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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未成年学生损害赔偿案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作者:于振民 发布时间:2015-11-25 15:53:55
近些年来,随着未成年学生损害赔偿纠纷日益增多,并且越来越受到社会及媒体的广泛关注。究竟如何处理好未成年学生损害赔偿案件已成为当今的热门话题。对此话题,由于本人学识浅薄,难有惊言之论,故不妄说,现就审理未成年学生损害赔偿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略述浅见,若有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被告的确定问题。未成年学生被其他学生伤害的,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通常仅把加害学生列为被告,把加害学生的监护人列为其法定代理人,而不列为被告。但在判决主文中又判决该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导致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却要承担法律责任,有违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的基本原理,同时也违法剥夺了监护人的诉讼权利,造成程序不公。因此在审理未成年学生损害赔偿案件,应将加害学生及其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切实保护该该共同被告的诉讼权利。 二、法律适用问题。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从内容上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教育机构责任性质的界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没有原则分歧。但基于其部门规章的性质,其内容只能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活动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不能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判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根据。而未成年学生损害赔偿案件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人民法院应主要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审理案件,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具体操作时,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不相抵触的,应将该办法转化为法理,在裁判文书中的“本院认为”说理部分予以阐明,不能直接援引其条文。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有冲突,则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遇到有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形时,还应当参照《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法规予以酌情补充。 三、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应否区别对待问题。即确立学校的权利义务时,应否对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区别对待。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赔偿中,经常区分学校的公立或私立性质,其赔偿标准和范围也存在较大区别。私立学校与公立学校相比较,的确有其营利的一面,但就总体上而言,其从事的教育事业仍然是公益性的,仍不属于营利性法人。而且我国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努力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条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就公立、私立学校中的法律关系进行区分。据此,在确定学校的权利义务时,原则上不应对两者有所区分,但由于私立学校往往向学生家长收取了和公立学校相比较而言的额外费用,给予了学生和家长更多的承诺,则依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应履行与该额外费用或承诺相对应的监护职责,如果在履职过程中有过错,并导致学生受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受害学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学费问题。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规定,只有在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即采取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式还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不足以抚慰受害人的,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其予以救济。《侵权责任法》第22条也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确定精神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程度时,应视人格权益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理论上一般将人格权益分为物质性的人格权益和精神性的人格权益。前者是自然人依法所享有的、维持生理机能所必需的具体人格权益,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后者是自然人对其自身所拥有的精神性人格要素享有之人格权益。身体权、健康权被侵害会带来肉体的痛苦,属于精神损害的范畴,是否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主要取决于身体、健康被损害的程度。在目前尚无新的针对性规定出台的情形下,应当借鉴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以达到伤残标准作为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原则上,只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伤残等级越高,精神损害越严重。至于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精神损害是否构成后果严重,应视情况而定,从严把握。生命被侵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造受的精神损害当然构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而在精神性的人格权益被侵害的情形,鉴于该类人格权益很难外化且存在个体差异性,因此在确定是否达到严重标准时,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态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被害人的精神状态等具体情节综合加以判断。 关于误学费,学生因身体受伤,不得不休学,在学业上确实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但要支持这项诉求,目前尚未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中,没有误学费的赔偿规定。原因是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结合我国现阶段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在法律已经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作为赔偿项目的基础上,为实现学生与学校之间利益的合理平衡,就不宜再支持学生主张赔偿学费的诉讼请求。 总之,在审理未成年学生损害赔偿案件中,应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和审理,才能公正审判,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作者单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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