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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个体视野下司法责任制的路径构建
作者:张智全 发布时间:2015-10-26 14:36:54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议》对司法改革作了顶层设计,要求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法官是司法的主体,为其构建终身负责和责任倒查问责的司法责任制,乃题中之义,对确保司法公正,意义重大。 构建“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是此轮司法改革的核心任务。在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时代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如何有效地构建法官司法责任制,让司法责任制成为法官公正司法的制度保障,已成为人民法院必须解决的现实课题。 有权必有责,失职必担责。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以问责为前提,不受问责制约的权力必然会被滥用。对司法主体的法官实行案件责任终身负责制,既是司法规律的内在客观要求,又是根治当前审判权运行中“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权责不明、权责不一”等沉疴痼疾的“治本之方”。笔者以为,在当前法官司法责任制沉疴痼疾需要伤筋动骨治疗的现实语境下,构建法官个体司法责任制,必须着眼于法官依法独立审判、统一案件质量认定标准和有区别的责任承担形式的三维路径,才能真正收到成效。 首先,构建法官个体司法责任制,须以法官独立审判为前提。司法因独立而权威,而司法权威的形成有赖于审判权的全面独立行使。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宪法原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独立审判常常受到不同程度的内外干扰。在外部,领导干部的各种干预干涉、“打招呼”、“批条子”、“递材料”等现象屡见不鲜,甚至以权压法、以言代法等干预法官独立办案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在内部,审判管理行政化倾向明显,院领导和业务庭负责人对法官裁判层层把关、合议庭成员“合而不议”、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案件的范围过于宽泛、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等现象的盛行,无不印证了法官实际上不能独立审判的弊端。 面对内外不当干扰导致法官审判权不能独立行使的种种弊端,构建法官司法责任制,就必须以保障法官独立审判为核心,坚持内外兼修。既要全面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关于严禁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以及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等司法改革顶层设计,又要严格遵循审判组织的本质属性,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运行模式,优化配置审判资源,摒除审判权力运行模式的“行政化”,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制度保障。当务之急的是,应将改革审委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及合议庭办案责任制作为核心与关键,真正建立起“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审判运行机制,从而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审判落地生根,为法官司法责任的追究做好前提准备。 其次,构建法官个体司法责任制,须以统一案件质量认定标准为基础。法官办案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法官责任的追究,案件质量的认定标准是追究法官是否违法裁判的主要依据。如果不以一定标准的认定来确定是否需要对法官进行追责,那么,法官司法责任制的构建也就会形同虚设。在以往出台的许多法官司法责任追究办法中,因案件质量标准的认定过于原则和模糊,致使责任的追究成为一纸空文。这就更加凸显了统一案件质量标准认定的必要性。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了违法审判的七种情形,并对八种不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界定,首次对法官或因故意违法审判,或因认知原因或因工作责任心不强而导致的案件质量问题,设计了具体的标准,为依法追究法官司法责任可供实践操作奠定了基础。这既有利于严肃追究个别故意徇私枉法裁判案件法官的司法责任,筑牢其公正司法底线,又有利于对因主观故意和客观因素造成的案件质量进行司法追责的区别对待,避免“一棍子打死人”,不影响法官办案的积极性和独立性,应该让其落地生根。 再次,构建法官个体司法责任制,须以有区别的责任承担形式为保障。“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法官司法责任的有效追究,须要以具体有效的责任承担形式为保障,才能确保其成为约束法官违法审判的有力利器。没有有效的责任承担形式,再严格的司法责任制也只能是“纸糊的老虎”,成为摆设。长期以来,我国缺乏统一的法官司法责任追究制度,对法官在办案过程中的责任追究形式散见于不同层次的法律规定之中,凌乱且不成体系,导致法官司法责任承担的形式徒有虚名,难以真正对法官违法审判进行有效的实质性追责。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对独任法官、合议庭成员和审委会委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合理界定,就法官违法审判在纪律、涉嫌犯罪等方面的责任承担形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为法官司法责任承担形式的改革指明了方向。从本质上说,法官司法责任承担的形式应该符合有区别的比例原则。案件质量的认定标准不同,责任承担的形式也应不同。因主观故意违法审判而导致冤假错案,必须依法让裁判者承担纪律、行政、经济和刑事等四种责任,而对于因责任心不强或认知能力有限而造成的案件质量瑕疵,应从瑕疵案件的数量与法官个人办案总数量的比例予以考虑,对责任者给予诫勉谈话、限期改正、通报、暂缓晋升等责任承担形式。如此,既能让法官在审理案件之前知悉责任的重大,鞭策自己严格依法办案,提高办案质量,倒逼自己独立行使审判权,排除干预,又能有效追究法官责任,维护司法权威。 责任意味着担当,更意味着使命。构建权责对应统一的法官司法责任制,是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审判、实现公正司法的必要制度保障。构建科学合理的法官个体司法责任制,切实保障法官依法独立审判、严格规范案件质量认定标准、明确行之有效的责任承担形式,毋庸置疑地应是关键的三个核心要素,必须紧紧抓住不放松。唯有如此三维构建,法官个体司法责任制才能落地生根,进而成为呵护司法公正、确保公平正义的制度保障。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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