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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环境侵权司法解释明确数人排污责任划分
作者:李想   发布时间:2015-06-03 10:30:03


    最高人民法院6月2日发布《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5年6月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司法解释有关内容和亮点,回答了《法制日报》记者的提问。

  数人排污区分三种责任

  《法制日报》记者:数个污染者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数个污染者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包括数个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和数个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情况造成同一损害的,要区分3种情况。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的,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害由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第二、三条规定的是数个污染者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损害,对外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问题。要确定数个污染者内部应当如何分担责任,应当适用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或者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损害,需要确定污染者之间责任大小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

  《法制日报》记者: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实践中,有些污染环境行为是由于污染者与被侵权人之外的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这种情况下,为了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请求污染者或者第三人赔偿。

  但是,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污染者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污染者对污染环境行为也有过错的,第三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以及污染者能否以第三人过错为由主张减免责任的问题。

  为此,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污染者以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厘清专家出庭程序作用

  《法制日报》记者: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应当如何处理?

  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审理环境污染民事案件,常常涉及污染物认定、损失评估、因果关系认定等专门性问题,需要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但是,目前具有环境污染鉴定资质的机构较少、鉴定周期长、费用昂贵,难以满足办案实践需求。

  鉴于此,司法解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或者监测报告。

  《法制日报》记者: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如何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

  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涉及很多技术性、专业性问题,当事人依据自身的知识往往不能适应诉讼的需要,法官以及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一般也是在法律上有专长,但对案件事实中存在的技术性问题也不一定能清楚。

  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有助于法官居中裁判和对事实的正确认定,司法解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程序、出庭的作用。

  按照规定,需要由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向其释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主要是对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四种情形属于弄虚作假

  《法制日报》记者:在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污染者应当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8种。其中,返还财产属于典型的物上请求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属于典型的人格权范畴。根据环境损害行为的特点,返还财产、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般不适用于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为此,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其中,恢复原状主要是要求损害者承担治理污染和修复生态责任,包括原地恢复与异地恢复。如果损害者不治理、修复或者没有能力治理、修复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履行,费用由污染者承担。赔偿损失包括被侵权人因污染行为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失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所发生的费用。

  《法制日报》记者:应当如何认定环境保护法中所指的弄虚作假?

  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为了增强本条的实际操作性,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弄虚作假: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与委托人恶意串通或者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而出具严重失实的评价文件的;环境监测机构或者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与委托人恶意串通,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的;从事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与委托人恶意串通导致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有关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因其他弄虚作假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



来源: 法制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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