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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
发布时间:2023-03-23 11:44:05


  新华社北京3月22日电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新修订的《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是对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安全工作开展评议考核的重要制度性文件,对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强化地方政府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提升全链条食品安全工作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办法》修订坚持以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四个最严”要求为根本遵循,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在全面总结近几年评议考核工作实践、充分听取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意见建议基础上,细化考核内容、优化考核程序、调整评价要求、强化考核结果运用,进一步提升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新修订的《办法》共16条。《办法》规定,考核工作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坚持客观公正、奖惩分明、推动创新、注重实效的原则,突出工作重点,注重工作过程,强化责任落实;考核内容包括食品安全基础工作、年度重点工作、食品安全状况、即时性工作、加分项、减分项等6个方面;考核程序分为日常考核、年中督促、食品安全状况评价、年终自查、年终评审、综合评议、结果通报等7个步骤;考核结果分A、B、C、D四个等级,由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通报各省级人民政府和兵团。《办法》明确,对考核结果为A级、考核排名较上一年度提升较大的,以及相关工作成效突出的各省级人民政府和兵团予以通报表扬;对地方创新性示范经验做法进行总结推广;对考核排名靠后的省份加强指导;对考核结果为D级或考核排名连续三年列最后3名的,约谈省级人民政府和兵团有关负责人,必要时约谈主要负责人;对考核排名退步较大或上年度考核发现问题未整改到位的,视情约谈省级人民政府和兵团食品安全办主要负责人;考核结果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各省级人民政府和兵团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奖惩和使用、调整的重要参考;评议考核中发现需要问责的问题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
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6年8月17日经国务院同意、由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

2023年3月7日

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强化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责任,提高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监管能力,不断提升全链条食品安全工作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工作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坚持客观公正、奖惩分明、推动创新、注重实效的原则,突出工作重点,注重工作过程,强化责任落实。

  第三条 考核对象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称各省级人民政府和兵团)。

  第四条 考核工作由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领导。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受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委托,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以下简称相关成员单位)实施考核工作。

   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及相关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对各省级人民政府和兵团食品安全工作情况进行评价。

  第五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食品安全基础工作推进、年度重点工作落实、食品安全状况等,同时设置即时性工作评价和加减分项(考核内容要点见附件)。具体考核指标及分值在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考核方案及其细则中明确,设置要科学合理,可操作、可评价、可区分,切实减轻基层负担。

   第六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考核年度。每年6月30日前,国务院食品安全办组织相关成员单位制定并发布本年度考核细则。

  第七条 考核采取以下程序:

  (一)日常考核。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及相关成员单位按照考核方案及其细则,根据工作需要,采取资料审查、线上抽查、明查暗访、调研督导等方式,对各省级人民政府和兵团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定期评价,形成日常考核结果并在评议考核信息系统中进行填报。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及相关成员单位对日常考核结果的公平性、公正性、准确性负责。

   (二)年中督促。国务院食品安全办确定抽查地区,会同相关成员单位组成工作组,实地督促上年度考核发现问题整改和本年度食品安全重点工作任务落实。

  (三)食品安全状况评价。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及相关成员单位对各省级人民政府和兵团开展食品安全群众满意度测评、抽检监测等,综合相关情况形成地方食品安全状况评价结果。

  (四)年终自查。各省级人民政府和兵团按照考核方案及其细则,对本年度食品安全基础工作、重点工作、即时性工作情况进行自评,并在评议考核信息系统中进行填报。各省级人民政府和兵团对自评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五)年终评审。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及相关成员单位按照考核方案及其细则,结合地方自评和日常掌握情况,对相关考核指标进行评审,形成年终评审意见并在评议考核信息系统中进行评价。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及相关成员单位对相关评审结果的公平性、公正性、准确性负责。

   (六)综合评议。国务院食品安全办汇总各省级人民政府和兵团的日常考核结果、食品安全状况评价结果、年终评审意见,会同相关成员单位共同研究加减分项、降级和否决情形,综合评议形成考核结果报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

   (七)结果通报。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审定考核结果后,将考核结果通报各省级人民政府和兵团,抄送相关成员单位。

  第八条 考核采取评分法,基准分为100分,加分项分值不超过5分,即时性工作、减分项分值在当年考核方案及其细则中明确。考核结果分A、B、C、D四个等级。得分排在前10名且无降级和否决情形的为A级,得分排在10名以后且无降级和否决情形的为B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级下调一级,最低降至C级:

  (一)本行政区域内未能有效建立健全分层分级精准防控、末端发力终端见效工作机制,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的;

  (二)本行政区域内推进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不到位,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总监或安全员配备率较低、未有效建立风险防控机制的;

  (三)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生产经营食品过程中掺杂掺假、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等违法犯罪行为,未按规定有效处置,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违法使用农药兽药导致食用农产品农药兽药残留超标问题,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本行政区域内发生耕地土壤污染源头防治不力导致食用农产品重金属超标问题,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六)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校园食品安全事件,未按规定有效处置,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七)省级人民政府和兵团或其相关部门在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八)其他应当下调等级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级为D级: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应对,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二)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省级人民政府和兵团或其相关部门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应当为D级的情形。

  第九条 本考核年度考核结果通报之前,次年发生食品安全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纳入本考核年度予以减分或降级,不再纳入次年年度考核。

  第十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和兵团应当在考核结果通报后一个月内,向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对通报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与时限,并抄送国务院食品安全办。

  国务院食品安全办根据职责,向相关成员单位通报各省级人民政府和兵团有关整改措施与时限。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及相关成员单位应当督促各省级人民政府和兵团完成通报问题整改,对考核排名靠后的省份加强指导。

   第十一条 考核结果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各省级人民政府和兵团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奖惩和使用、调整的重要参考。评议考核中发现需要问责的问题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二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和兵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予以通报表扬:

  (一)考核结果为A级的;

  (二)考核排名较上一年度提升较大的;

  (三)基础工作推进、重点工作落实、工作创新、食品安全状况等方面成效突出的。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及时对地方创新性示范经验做法进行总结推广,并通报相关成员单位。

  第十三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和兵团有考核结果为D级或考核排名连续三年列最后3名情形的,由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委托国务院食品安全办会同相关部门约谈省级人民政府和兵团有关负责人,必要时由国务院领导同志约谈省级人民政府和兵团主要负责人。

   被约谈的省级人民政府和兵团有关领导干部不得参加有关表彰、年度评奖等。

  各省级人民政府和兵团有考核排名退步较大或上年度考核发现问题未整改到位情形的,由国务院食品安全办会同相关部门视情约谈省级人民政府和兵团食品安全办主要负责人。

  第十四条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中弄虚作假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和兵团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情况,依法制定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 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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