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甘凤强 陆伟雯) 6月16日上午,广西区横县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一件抚养纠纷案件时,首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责令蒙某等四名证人签署保证书。
庭审中,审判长当庭明确告知证人应如实作证的义务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出庭作证的四名证人当庭签署保证书,并口头宣读保证书内容。
证人证言作为民事诉讼一种证据类型,对查清案件事实、还原案件真相具有重要作用。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往往经由当事人一方申请。其中,有些证人法律意识淡薄,责任意识不强,不愿作证、作虚证,甚至伪证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审判机关对案件认证困难。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签署保证书”。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该规定增强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责任感,口头宣读保证书内容比签署保证书更能对证人心理产生威慑,有利于保证证人庭上陈述的真实性,更有利于查清事实、维护司法活动的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