上锻炼的一名学生的后背上。数分钟后,李某晨又将一个带手柄玻璃杯从客厅阳台丢到楼下操场上,玻璃杯砸中正在学校操场上锻炼的学生叶某某(被害人,13岁)头部,致叶某某头部严重受伤,构成重伤二级。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晨从建筑物高层上先后将空啤酒瓶、玻璃杯扔向学校操场,危险性与刑法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可能危害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安全,并实际造成了1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李某晨明知从21楼高层住房高空抛物是一种危险行为,且在抛掷啤酒瓶时已经看见楼下系学校操场、有学生正在操场上锻炼,为发泄情绪不计后果将空啤酒瓶和玻璃杯扔下,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主观上具有故意心态,行为客观上存在造成更加严重危害后果的可能性,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李某晨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于2018年2月1日作出判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晨有期徒刑十年。一审宣判后,李某晨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4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抛物场所、抛物的具体情况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根据刑法第291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构成高空抛物罪。该条第2款还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践中存在的绝大多数高空抛掷物品行为,虽然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但一般情况下不具有现实的危险性,且并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有的虽然造成了财产损失等一定的危害后果,但后果并不严重,以高空抛物罪定罪处罚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是,在个别情况下,行为人故意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向道路、广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连续抛掷重物、刀具等物品,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此类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危害,应当依照刑法第291条之二第2款和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人民法院要始终坚持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依法从严惩处总体原则,充分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侵害对象、危害后果、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各方面因素,准确认定刑事责任。

  案例2

  王某岗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
  ——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盗窃油气导致发生火灾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一)基本案情
  2012年8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岗伙同赵某田、赵某龙、毛某兵(均已判刑)和刘某春(已在本案中死亡),携带管钳、胶管等工具,驾驶两辆面包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歧公路东侧大港油田采油一厂作业一区正在作业的港511K井,打开油井阀门接上胶管盗窃原油。其间,因油井释放的可燃气体浓度过大,刘某春启动面包车时引发火灾,造成油井开关控制柜、电缆、仪表和两辆盗油面包车被烧毁,刘某春全身被烧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烧毁的电缆等物品共计价值6120元。王某岗于2021年3月11日被抓获。
  (二)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岗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生产的油井中的原油,致1人死亡,造成严重后果,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王某岗与多名同案犯事先就盗窃原油进行预谋,并共同实施盗窃原油行为,系主犯。王某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于2021年6月3日作出判决,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岗有期徒刑十年。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发生,社会危害严重。此类行为直接危害公共安全,影响能源安全,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有效惩处打孔盗油、开井盗油、破坏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违法犯罪行为,特别是对于在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引发火灾、爆炸等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更要依法予以严惩。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的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或者采取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18条的规定,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导致发生火灾、爆炸等,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行为同时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做到罚当其罪。

  案例3

  刘某魁、孙某梅非法买卖枪支案
  ——综合考虑案件情节确定涉气枪刑事案件的刑事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浙江省桐庐县男子张某炜、方某俊(均另案处理)欲开设真人CS野战俱乐部,通过他人介绍与北京市卖家被告人刘某魁取得联系洽谈购买彩弹枪事宜。2014年12月,张某炜、方某俊前往北京市向刘某魁支付现金3万元,刘某魁将40支彩弹枪成套散件邮寄给张某炜,张某炜将尾款6万元交由物流公司转交给刘某魁。
  2014年6月,被告人孙某梅欲为其与他人共同经营的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某拓展训练公司购买开展野外真人CS游戏所需枪支,经与共同经营人商议后,由共同经营人通过网络联系到刘某魁,并前往北京市从刘某魁处以3.2万元的价格购得24支彩弹枪成套散件及彩弹5000余发,通过物流途径发往齐齐哈尔市孙某梅等人处。
  经鉴定,涉案彩弹枪中,张某炜和方某俊购买的15支、孙某梅等人购买的3支的枪口比动能在1.8焦耳/平方厘米以上,符合相关规定标准,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但枪口比动能总体较低;其余46支彩弹枪不能正常击发或枪口比动能小于1.8焦耳/平方厘米,不能认定为枪支。
  (二)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魁、孙某梅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买卖枪支数量、用途、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于2019年5月9日作出判决,对被告人刘某魁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孙某梅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按照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程序报请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原判对刘某魁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罚三年六个月,不属于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报请核准的情形,且对孙某梅所判刑罚过重,裁定不核准并撤销对被告人刘某魁、孙某梅的量刑,发回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判决,对被告人刘某魁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孙某梅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一旦失管失控、被不法分子用于非法目的,将形成重大安全风险,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枪支、弹药,以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行为,应当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审理涉枪支、弹药、爆炸物刑事案件也要兼顾案件各方面因素,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做到罚当其罪,确保案件裁判结果符合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心理期待。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以及气枪铅弹行为,应当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综合考虑案件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对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枪支、弹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进一步细化完善。对于达到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犯罪“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依照该批复的规定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不属于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情形,不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核准程序。

  案例4

  祁某华重大责任事故案
  ——从严惩处生产安全事故首要责任人
  (一)基本案情
  山西省襄汾县陶寺乡陈庄村西南陶云公路边的聚仙饭店由被告人祁某华投资经营。1993年,祁某华在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其家庭承包的责任田上自建两层建筑物,后经多次违规扩建于2016年形成现有规制,包括南房上下二层五间、西平房二间、北房上下五间、南北房之间一层顶部由预制板搭建二层顶部由彩钢瓦搭建形成的双层空间,其中一层空间用于饭店经营(即宴会厅)、二层空间住人,总建筑面积达1157.05平方米。聚仙饭店历次扩建均由无资质包工头按照祁某华的要求承建或由祁某华聘请亲朋好友自建,扩建活动无专业设计、无工程监理、无竣工验收、无相关资料、无维护记录。祁某华违法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期间,两次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未经审批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拒不执行原襄汾县国土资源局下达的处罚决定书和襄汾县人民法院下达的行政裁定书;将未经专业设计与施工、未经过竣工验收的农房用于从事经营活动,饭店开业以来存在证照逾期经营行为。
  2020年8月29日,襄汾县陶寺乡安李村村民在聚仙饭店举办寿宴,预定了25桌宴席。按照当地习俗,寿宴安排早、午两餐。早餐后,数十名村民在聚仙饭店宴会厅内打牌、聊天或者在北楼后院看戏,等候午宴。当日9时40分许,因建筑结构整体性差,承重砖柱及北楼二层屋面荷载严重超载,聚仙饭店宴会厅、北楼二层南半部分和钢结构采光顶棚突然发生坍塌,造成29人死亡、2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164.35万元。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组成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聚仙饭店“8·29”坍塌事故是一起因违法违规占地建设,且在无专业设计、无资质施工的情形下,多次盲目改造扩建,建筑物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导致在经营活动中部分建筑物坍塌的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为,聚仙饭店建筑结构整体性差,经多次加建后,使宴会厅东北角承重砖柱Ⅲ长期处于高应力状态;北楼二层A区屋面预制板长期处于超荷载状态,在其上部高炉水渣保温层的持续压力下,发生脆性断裂,形成对宴会厅顶板的猛烈冲击,导致东北角承重砖柱Ⅲ崩塌,最终造成北楼二层南半部分和宴会厅整体坍塌。事故发生时,不排除当地八月份强降雨的影响。
  (二)裁判结果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祁某华作为发生坍塌事故的聚仙饭店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者,在长达20余年的时间内先后对该饭店进行8次扩建,且均由无资质施工人员在无建筑审批、无专业设计、无工程监理、无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盲目扩建,在建筑物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对安全隐患未作全面评估的情况下用于从事经营活动,导致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坍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危害生产、作业安全,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祁某华长期违规占地,多次违章扩建,且拒不执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在饭店建筑存在事故隐患的状态下,未采取有效措施而经营使用,导致饭店建筑坍塌并造成重大事故后果,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和首要责任,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祁某华多次违规建设且拒不执行有关部门处罚决定,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据此,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判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祁某华有期徒刑七年。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工作大局。当前,我国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向好,但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安全生产工作距离法律要求、距离改革发展目标和人民群众期待还有差距,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一些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引发广泛关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审理好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贯彻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要求,坚持依法从严、区分责任、宽严相济总体原则,严格依法、积极稳妥审理好生产安全事故相关刑事案件。对于事故首要责任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关键岗位渎职责任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中介组织关键责任人,以及在安全事故发生后授意、决定和积极实施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行为等人员,要依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从严惩处,从严掌握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通过案件审判推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到实处。对于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和参与救援、有效避免损失扩大,以及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从宽处理。要进一步发挥好刑事审判在创造良好安全生产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推动安全生产形势持续根本好转。

  案例5

  吴某波危险作业案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出现重大事故险情或者发生轻微事故属于危险作业罪中的“现实危险”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月,被告人吴某波购得浙岱渔15381船并办理了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吴某波为该船所有人并百分百占股。同年8月2日,浙江省岱山县海洋行政执法局会同岱山县岱东镇人民政府对浙岱渔15381船进行开捕前登船检查,发现该船有船长1名(吴某波)、船副1名、助理船副1名和轮机长1名(实际船副和轮机长并不在该船作业,系由吴某波找来应付检查),职务船员已达到最低配备标准,但有6名船员未经专业培训、未取得船员证书,不符合出航条件,遂指令吴某波禁止离港并停业整改,但吴某波未予整改。8月7日15时许,在船副和轮机长未实际登船作业、仅有吴某波和助理船副登船的情况下,吴某波驾驶浙岱渔15381船搭载助理船副和19名船员(其中7人有船员证书,12人无船员证书),擅自从岱山县南峰码头单船开航往长江口方向航行出海作业。当日23时30分许,因违规驾驶、操作不当及航道复杂、航线生疏等原因,浙岱渔15381船在长江口深水航道北导堤附近发生触损侧翻沉没。事故发生后,吴某波等21人乘坐两只救生筏逃生,至8月8日4时许先后被东海救102船和嘉舟9船救起,船上人员全部获救。8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吴某波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渔船上仅有船长和助理船副各1名,职务船员严重配备不足,属于有关行业标准规定的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形。相关职能部门发现案涉渔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后,责令其禁止离港、停止作业并整改,被告人吴某波在接到职能部门行政命令后拒不整改,明知案涉渔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故意弄虚作假、逃避检查,导致案涉渔船在擅自出航后不久即发生船舶沉没事故,21名人员落水深夜在大海上漂流,具有随时可能危及生命的现实危险,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吴某波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以危险作业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波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审宣判后,吴某波提出上诉。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根据刑法第134条之一的规定,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或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且“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构成危险作业罪,目的是为了将特别危险、极易导致严重事故结果发生的重大事故隐患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围,同时避免将一般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罚。危险作业罪中“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导致出现重大事故险情,因为及时采取有效制止和处置措施、及时开展救援或者其他偶然性客观原因,未造成安全事故的;2.导致发生安全事故,但尚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犯罪的。相关人员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绝不能存在侥幸心态,对于实施刑法第134条之一规定的三种行为之一,且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要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有效运用刑事手段依法惩治危险作业行为,严防风险演变、隐患升级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来源: 法治日报-法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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