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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义务是否可“打包”给他人
作者:曹茂幸   发布时间:2015-06-26 10:35:12


    【案情】

    章某驾车经过正在维修地段时,因紧急避让路面不明丢弃物时,越过水泥隔离护栏,发生急剧翻车,导致多人伤亡。事故发生后,对直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章某翻车属于意外事故。

    事故发生后,便以高速没有尽安全保障通行义务,故请求对方赔偿。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法庭提出追加某公路施工公司为连带赔偿责任人(即被告)之请求,其理由:两公司在维修施工前,约定接受维修方在工程施工验收交付前,负责路面清障义务,如发生因此而导致的交通事故,由维修方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在章某起诉时,就高速请求将维修方追加为连带责任主体是否准予,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事故现场看,高公司与施公司没有处理好路障,导致本起事故发生,且双方有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支持高速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接受维修企业一般只对因自己在施工过程中导致第三人生命及财产损失必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路障属于维修方所为,路面清障工作属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自身本质职责。高速将“清障义务”以协议方式“打包”给他人,属于违法约定,应该认定无效,故其请求追加施工方为被告主体不予支持。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行政法的规定分析,清障行为属于公路管理部门的“法定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公路养护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经常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整洁、美观,及时修复损坏部分,周期性地进行大中修,逐步改善技术状况,提高公路的使用质量和抗灾能力。第二十九条:进行公路养护或者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措施维持交通;当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应当在作业处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影响行车安全的,夜间还需设置红灯警视信号。在交通流量大的公路上进行大中修养护或者改建施工,可能造成交通堵塞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函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疏导交通;需中断交通的,应当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共同发布通告。第三十六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类似堆积物。

    1、清障责任主体的“法定性”。

    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是该公路管理者,有义务遵守上述规定,履行职责和义务。经常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整洁、美观,是公司的义务。章某驾车经过正在维修地段时,因紧急避让路面不明丢弃物,虽然不明丢弃物是来往车辆、还是维修方所为,就假设是维修方所为,作为缴费通行的受害车辆者来说,相对方只有找管理者承担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受害者有故意“自伤、自杀”行为除外。

    2、及时修复损坏部分,周期性地进行大中修,也是清障责任主体的“法定性”的延伸。

    逐步改善技术状况,提高公路的使用质量和抗灾能力,及时修复损坏部分,周期性地进行大中修,是公路管理者自己的职责,也是为保障每一位有偿使用公路服务的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法定义务。

    其次,从民商法的角度分析,清障行为属于公路管理部门的“法定义务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害者向公路管理部门缴纳通行费,实际上是一个缔约服务合同的过程,车辆行驶在高速公路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是服务合同的双方实现合同的承诺,出现路障的现象属于经营者提供“商品”质量有瑕疵,应该视为违约行为,也可以认为公路管理企业没有尽合同中保证安全畅通义务,故造成损害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再次,公路管理者与雇请维修者所签订维修服务合同相比上述法规属于不同类的民事法律关系。

    维修方与公路管理者所履行是合同关系,在维修施工工程中所应尽义务是按照公路管理方依据国家相关部门针对同行业的具体参数来确定所设定的维修标准进行,公路管理者在合同履行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是其应尽义务。

    公路维修施工合同约定“接受维修方在工程施工验收交付前,负责路面清障义务,如发生因此而导致的交通事故,由维修方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显然超出本合同的义务范围,类似于“霸王条款”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违背,应该属于无效条款。

    当然,在已知不明丢弃物是谁所为时,受害人就有双向选择赔偿主体的权利,可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不可同时选择二者,也不可先后选择二者进行主张自己的诉讼权利,二者必居其一。假如公路管理者履行赔偿后,也可以依据此规定进行追偿。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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