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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剂未标明具体含量 职业打假人触及法律边界
男子分批购买2600余瓶葡萄酒后要求“退一赔十”
法院:产品标签瑕疵不能适用惩罚性条款
作者:王国勇   发布时间:2016-04-15 10:07:13


    2015年以来,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多起买卖合同或产品质量纠纷,消费者或佩戴谷歌眼镜在10余家药店购买伟哥后分别索赔;或购买轿车以4S店销售欺诈为由,诉请商家退一赔三;或知假买假,以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主张“退一赔十”。

  消费者维权意识的高涨诚乃社会之幸,但如不把握好法律与道德的边界,“啄木鸟”亦可能滑向“寄生虫”的对立面。近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结一起买卖合同上诉案后,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驳回消费者要求商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上诉请求,销售者退还消费者相应货款。

  “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说法不一

  两家葡萄酒全国销售代理公司将商品摆上了吉安某大型超市的货架,但产品标签注明的食品添加剂为“二氧化硫(微量)”或“二氧硫(微量)”、具体含量不明。这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预包装食品标签标准的相关规定,消费者能否据此主张退货并得到十倍赔偿?让我们来听听当事人的声音。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本人购买葡萄酒后发现商品只标示“微量二氧化硫”,未标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以上商品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标准。”原告吴某在给法院提交的诉状中提及。“我与原告本人也仅见过数面,但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我的职责。”原告的一审委托代理人、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曾律师说到。

  “我们的产品通过海关从国外进品,有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绝对没有质量问题。”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第三人、深圳市某供应链服务公司负责人陈某表示。

  “他先前给我们发过律师函,我们进货都有严格的审核把关流程,不会把不合格商品卖给消费者。”被告吉安某超市吴姓负责人接到应诉材料后如是反映。

  “原告赶在去年10月1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因为新的《食品安全法》将于2015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法将食品标签瑕疵排除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之外,他的维权耐人寻味。”被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刘律师表示。

  “知假买假”: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可能是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主张十倍索赔诉讼中,买家购置商品数量最多的一起。他先是少量购买,数日后则分批大量下单。说实话,我们对他的消费者身份表示怀疑,一个人哪能消费2600多瓶葡萄酒,这是典型的知假买假!”被告公司的说法应否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呢?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至被告超市门店购买单价分别为78.32至89元的金标欧博克起泡酒103瓶、单价7.5至7.9元的奥琪仕系列葡萄酒2502瓶,以上全部款项共计27864.4元。值得说明的是,原告总是1-2瓶少量购买,随后不久才大批量定货。

  “我们的货架和仓库里,压根没有这么多存货。”被告公司销售人员表示:“于是他就先付下定金,等到供应货补货后再上门提货。”一审庭审过程中,当被问及购买如此批量葡萄酒的主观目的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回答:“承办酒席”。但当接着被问及存放地点和已饮用数量时,委托代理人的回答却是:“均不清楚。”

  于是作为商家的被告和作为上级供应商的第三人在法庭辩论时以之为原告软肋,轮番攻击原告主观上不以消费为目的,知假买假,系以合法买假的形式掩盖非法索赔之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以上辩论意见不予认可。

  争议焦点:标签瑕疵≠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审法院概括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退一赔十请求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被告认为,食品标签瑕疵不能据此认定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对销售的葡萄酒依法进行了查验,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

  一审承办法官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4)等规定,在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由此,涉案产品违反了国家食品标签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不合格食品。故原告主张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但针对原告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请,承办法官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虽将“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纳入“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该法所指的“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人体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该案中,原告并未就涉案产品提出属有毒有害、会造成人体危害的主张,涉案产品标签上的瑕疵,不能扩大解释为食品安全问题,不安全食品与不合格食品也系不同概念。产品标识未标明“微量”的具体含量不构成食品安全隐患,亦不足以让消费者对食品本身的选购和饮用产生不当判断或误解。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责任编辑: 力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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