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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业思维与技艺漫谈
作者:魏灵   发布时间:2014-11-12 14:16:04


    法官是公正的化身,社会正义的最终维护者。司法体制改革更加突显了法官的重要作用和办案的主体地位,法官自身的职业素养对其职责的发挥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官要坚持以良好的政治品行、特殊的职业思维、娴熟的司法技艺,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才能满足人民群众的多元司法需求,从而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

    一、法官的职业思维

    法官之所以为法官,不仅是因为法律的授权,更是因为他具有独特的职业思维。法官思维,是支配和影响法官进行审判等司法行为的思想意识,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必须具备与其它职业者显著不同的思维特质,即法官应具备法律思维、政治思维、社会思维并存的复合型思维。

    1、法律思维。法律思维指按照法律逻辑分析思考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法,法律思维是法官思维的出发点和归宿。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执法司法者要信仰法治、坚守法治。法官必须崇尚法律,忠诚法律,并竭力实现法律的目的。法官的职责就是按照法律的原则诠释法律,通过审判活动实现法律的价值。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必须以合法性思考为前提,依托法律方法,按照法律逻辑,根据法律理念、法律规则和审判经验来思考、判断、解决纠纷。[1]

    2、政治思维。司法是政治的组成部分,承载着重要的政治功能。法院审判与国家社会、政治、经济的稳定密切相关,法官作为司法者和公共职业者,具备政治思维是职业使然。政治思维需要司法裁判做到政治正确,为此法官必须树立正确的政治观点、政治意识,服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在审判活动中,善于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政治意图和发挥司法的政治功能,防止片面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就案办案。通过准确把握法律的精神实质、正确解释法律的意旨、合理填补法律漏洞、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合理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等方法实现司法的政治功能。[2]

    3、社会思维。庞德认为,法官要恰到好处地履行其社会职责,就必须在自己的裁判中体现通行的社会价值标准,他做出的判决与社会价值标准之间的差距越小,他的裁决就越具有权威性。纠纷是社会矛盾激化的产物,法院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职能部门作出的司法行为和裁判应当为社会大众所接受。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备社会思维,更加关注社会现实,即在司法活动中尊重传统、习俗、道德、伦理,将事理、情理、法理有机地结合起来,将其对社会常识、人情世故、事物性质、文化价值的理解融入司法推理过程中,从而作出能被更加广泛认同的合理的裁判结果。[3]

    二、法官的司法技艺

    法官的司法审判活动是一项集知识性、技术性、实践性、经验性为一体的职业,不仅专业性极强,还需讲究职业艺术。法官的司法技艺就是法官运用法律专业知识、既定规范、操作规程审理案件,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和技巧。

    1、审判技能。法官的审判技能不仅包括准确理解和灵活适用法律并据此作出公平合理裁判的能力,运用逻辑思维和辩证推理方法理顺法律关系归纳争议焦点的能力,还包括娴熟地驾驭庭审并有效处理庭审突发事件的能力,良好的语言表达和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等等。渊博的法律知识、深厚的法学功底、丰富的社会经验是法官审判技能有效发挥的基础,这些都需要法官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积累和磨练。

    2、沟通技巧。在社会学视域中,审判活动是在表达者和接受者之间持续、循环、交叉的沟通过程中完成的,法庭即是当事人、律师、法官等各种角色交流互动博弈的舞台。沟通讲究技巧,法官与当事人沟通的能力和技巧,对于基层法官而言尤其重要。法官在与当事人沟通过程中,若言语不当,释法明理不到位,就可能引起当事人的不满,难以消除当事人的误解。良好的沟通能力能够拉近法官与当事人的距离,增强当事人对法律和法官的信任度,平复其激烈的情绪,消除困惑与不解。

    3、心理素质。人的行为受意识和心理素质的控制或支配,法官心理素质如何直接影响其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复杂关系的能力。法官良好的心理,是确保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因素之一。面对错综复杂的矛盾纠纷,面对形形色色的当事人,面对无处不在的诱惑,法官应坚持法律至上的信仰和信念,努力培养细致敏锐的洞察力、心如止水的抑制力、百毒不侵的抗干扰能力,保持一种无所畏惧、不偏不倚的平和心态。在困难、挫折和压力面前,学会自我调节、自我释放。同时,相关部门也应通过心理培训、心理辅导、拓展训练等方式增强法官心理素质,缓解法官心理压力。

    [1]参见王申:《法官思维的理性依托于司法审判之既有理念》,载《法学》2009年第12期。

    [2]江必新:《正确认识司法与政治的关系》,载《法制日报》2009年12月30日第9版。

    [3]张亚琼:《法官的品格、思维与技能》,载2010年9月3日《人民法院报》。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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