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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奖励有法可依不宜全面清退
作者:刘益言 发布时间:2015-11-25 16:05:15
某近千人的市级部门,虽然历来对学术调研有奖惩措施,但是近20年都没有学术调研成果在全国获奖,偶有省级获奖也等级较低。2012年初,该部门新一届领导班子认为是奖惩不力所致,加之上级要求加大学术调研奖惩力度,因此经研究决定,并在部门内部发出通知,保留对干部晋职晋级设定学术调研门槛的传统做法,同时规定学术调研成果在全国获奖的,分别给予获一等奖到优秀奖的作者3万元到8千元不等的奖励;在全省获奖的,分别给予获一等奖到优秀奖的作者8千元到1千元不等的奖励;对在全省获二等奖及以上的记三等功,获全国二等奖及以上的向上级部门申报二等功。此举迅速改变了全市本部门几乎无人撰写学术调研文章的局面,当年就向全国、全省学术讨论会推荐学术论文130余篇,结果获全省二等奖2篇、三等奖4篇、优秀奖20篇。2013年,该部门学术调研文章在全国获三等奖2篇、优秀奖1篇,在全省获二等奖1篇(一等奖全省空缺)、三等奖2篇、优秀奖4篇。该部门对获奖人员按通知规定兑现了奖励,其中对2013年的10名获奖人员兑现了经济奖励4.1万元。 然而,在滥发奖金工资补贴问题专项整治活动中,该部门接到市上通知,全市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凡是没有省财政厅、省人事厅联合发文作为依据发放款物的行为都是滥发奖金工资补贴行为,必须在全面自查的基础上予以清退,逾期不自查不清退,将追究部门负责人责任。2013年所获奖金被作为清退对象。10名获奖人员提出异议。其所在部门认为这是上级的要求,没有办法。 笔者无意抵触滥发奖金工资补贴问题专项整治活动,相反积极支持国家反腐肃贪、严厉整治公务员队伍的庸懒散浮拖现象,但是认为10名获奖人员的异议成立,因为学术调研获得经济奖励有法可依,这种奖励并不是《公务员法》意义上的奖金、工资和补贴,而是民法意义上的合同对价,不宜全面清退。 《著作权法》是公法与私法合体的法律,不但规定了公权机关如何保护著作权,而且规定了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相关的私权利。其中关于职务作品和非职务作品的认定,以及职务作品权利人与所在单位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是典型的私权法律关系规定。而公务员与所在单位的法律关系,既是受《公务员法》调整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同时又是受民事法律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文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按照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立法原理,对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产生的职务作品,本单位都可以给予奖励,对未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主要利用工作之余所完成的职务作品更应当给予奖励。同时,《著作权法》虽然有公法的成份,但是内容仅限于公权机关如何保护著作权,其所称的奖励显然是私法意义上的奖励,而不是《公务员法》意义上的奖金。按照民法原理,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有约定依约定,没约定按法定。10名获奖人员获得这种奖励,既有法律依据,也有约定依据。首先,10名获奖人员的学术调研成果是为完成工作任务而产生的职务作品无疑,作者因未主要利用本单位条件创作而获得署名权,并以个人的名义参加学术活动,不受单位名义的限制。其次,作品在全国、全省获奖,获奖后往往汇集成书在全国或者全省范围内推广,这种推广当然包括本单位的具体运用,实事上在本单位推广运用并无人反对。国家对公务员的学术调研成果进行推广运用是开放的,不同于其他经营性质的法人的保密性运用,应当说这种职务作品对社会的贡献更大。再次,《著作权法》规定,对职务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从法理上讲,这是授权性法律规定,即法律将奖励的权利授予了作者所在的单位,至于奖励多少,在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完全可以由作者所在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确定。最后,该部门关于加大学术调研奖励的通知是邀约,获奖作者以自己的调研投稿行为履行承诺,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经邀约和承诺成立,只不要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因此,10位获奖作者与所在单位的民事法律关系成立,不仅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双方都应当履行。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目前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社会事务日益成为时代潮流。2008年国家公务员局颁发的《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属国家机关内部管理规定,法律关系主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法律关系主体为全部自然人、法人,兼具公法与私法性质的《著作权法》是两种不同性质、不同位阶的法律规定,只有并行不悖才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治国理政的表现,用《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或者省级部门的规定来阻却《著作权法》运行的作法是逆法治思维的表现。笔者认为,相关部门可以进一步对这种奖励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不应因自己的失职去推翻职务作品作者与所在单位曾经依法签订的协议。 (作者单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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