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完善法律,依法惩治拒不执行犯罪
作者:张智全 发布时间:2015-06-30 14:15:03
过去三年,宁波市共有15人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违法犯罪行为获刑。有关负责人指出,目前刑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定的法定刑偏低、量刑幅度过窄、罚金刑配置不合理等因素,已成为刑罚对该类犯罪适用困难、惩处力度不够的主要因素。(6月30日《法制日报》) 一直以来,因为被执行人抗拒执行而引发的“执行难”长期困扰法院,公众广为关注。“执行难”不但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而且也严重损害司法权威,成为公平正义之殇。包括运用刑罚在内的手段依法惩治拒不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就成了题中之义。 尽管近年来各级法院加大了依法打击拒不执行犯罪的力度,但“执行难”并没有因此而得到有效遏制。抽丝剥茧分析其背后深层次的诱因,固然与被执行人诚信缺失、各行各业联动执行机制有待完善、全社会联合惩戒失信被执行人尚未形成常态等因素有关,但刑罚对该类犯罪的威慑尚欠“火候”更不容忽视。 现行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这些规定,明显过于原则,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要求远不相适应。 首先,对象范围的规定过于窄小。根据刑法和《立法解释》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只有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裁定才能适用本罪。虽然“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所作的裁定也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但其前提是这些法律文书须经过法院为依法执行而作出裁定。反之,就不能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对象,实际上直接缩小和减弱了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打击范围和打击力度。适用范围规定的窄小,势必导致该罪适用的有限性,刑罚以儆效尤震慑作用的发挥必然大打折扣。 其次,主体范围的规定过于模糊。按照刑法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为“应当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的人”。最高法院对此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且情节严重的,按自然人犯罪论处。这一规定尽管明确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罚责任,但排除了对单位拒不执行或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的刑罚。实践中,单位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逃债行为比比皆是,对其一般只是给予罚款,难以对其进行刑罚处罚,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执行难”。 再次,情节严重的规定过于片面。现行刑法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五种“情节严重”情形。除最后一种是概述性情形以外,其他四种均是非常明确的行为,而这四种行为均是侧重于行为人抗拒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积极行为,而对行为人规避执行的消极行为并没有规定。如何以刑罚惩处规避执行的消极行为,法院常常面临于法无据的尴尬。 此外,刑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定刑笼统规定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没有充分考虑该类犯罪行为的轻重和涉案金额的大小,与刑法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的罪刑均衡原则明显不符,不但难以有效发挥刑罚打击该类犯罪的作用,而且还有失公平。尤其是罚金的具体数额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对此标准不一,甚至莫衷一是,法律效果难以凸显。 良法乃善治之前提。依法全方位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必须要以完善的法律作为前提保障。只有完善法律,堵塞漏洞,才能于法有据地严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如此,长期困扰法院的“执行难”才会得到有效破解,令司法蒙羞、法治尴尬的“执行难”亦才不会继续蔓延。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李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