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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中形成的诉前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
作者:周元梅 付勋艳   发布时间:2015-07-31 11:09:57


    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初,被告蔡某到湖南省第*工程公司承建的芙蓉烟叶复烤场工地务工,从事泥瓦匠工作。2013年10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在动力中心浇筑混凝土挂塔吊钩子时,左手中指及无名指被塔吊上的钢丝卷伤,被告受伤后前往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外伤,左手无名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013年11月15日,被告受伤经市社保局认定为工伤。后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伤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书面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蔡某伤残等级为十级。相应鉴定费用300元由蔡某支付。

    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蔡某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蔡某左手食指受伤,经与芙蓉复烤项目部协商,同意按8200元总包干费用一次性结清;以后因受伤引起的任何问题均与被告公司芙蓉复烤项目部无关”。当日,蔡某从第*工程公司领取8200元并出具相应领条,领条上注明该款系总包干费用。蔡某被认定为十级伤残后,因工伤保险待遇及二倍工资问题与第*工程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并于2014年5月19日向鼎城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裁决第*工程公司向蔡某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 79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 96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 968元;4、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 312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门诊检查费300元;6、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 624元。鼎城仲裁委于2014年6月2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工程公司向蔡某支付上述款项,并从上述款项总额中将第*工程公司已支付给蔡某的8200元予以扣减。上述裁决书未就双方之间是否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予以裁决。

再查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蔡某于2014年5月19日申请仲裁时起解除,自蔡某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时起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止,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工程公司在项目工程开工前,预先购买了工地务工人员的团体工伤保险,未按蔡某实发工资标准为其购买工伤保险。蔡某陈述其已从鼎城区工伤保险处(以下简称鼎城工伤保险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 879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 182元。常德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28元,蔡某在申请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均要求按该标准计算其工资,原告对此工资标准未提出异议。

    二、争议焦点

    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原告第*工程公司是否应向被告蔡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及劳动能力鉴定、门诊检查费,如应支付,具体金额是多少?2、原告第*工程公司是否应向被告蔡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三、案例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劳动争议中形成的诉前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

    具体到本案中,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蔡某出具承诺书中载明该8200元系了结蔡某因左手食指受伤的问题,而非了结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双方之间的其他劳动争议问题应依法处理,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协议签订时,被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不明确,被告当时领取的是原告对被告的误工工资补偿,原告以该承诺书否定被告因工伤致残的待遇显示公平,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遭受工伤可享受的待遇包括停工留薪工资、职工因工伤致残按不同等级还可享受其他待遇。蔡某出具该承诺书时,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明确,蔡某对自己享受的待遇不清楚,以该承诺金额包干抵扣被告应享受的工伤致残待遇显失公平,故该承诺书应理解为蔡某对当时已明确享受待遇项目的处分,蔡某受伤当时已被认定为工伤,故其享有停工留薪工资待遇当时已经明确,蔡某的承诺应认定为对停工留薪工资的处分,该承诺金额属于自主处分权利的合法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停工留薪工资11 312元,本院不再支持。蔡某受工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以及要求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及门诊检查费。

    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蔡某自2013年6月为原告提供劳动开始至2014年5月19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在蔡某出具承诺时即已存在,但该项劳动争议不是蔡某受伤引起的问题,故蔡某的承诺不能约束该项劳动争议。蔡某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22 624元系其自主处分权利的合法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一、原告湖南省第*工程公司与被告蔡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19日起解除;二、原告湖南省第*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蔡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 96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和门诊检查费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22 624元,共计54 595元。

  (作者单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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