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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死刑适用的立法限制
作者:张磊磊 发布时间:2015-07-30 13:53:16
死刑作为我国法制史上历史最悠久的刑种之一,因其特有的最严酷性而备受为维护其统治利益而不择手段的统治阶级的推崇与青睐。在我国古代,夏朝“五刑之属三千,大辟二百”;至商,大辟增至三百;汉武帝时,“大辟四百九十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汉成帝时,“大辟之刑千有余条,律令繁多,百有余万言”;就连素以宽简而著称的《唐律疏议》,死刑条文也达229条,占全部法条的一多半。为了实现威慑目的,巩固自己的统治地位,这一时期的死刑在执行方式上也是极其血腥与残忍。 然而几千年的历史经验与教训告诉我们,死刑对犯罪的威慑力与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作用被历代的君主们严重夸大了。凡为震慑百姓、强化统治而推行苛政酷刑的君主,莫不是西山之阳,一朝末君,结果花样繁多的死刑种类不但没能挽救其分崩离析的帝国,反而造成民间的大幅反弹,成了推倒其皇城的有力推手,夏之桀、商之纣、秦之始皇莫不如是。然而天地间万事万物即存在,必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意义,在中国历史上存在了数千年之久的死刑也是如此。凡事都有其产生、发展、衰退、消亡的过程,这是事物发展的必然规律。在当前的形势下,妄谈死刑的存废并不可取,如何限制死刑的适用才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 由于大多数学者认为现阶段应当以保留并限制死刑为基本政策,因此对于如何从立法上限制死刑、如何对我国死刑立法现状进行完善一直是学术研究的重点问题。这些研究既有宏观地研究如何从立法上限制死刑,也有微观地讨论刑法中有关死刑条文的具体修改;既有实体法上的分析,也有程序法上的探讨。笔者将学术界关于如何从立法方面限制死刑的适用做了以下总结。 一、从刑法总则入手限制死刑的适用 1.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 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至此我国刑法规定的不适用死刑的犯罪对象包括了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以及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笔者认为,这一立法例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标志着我国对死刑的限制从伦理阶段进入了实际运用阶段。 在死刑的适用对象上,我们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限制: 第一,把新生婴儿的母亲和精神病患者明确排除在死刑适用对象之外。联合国于1984年起草的文件《保障那些面临死刑的人权利的保护措施》(下面简称<保护措施>)第二条还规定:新生婴儿的母亲,精神病患者不执行死刑。“我国刑法对新生婴儿的母亲的死刑没有排除性规定,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只规定了“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这就在立法上为这类精神病人判处死刑留下了裁量的空间。”[1]这显然与《保护措施》的保护人权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所以新生婴儿的母亲和精神病患者应该被排除在死刑的适用之外。 第二,应把老年犯不适用死刑的年龄扩大到70周岁以上。从生理学上讲,70周岁的老人在控制自己的意识与意志方面已经大大的弱化了,所以已满70周岁的老人在犯了死罪的时候,我们应该把其对认识并控制自己行为的弱化体现在立法方面,从而使我国刑法的立法更加符合合理性与科学性。 2.建立和完善死刑赦免制度 赦免,旧称恩宥,或免罪或免刑,有法外施恩的意蕴,在这里特指对死刑的免除。死刑赦免制度是指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如果该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或者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特定条件,应当停止死刑命令的执行,并且依法定程序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死刑赦免令,赦免其死刑而改判其他刑罚的制度。联合国大会1966年通过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当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我国现行《宪法》只对特赦作了原则规定,且自1975年第7次对战争罪犯实行特赦迄今,已逾30年,未曾启动赦免程序。”[2]而且我国《刑法》也只在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关于累犯的规定中浮光掠影般提到赦免,规定不够具体详细。鉴于我国法律对赦免制度规定的缺失,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可以对死刑犯赦免请求制度作出规定,包括赦免程序的启动、运行、决定的机关、赦免的条件等,以此来作为限制死刑适用的一个突破点。 3.扩大死缓适用范围 死缓是我国刑法运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确立的重要制度之一,是这一基本的刑事政策在刑罚制度中的具体化运用。适用死缓,既表明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同时又体现了对犯罪分子一定的宽大政策。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基础上给犯罪分子以悔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充分体现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 二、从刑法分则入手限制死刑的适用 高铭暄指出,我国现行刑法上规定有死刑的犯罪范围是比较宽泛的,在当今世界各国刑法中也是极其鲜见的,应当设法逐步予以削减。如何从刑法分则入手限制死刑的适用,将是我国刑法学家们今后长期努力的方向和目标。 1.合理减少死刑罪名 我国现行刑法共规定有68种罪名可以适用死刑,经过立法工作者的不断努力,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废除盗窃罪等13种死刑,现在还有55种罪名可以适用,这55种罪名分布于除渎职罪以外的每一类犯罪之中。 有学者建议应该废除那些侵害的权益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死刑罪名,其实在实际操作中很难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来判断哪些权益大于人的生命的价值,哪些权益低于人的生命的价值。其实除了暴力性犯罪所侵害的权益与生命的价值有直接的可比性外,其他罪名所侵害的权益都无法直接与生命的价值进行对比。笔者认为凡是危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他人生命的犯罪不能废除死刑外,其他死刑都可以斟酌废除。 2.废除刑法中的绝对死刑 我国刑法典分则涉及死刑的条文中,大部分都不是绝对判处死刑的规定,而是将其作为一种可供选择的刑种,或规定可以判处死刑,或将死刑同其他刑种相并列,选择适用。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刑法当中规定绝对死刑法定刑的罪名也不在少数。如《刑法》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第239条绑架罪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317条第2款规定的“暴动越狱罪”重罪、“聚众持械劫狱罪”的重罪;第383条贪污罪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386条对受贿罪规定:“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其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等。 对于上述罪名,可以增加判处无期徒刑的刑种,使除了适用死刑以外,仍有可供选择的刑种,一来能更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来当遇到该类犯罪嫌疑人逃往国外需要引渡之时,我国承诺不判处死刑也有法可依。这样不仅使我国的法官在司法实践当中更容易精准把握与操作,也可以实现我们最终限制死刑适用的目的。 [1]陆玉文:《论中国死刑的立法限制》,吉林师范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 [2]陆玉文:《论中国死刑的立法限制》,吉林师范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 (作者单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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