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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遇大坑车轮爆胎 女子状告养护单位获赔
发布时间:2015-12-14 13:40:35
法律资讯网讯(伍春艳 刘国强) 偶遇路面坑洼,车轮爆胎之事,车主通常都是自认倒霉。可是,广西河池市的车主银女士却不这么想。银女士驾车通过金城江至宜州一级公路不平整路段时,车轮突然爆胎。她认为是公路经营和管护单位未尽到道路维护义务,才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一纸诉状将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交投公司”)和河池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河池公路局”)告上法庭。12月10日,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侵权责任纠纷案进行一审宣判。 原告:责任单位未尽管理、维护及监督义务应担责 2015年9月1日,银女士驾驶小轿车在“金宜一级公路”行驶,半途遭遇“囧事”,车辆陷入路面坑槽,导致轮毂一侧变形、轮胎受损,银女士为此花费1500元更换车子轮胎和钢圈。 事后,银女士心里愤然不平。她认为,广西交投公司作为该路段的养护人,对路面疏于维护、管理,导致路面出现坑槽,致使原告驾车通过该路段车辆受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河池公路局作为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对广西交投公司负有督促监管行政义务,却未能履行,同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故此,银女士将广西交投公司和河池公路局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对其经济损失1500元各承担一半。 被告:车辆受损与事发路段坑槽无直接因果关系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银女士于2015年9月1日驾车经过“金宜一级公路”和“金宜一级公路”上存在多处坑槽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银女士的主张,二被认为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广西交投公司辩称,银女士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车辆在“金宜一级公路”上受损,也没有提供事故认定书等权威机构的鉴定证明,证明车辆爆胎是因路面坑洼造成的,其认为银女士所指的坑洼与车辆受损没有因果关系,故银女士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另一被告河池公路局则辩称,银女士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证明损害后果与“金宜一级公路”养护瑕疵有关。此外,河池公路局与广西交投公司不存在上下级或者同级行政管理关系,因此对广西交投公司不存在督促监管行政义务,“金宜一级公路”的管理和养护职责以及运营权益完全归属广西交投公司,河池公路局与该公路的管养没有任何关系。 经法院查明,“金宜一级公路”的经营者和养护单位系广西交投公司,河池公路局并非“金宜一级公路”的养护单位。 法院:原告主张的真实程度符合常理和逻辑 两被告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呢?案承办法官说,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银女士的车辆受损是否与事发路段坑槽存在因果关系。 银女士在途径金宜一级公路时因车辆陷入道路坑槽导致轮毂和轮胎受损,事发突然且事故轻微、损失较小。根据一般社会经验和生活逻辑,原告不可能在事发时要求相关鉴定机构对轮毂和轮胎受损与坑槽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也不可能提供直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的视听资料。 从银女士提交的证据看,轮毂内侧被压变形的高度与坑槽的高度相当,变形程度与驾车路过该坑槽时刮擦可能对轮毂造成的变形程度相符,银女士更换钢圈和轮胎的时间与受损时间相符,其证明的事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在逻辑上相符,且银女士在庭审时对法官提出的疑问也作出了符合常理和逻辑的解释。因此,银女士主张其轮毂和轮胎受损系道路坑槽造成的真实程度,要高于非因道路坑槽造成的真实程度,故法院对原告银女士的主张予以认可。 法院认为,广西交投公司作为“金宜一级公路”的经营者和养护单位,在路面存在安全隐患的坑槽、可能影响车辆行驶的情况下,未尽到及时维护、修复义务,确保道路安全畅通,对该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河池公路局既不是“金宜一级公路”的养护单位,与广西交投公司也不具有行政上的管理关系,其对广西交投公司在公路的管护上不具有督促和监管的义务,对原告因道路坑槽受损并无过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由广西交投公司和河池公路局各承担二分之一责任,法院对原告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予以尊重。最终,法院一审宣判,广西交投公司赔偿银女士损失750元。 责任编辑:
李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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