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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直接收受债务人的房产抵债被认定无效
发布时间:2015-10-15 14:37:19


    本网讯(漆常青 廖晓娇)  近日,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债权人直接收受债务人的房产抵债被认定无效的案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杨智强因需资金向原告程小妹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杨智强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月利率2%,借期两个月。”第二条约定:“程小妹、杨智强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的担保,购房合同价款为30万元,如杨智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按期付清借款本息,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如杨智强不能按期付清借款本息,则借款本息自动转为购房款,且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房屋的实际价值,程小妹在不再按购房合同价格补差条件下取得担保房屋的所有权。”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回购协议书,被告柯珺作为杨智强的见证人签字。

    同年11月10日,原告将借款35万元转账给被告杨智强后,杨智强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柯珺作为保证人签字。借条载明:“兹杨智强向程小妹借到人民币叁拾五万元整,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8日前。借款人:杨智强,保证人:柯珺”。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智强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此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程小妹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便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杨智强、柯珺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智强将自己的房屋产权证抵押在原告处,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智强向原告程小妹借款35万元,被告杨智强予以认可,被告杨智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并依法依约支付利息。借条对利息有约定,且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柯珺与杨智强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柯珺并不具备保证人的身份,故被告杨智强、柯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杨智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如杨智强不能按期付清借款本息,则借款本息自动转为购房款。该条款为流质条款,应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杨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小妹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月率2%计算至本判决还款期限内还清之日止);被告柯珺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清偿责任。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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