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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裁判主义的司法适用研究
——以司法裁判文书为中心 作者:肖雯雯 发布时间:2015-11-20 11:16:50
引言 证据裁判主义,亦称证据裁判原则,其内涵十分丰富,基本含义是指在诉讼活动中,证据是法官认定事实的唯一手段,没有证据就不得认定事实,更不能认定犯罪。但受各国历史传统、地理环境、伦理道德、文化背景等因素影响,各国诉讼理念不尽相同,因此不同国家和地区乃至同一国家和地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证据裁判主义的内涵的认识也并不完全相同,从而形成了内容各异的证据裁判制度。随着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人们不断对证据裁判主义产生新的理解,提出新的要求,毫无疑问,目前证据裁判主义已经成为大多数国家普遍认可的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可以说,证据裁判主义是现代司法的理性选择,是现代证据法和诉讼法制度的核心,裁判事实的认定及至最后裁判决定的做出必须依据证据,而裁判文书则是证据裁判主义的最终载体。“裁判文书对于推动整个司法改革的价值,不仅在于排解和吸附纷争,执行和阐释法律,体现和培养法官素质,而且由于它浓缩了诉讼程序制度、司法制度以及构成司法制度运作环境的各种经济、政治、文化因素,因此可以作为窥视一国司法制度和法律文化的窗口。”本文以裁判文书为中心,分析现代证据裁判主义的基本内涵,探讨了证据裁判主义在裁判文书中的应然体现,并提出证据裁判主义对裁判文书制作方法的要求,希望对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一、证据裁判主义的具体内涵 证据裁判主义的基本含义包括两层意思:一是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应当根据证据;二是如果没有证据,就不能对有关事实进行认定。证据裁判主义并不简单意味着“有证据”,随着诉讼理论的发展,证据裁判主义的含义已超出单纯的认识论范畴,逐渐渗入价值论因素。尤其是随着社会发展,人们对自由、平等、公平、正义、法治、人权等理念有了更为深入的认识,开始思考防止证据判断的绝对自由的方法,并开始重视程序正义和权利保护,逐步确立了当事人自认规则、心证公开规则、补强证据规则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证据规则,使得证据裁判主义的内涵进一步深化。在现代诉讼制度下,证据裁判主义主要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的具体内涵: (一)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 司法裁判是对以前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案件事实进行司法重构的过程,案件事实的重构应以证据判断为前提。证据裁判主义最基本的内涵就是依据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判。其否定性表达就是,如果没有证据,就不能对要件事实予以认定。从否定的角度看,证据裁判主义强调了证据对于裁判的必要性。俗话常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充分说明了证据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以证据为依据认定事实的前提是要“有证据”,但“有证据”并不仅仅是指数量上的有无,它要求证据的量和质都必须达到证明标准才可认定事实。因此,没有证据既包括没有任何证据,也包括证据不充分的各种情形,即没有证据不能认定事实,虽然有一部分证据,但没有达到法定的证明程度,也不能对事实进行认定。 (二)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资格 证据资格又称证据能力或证明能力,英美法系称为证据的可采性,是指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证据只能是法律视野中的证据,必须具备法律所许可的作为证据的资格。英美法国家形成了一系列规范证据资格的法律规则,这些规则的存在将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进一步分解为两部分:事实上的关联性和法律上的可采性。二者的关系是,除依法律应当排除的外,一项具有事实关联性的材料可以采纳。在司法实践中,要想在法庭上出示一项材料就必须通过法律规则的审查、过滤。大陆法系国家则通常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形对一份证据是否可以接受法庭调查作出判断,而立法一般不对证据的关联性问题作预先的规定。这两种立法模式似乎完全不同,但实质上仅为一种操作方式上的不同。在英美法国家,作为裁判根据的证据规则具有“可见性”,但其实质却是过去司法经验的总结;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裁量时尽管没有这种明示的规则,却仍然要依赖积累的司法经验对具体问题作出判断。因此,表面上看,大陆法系诉讼中的证据似乎只与事实和经验有关,并不产生证明能力问题,但事实上,法官在准许对特定证据进行调查时所作的判断相当于英美国家证据规则所具有的过滤机制,而且法官的这种判断也并不仅是事实判断,而必然包含着价值上的选择。如,因对某项材料的调查纯属多余而不予准许、因对某项材料的调查可能过分拖延而不予调查,等等。因此,在现代诉讼制度下,无论对证据的证明能力是依据法律规则作出判断,还是任由法官裁量,证据裁判原则所依据的证据必然是实质上具有证明能力的证据,从证据法的发展趋势看,世界各国普遍在追求一种正当性基础上的真理性,即不但要求法庭调查的证据必须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而且还必须同时具备法律上的可采性。在此制度理念下,即使某项证据对事实查明很重要,但由于该项证据的获得和使用可能导致不公平,那么它也必须被排除,如各国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 (三)判断证据的证明价值必须依照证据规则 如前所述,司法裁判所依据之证据,必须具备证明资格。而证明资格是一个法律问题,证据的证明价值才是一个事实问题。证据的证明价值是指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的价值,也就是证据对于证明待证事实的作用,因此,证据的证明价值显然存在着有无证明价值以及证明价值的大小的判断问题,案件事实的认定最终就是通过证据的证明价值的判断来完成的,法官作为裁判者,就是证据的证明价值的判断者。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统一裁判尺度,约束裁判者,立法者想到通过立法来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价值,这种法定证据制度对于统一裁判尺度具有一定的作用,但证明价值与关联性关系密切,而世间万物具有客观性,事物之间的联系也具有多样性,在很多情况下,事物之间的联系还具有隐蔽性、欺骗性,需要人们透过现象发现事物的本质,避免受到诱导,因此通过立法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价值的做法的缺点显而易见,这一做法也开始受到人们的诟病,而自由心证制度则受到普遍的欢迎。因为自由心证制度是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运用理性和良知自由对证据的证明价值做出判断。但又由于不同法官的文化背景、社会阅历、工作经验、道德水平等存在差异,致使不同的法官对于证据的证明价值的判断存在差异性。因此,现代证据裁判主义一方面允许法官对证据的证明价值自由心证,另一方面也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规则尤其是证据规则对法官自由裁量证据的行为进行制约,即法官的行为必须遵循证据法规则。 (四)分配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必须严格遵循法律 证据裁判主义要求依据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判,但当案件事实出现真伪不明时,法官又该如何裁判?证明责任的存在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证明责任,一般也称为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包括两层含义,即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前者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也称行为责任;后者是指如果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也称结果责任。证明责任的分配也存在一个正当性问题。如果证明责任的分配无统一的标准,那么同类案件很可能会因法官的不能而出现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因此,必须运用法律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只有这样,才能统一裁判尺度,维护法律和司法权威。另外,在诉讼中,法官对是否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评价时的标准是不同的。对于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而言,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价值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才有可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从而使法院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而对于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来说,只要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动摇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价值,使争议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就可以使法院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故可以说“证明责任之所在,乃败诉之所在。”总之,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对于诉讼当事人而言非常重要,必须依法严格予以确定。 二、司法裁判文书中应当体现的证据裁判主义 证据裁判主义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体现于法官的裁判活动,而裁判文书作为案件处理的法定文书,记录了诉讼的全过程,是裁判活动最终结果的有形物质载体,因此,裁判文书理所当然地成为了证据裁判主义的最终载体,而证据裁判主义也必然体现在裁判文书中。 (一)裁判文书应体现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情况 “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人员与历史学家的工作性质有很大的相似性,因为他们的认识活动都具有逆向思维的特点,即从现在去认识过去,从结果去认识原因。这当然是一种非常困难的工作。”法官绝对不能凭空去认识过去发生的案情,法官的正确认识所依据的唯一武器就是证据。“证据是诉讼的基础,是使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同案件客观事实统一起来的桥梁和纽带。” 所以,诉讼中的事实应当依据证据认定,没有证据,则不得认定事实,这是证据裁判主义最基本的含义。为了帮助法官认识过去,查明案件事实,诉讼当事人应当也必须出示证据。因此,裁判文书作为诉讼活动最终结果的有形载体,应当体现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情况。 (二)裁判文书应体现法官对证据资格的审查活动 一份证据材料只有具备了为法律所许可的资格,才能进入法律视野,才可能被法院采信,作为有效的证据,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因此,证据资格审查是对一份证据材料的一种最基本的法律判断,是对一份证据材料进行证明价值判断的前提。对证据的证据资格的审查核实应当围绕证据的“三性”,即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展开,且这“三性”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围绕“三性”审查核实证据,已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法官们普遍接受和适用。 一是对证据客观性(真实性)的审查。所谓证据真实性,即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是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这一客观事实只能发生在诉讼主体进行民事、经济活动中,发生在诉讼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过程中,是当时作用于他人感官而被看见、听见或感受到的、留在人的记忆中的,或作用于周围的环境、物品引起的物件的变化而留下的痕迹物品,也可能是由文字或者某种符号记载下来,甚至成为视听资料等等。客观真实性是证据的最基本的特征。审查核实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充分运用人类的理性和逻辑,并结合经验总结出来的一些规则,可以从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以及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等等方面入手。 二是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查。所谓证据关联性,即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还必须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从而能够说明案件事实。正因为如此,它才能以其自身的存在单独或与其他事实一道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如果作为证据的事实与待证事实没有联系,即使它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证明争议事实的依据。因此,关联性是证据具有证明能力的前提条件,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也就没有证明能力。但由于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多样性,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且在很多情况下,事物之间的联系还具有隐蔽性、欺骗性,需要人们透过现象发现事物的本质,避免受到诱导,因此,很难通过立法对关联性的判断加以明确,这就需要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结合以往经验和生活常识,运用逻辑,理性地审查判断。 三是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所谓证据合法性,即指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或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换言之,诉讼证据无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还是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的,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供、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为此,很多国家都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被告人的口供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外,证据的合法性还包括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的形式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等。 证据材料需要经过诉讼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同时还必须经过法庭围绕其“三性”进行审查核实,具备证据资格后,最终才可能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法官对证据的审查与法官自身的专业素质、道德水平、文化背景、生活经验等因素密切相关,且法官还具备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故必须在裁判文书中全面体现法官审查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据资格的过程,并说明理由,以便使当事人服判,同时也便于监督法官。 (三)裁判文书应体现法官对证据证明价值所做的判断 证明能力解决的是证据材料能否成为定案依据的法律资格问题,而证明价值的有无和大小则最终决定一份证明材料能否成为定案的依据。可以说证明价值才是证据的灵魂所在。证明价值的有无和大小取决于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实质上的关联性以及这种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首先,必须明确关联性在不同证明阶段的作用是不同的。关于这一问题,台湾学者陈朴生曾说过:“证据之关联性,得分为证据能力关连性与证据价值关连性二种。前者,属于调查范围,亦即调查前之关连性;后者属于判断范围,亦即调查后之关连性。”换言之,我们可以说在证明过程的开端,关联性问题直接决定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明能力;在证明过程的终端,关联性问题直接决定证据材料的证明价值。 如前所述,关联性的判断依赖于逻辑、经验与常识。因此,在判断特定的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关联性时,判断者的认知能力以及认识方法十分重要。为了避免因判断者素质的不同导致证据证明价值大小的判断出小失误,很多国家都规定了一些证据的证明价值的确认标准。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另外,证据材料也会因为其来源、表现形式以及数量等因素的不同而出现证明价值大小的不同。如一般认为,直接证据的证明价值大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的证明价值大于传来证据。为了规范裁判者的行为,防止权力滥用,现行法规对不同证据证明价值的大小也作了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裁判者在对证据材料进行证明价值的判断时,应当严格遵守证据规则确立的确认标准。但无论怎样,证据证明价值的判断都离不开裁判者的内心确信。虽然无法对裁判者的内心确信进行尺度统一的衡量,但可以围绕公平正义理念,运用法律思维和逻辑推理,并结合经验常识,对裁判者的判断进行正确与否的评价。因此,裁判文书应当体现裁判者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价值的判断过程,并写明判断理由,以使裁判文书更具说服力。 (四)裁判文书应体现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情况 如前所述,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对于诉讼当事人而言非常重要,正如西方法谚有云:“证明责任之所在,乃败诉之所在。”因此,证明责任的分配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这也是证据裁判主义的应有之义。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有原则规定。一般而言,刑事诉讼中,通常由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行政诉讼中,通常由被告承担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明责任;而民事诉讼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外,通常由主张者对己方主张的事实和诉求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但法律关系具有多种性,案件事实也可能错综复杂,导致诉讼存在千差万别,因此,上述这些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根本无法满足司法审理实际的需要,也无法满足寻求公平正义的需要。为此,立法者们进行了更细致明确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另外,谈到证明责任,必谈证明标准问题,即要求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履行责任必须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关于证明标准,我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统一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但由于三大诉讼存在天然的差异性,致使这种统一的证明标准受到许多的诟病。现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吸纳了高度盖然性标准、优势证据标准以及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及该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虽然目前法律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进行了规定,但由于立法者认知能力的局限性以及法律制定的滞后性,以及案件自身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注定了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还是无法满足司法审判实践的要求。于是,法律也赋予法官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就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它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但无论是运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还是把握证明标准,都离不开法官的内心确信。因此,裁判文书应当详细阐明诉讼当事人之间证明责任的分配情况以及履行证明责任的情况,并说明理由,也只有这样,才能使当事人清楚明白证明责任的分配是否体现了公平正义。 三、证据裁判主义在制作裁判文书制作中的应用 如前所述,按照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裁判文书应当全面体现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情况、体现审查证据证明能力和证明价值的情况,分析为什么某些证据应当被排除、应当不予采信,并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依法合理地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最终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由此一来,似乎应当按照事实表述、证据认定和裁判理由的顺序进行裁判文书的写作,但由于案件有难易之分,有时当事人会提交过多的证据,如果每份裁判文书都照此写法,势必会让裁判文书显得容重冗长,因此,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一)紧扣焦点,归纳证据 每一件诉讼纠纷的产生,无不是因为当事人在某些关键问题上产生了分歧和争议,可以是关于诉讼主体的争议、事实的争议、理由的争议以及法律适用的争议等等。正确归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才能抓住矛盾的核心,找准问题解决的关键。争议事实和理由是案件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裁判文书成功进行论证评判的基础和落脚点。每一份裁判文书的论证和说理,都必须建立在一定的事实基础之上,缺少事实支撑的论证,都将沦为空谈。诉辩双方当事人可能提交很多证据,但无不是为了达到己方的证明目的,围绕案件事实特别是争议焦点提供的。因此,裁判文书必须紧扣争议焦点制作,围绕焦点,归类表述证据,否则,裁判说理势必偏离正轨,缺乏说服力。关于如何紧扣焦点,归类表述证据,笔者认为采用总分结构的方式比较合理。“总”是指揭露主要矛盾,提纲挈领地归纳争议焦点;“分”是指分别论述各个焦点,逐一攻破。运用总分结构论证,可使裁判文书布局严谨、内容紧凑、层次分明。 为了达到证明目的,支撑自己的诉讼主张,当事人往往会向法院提交各种证据。这就需要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完整归纳总结争议焦点,并分清主要焦点和次要焦点。然后紧扣每个争议焦点,透彻分析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以及辩论的具体内容,准确把握各组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并根据证据材料的内在联系进行归类表述。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证据材料进行归类,如可以证据材料的形式归类,以证据材料形成的时间归类,以案件事实发展过程归类以及以证据材料的内容归类等等。但无论怎样,裁判文书中的证据材料的归类,应当考虑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证明责任三个因素。具体而言,是指要注意尽量将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合在一起,要注意将证明同一事实的证据材料组合在一起,要注意首先列举负有证明责任者的证据材料。由于当事人提供证据都是为了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当当事人缺乏证明某一事实的直接证据时,往往会提交间接证据佐证,而间接证据只有形成证据链才能达到证明目的。此时,间接证据往往都不止一份,这些证据材料的形式和内容可能各异,但其证明对象都只有一个,因此,以证明对象为标准对证据材料进行分类表述,更能准确体现当事人的意图,也使裁判文书更加清晰,便于理解。 紧扣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证据,不仅能清楚展现诉讼过程,使裁判文书结构严谨,还利于论证争议焦点,分析事实认定的逻辑,从而使裁判文书的事实、理由和主文整体内容前后呼应,一气呵成。 (二)夹叙夹议,阐明事实 裁判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事实认定是裁判文书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一般而言,裁判文书叙述案件事实有两种写法,一种写法是集中阐述集中讨论,即将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情况、证据质证的情况以及证据认定的理由和结论相互分开,另一种写法是夹叙夹议,即将证据认定的理由和结论放置在当事人提供的每组证据的质证情况之后。我国现行裁判文书样式采用的就是第一种集中阐述集中议论的写法,实践中不难发现,对于案情简单,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较少的案件,这种写法还比较实用,一旦案情复杂,或者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较多,此种写法不免让人产生事实描述与理由阐述相脱节之感。相反,我国古代的判词则比较重视运用第二种夹叙夹议的方式说理,通过将事实和理由融合在一起,简要阐述案件事实、详细阐明判案理由,达到了较好的表达效果。 实际上,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就是法官审查和判断当事人诉讼主张的过程。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必须写明事实和理由。在进行事实认定时,需要运用议论的方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评判,在陈述判案理由时,需要运用叙述的方式表述事实理由,并运用议论的方式阐明法律法规。因此,裁判文书不论是事实部分还是理由部分,都需要运用叙述和议论的方式,且此两种方式不能截然分开。不过,陈述案件事实理应以叙述方式为主,阐述理由则应当以议论方式为主。在裁判文书的事实部分,边写明当事人提供了哪些证据材料,边叙明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边表明法官的认证意见,写清楚究竟哪些证据材料可以被采信,哪些证据材料不能被采信以及各自的理由是什么等等,这样边交代每组证据材料边议论,让裁判理由分解到每组证据材料的叙述之后,从而使裁判文书浑然一体,在阅读上清楚明了。 (三)繁简得当,强化说理 裁判文书的质量,不仅仅是单纯的文字字数和较长的篇幅,审判中,应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并结合案情的需要,做到该简则简,当繁则繁。一般来说,简易程序、标的较少且双方争议不大或无争议,证据少而证明力充分的案件的裁判文书就应该简写;双方当事人较多,案情复杂,双方争议焦点多,分歧较大,相互矛盾的证据多的案件,就应该花大笔墨详细分析认定,制作高质量的裁判文书。不同案件的裁判文书要繁简分流,案件中的证据材料也要注意繁简把握得到。按照法律规定,一些案件事实是不需要证据证明的事实,但当事人往往还是会提供一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此时,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意义并不大,因此,没有必要再在裁判文书中对这些证据材料进行认定分析。否则,将使裁判文书显得冗长、累赘,落下画蛇添足的笑话。 另外,裁判文书必须说明裁判理由,这对于贯彻现代证据裁判主义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是对法官自由裁量的必要制约,有利于人们监督法官是否遵循现代证据裁判主义,另一方面则有助于上诉审法官了解原审法官是否贯彻现代证据裁判主义。裁判文书要说明理由,尤其要强化对运用证据的说理论证。事实上,裁判文书的说理,是法官将庭审中形成的内心确信,通过裁判文书这一载体加以论证的过程,是一个力证去疑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首先,每一项论证都必须建立在一定事实的基础上,要注重增强文书法理、情理和文理的高度运用,注重文书的高度、表述的精度以及说理的深度。法官不仅需要注重运用法规法条进行逻辑推理,注重运用社会经验进行分析判断,还要注重运用当地风情民俗进行综合考量。另外,裁判文书中要清楚写明对证据的采信和否定的情况,并论述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要进行充分的说理。尤其是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辩析,应该在论证过程中表现清楚。只有这样,裁判文书才具有较强的说服力,才可能使赢者清楚明了,输者心服口服。 结语 本文通过对证据裁判主义基本内涵的阐释、对其在裁判文书中的作用及如何运用证据裁判主义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进行了探讨和研究,以期提高司法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和规范性,为司法实务提供有益的探索和尝试。本文还有一些不足,希望有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的同仁共研,共同推动司法公开及司法公正,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做出应有的贡献。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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