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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院“案结事好”相关指标的合理设置
作者:王家刚   发布时间:2014-09-18 11:2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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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人民法院为了加强系统管理,实现公正执法、为民服务、管理科学、奖优罚劣的目的,制定了多种考核评比指标体系。其中,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用来考核全州两级法院的“案结事好”指标体系便是其中之一。自从全州两级法院实行案结事好考核体系以来,各项工作取得很好成绩,执法质量得到很大提高,人民群众的满意度和安全感得到大幅度上升,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很好。然而,由于该考核指标体系中还存在不科学或者不合理的因素,致使被考核对象可以通过弄虚作假或者损害人民群众诉讼权利的作法来糊弄考核单位,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损害人民法院的形象。因此,就如何健全和完善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案结事好指标体系,笔者打算提出一些不成熟的看法,希望对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修改案结事好指标体系有所帮助。作为个人观点,难免会有所偏颇。不当之处,敬请提出批评指正。

一、考核指标体系现状

当前,实行考核全州两级法院执法质量考核指标体系,是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案结事好的指标体系。在该考核指标体系中,共设置了“一审判决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率”、“立案变更率”、“生效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率”、“一审案件陪审率”、“结案率”、“结案均衡度”、“一审简易程序适用率”、“法定审限(正常审限)内结案率”、“执行案件执行率”、“当庭裁判率”、“一审服判息诉率”、“撤诉率”、“调解率”、“执行和解率”、“实际执行率”、“执行标的到位率”、“民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信访投诉率”、“刑附民案件调解并且兑现率”等十九项考核指标。

在这十九项考核指标中,计算“一审判决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率”时,以“一审判决结案数”为基数除“一审结案数”所得百分比,百分比越小,说明案件被二审法院改判发回重审率越小,案件质量越高;“立案变更率”是以 “立案变更数”除“立案数” 所得百分比,百分比越小,说明立案质量越高;“生效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率”是以“生效案件改判发回重审数”除 “生效案件总数”所得百分比,百分比越小,说明生效案件质量越高;“一审陪审率”是以“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结案数”除以“一审普通程序结案数”所得的百分比,百分比越大,说明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的工作做得越好;“结案率”是以 “结案数”除以“收案数”所得的百分比,百分比越大,说明工作抓得越紧;“结案均衡度”是以每月结案率进行平衡比较,该数值越大,表明结案越均衡;“一审简易程序适用率”是以“一审简易程序结案数” 除以“一审结案数”所得百分比,百分比越高,说明越节约审判资源;“法定审限(正常审限)内结案率”是指“法定审限(正常审限)内结案数”与“结案数”的比例,百分比越大,说明在法定审限(正常审限)内结案数越多;“执行案件执行率”是指“执行案件结案数”与“执行案件结案数”之间的比例,百分比越大,结案率越高;“当庭裁判率”是指“当庭裁判案件数”除“结案数”所得百分比,百分比越大,当庭裁判案件数越多;“一审服判息诉率”是指“上诉案件收案数”除“一审结案数” 所得百分比,百分比越小,服判率越高;“撤诉率”是指“撤诉结案数”除 “结案数” 所得百分比,百分比越大,撤诉案件越多;“调解率”是指“调解结案数”除“可调解案件结案数”所得百分比,百分比越大,调解结案数越多;“执行和解率”是指“执行和解案件数”除 “执行结案数”所得百分比,百分比越大,执行和解数越多;“实际执行率”是指“执行完毕、和解并履行完毕案件数”除“执行结案数”所得百分比,百分比越大,实际执行率越高;“执行标的到位率”是指“实际执行标的”除“申请执行标的”所得百分比,百分比越大,执行标的到位率越高;“民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是指“民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数”除“民事调解结案数”所得百分比,百分比越大,申请执行案件越多,自觉兑现越少;“信访投诉率”是指“申诉、申请再审案件数”除 “生效案件数” 所得百分比,百分比越小,服判案件数越多;“刑附民案件调解并且兑现率”是指“刑附民案件调解并且兑现案件数”除“刑附民结案数” 所得百分比,百分比越大,调解并且兑现比率越高。

 二、当前考核指标体系存在的缺陷

 从当前全州两级法院考核指标体系上述设置项目可以看出,这个考核指标体系确实存在一些重大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三大审判用同一指标考核,欠科学合理。

 大家都知道,当前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方面的工作主要分为立案、审判、执行、审查申诉(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等几大项。在这几大项工作中,每项工作都有自身的特点。在审判工作中,又分为刑事审判、民商事审判和行政审判三大类,这三大审判又有各自的特点,将这三大审判的相关工作混为一体用某一个指标进行考核,无法真正体现案结事好的实际情况。就以“当庭裁判率”为例,尽管刑事、民商事和行政这三大类审判的绝大多数案件(民商事案件调解结案的除外)都可能用判决或裁定的方式结案,但由于当庭裁判产生的社会后果不同,有些案件(比如双方当事人矛盾很深、对抗情绪激烈、情绪容易失控、很可能立即就会伤害办案人员或对方当事人的案件)就不宜当庭裁判。因此,将其列为考核民商事和行政审判的一项指标很不科学,也不合理。

 (二)部分指标不能准确反映案结事好实情。

 从上述考核指标项目中可以看出,全州两级法院把“结案均衡度”、“ 一审简易程序适用率”、“ 撤诉率”也列为重要考核内容,但“ 一审简易程序适用率” 和“ 撤诉率”与案结事好的目的根本挂不上钩,既不沾边,也不靠谱。先拿“ 一审简易程序适用率”来讲,“ 一审简易程序适用率”高,不能说明案结事好工作做得很好;“ 一审简易程序适用率”低,不能说明案结事好工作做得很差;反之亦然。至于“ 撤诉率”,那就要看用来考核哪类案件了。如果是用来考核行政诉讼案件,是可行的。因为在办理行政诉讼案件工作中,经常会遇到被诉行政机关中途撤销或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自行撤诉的情形,这种情形能够说明人民法院的执法活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很好。因此,设立这一考核指标很有必要。假如设置“ 撤诉率”考核民商事审判工作,不仅起不到反映案结事好工作开展是好是坏的效果,反而还很有可能使一些法院及其办案人员为了提高“ 撤诉率”,通过采取哄骗诱导、许诺为再次起诉提供便利、损害对方当事人权益等行为软硬兼施迫使当事人撤诉,将当事人导入多次诉讼、形成诉累的怪圈,既增加诉讼成本,又增加法院工作量。因此,根本不可取。刑事自诉案件的处理情况大体上与民商事案件相同;至于刑事公诉案件,由于公诉机关内部将撤回起诉列为考核扣分内容,过于强调这方面工作,很可能人为地制造人民法院与公诉机关之间的矛盾。因此,也是不可取的。

 (三)部分指标不符合法院审判工作实际。

 例如“均衡结案率”,人民法院是被动接受诉讼案件的审判部门,不像电力部门的变电站或调配电流的稳压器。法院每月收案是否均衡受到社会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有时是零散的个案,有时是十几件、几十件甚至上百件的一些系列案件。当一批或者几批系列案件同时涌向法院时,法院当月的收案数就会陡然增加或者上升;同样,当法院在某月将为数较多的系列案件审结时,结案数也就会陡然上升。因此,法院的收案和结案不可能一直处于平稳均衡状态,在案结事好考核指标体系中设置“均衡结案率”是不科学的,也是不符合法院审判工作实际的。

 (四)部分考核指标遗漏了应当列为考核范围的内容。

 譬如在“一审判决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率”这一考核指标中,当前的考核指标体系只将一审判决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情况列为考核内容,而没有将一审裁定(裁定准许当事人自动撤诉的除外)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情况列为考核内容,遗漏了部分应当列为考核范围的内容。

 三、设置科学考核指标体系的设想

 笔者认为,在设置人民法院考核指标体系时,应当着重考虑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固有的特性,按照科学合理、公平公正、提升效益的原则,综合各种因素,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考核指标体系,既能充分调动激发办案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又能使各个法院在公平合理的平台上积极竞争,真正实现案结事好的目的。

 (一)分类设置考核指标体系

 大家知道,人民法院案结事好工作是由立案、审判、执行等多个环节相关工作体现。如前所述,由于各个环节的各类工作要求各不相同,为了能更加全面、准确反映各类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应当将人民法院案结事好考核指标体系分为立案、刑事审判、民商事审判、行政审判、执行工作和其他综合类共六大类。其中,在立案考核指标体系中,应当设置信访答复率、法定期限作出立案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率、立案变更率、法定审限内裁定决定再审或者驳回再审申请(或者申诉)率四项;在刑事审判考核指标体系中,应当设置当庭宣判率、刑附民案件调解并且全部兑现率、附加财产刑全部执行兑现率三大类;在民商事审判考核指标体系中,应当设置调解率、自觉兑现率(包括调解案件全部兑现数和判决案件全部兑现数)和民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共三大项指标;在行政审判考核指标体系中,应当设置撤诉率;在执行工作中,应当设置实际执行率、执行标的到位率和自觉履行率共三大项指标。此外,在综合类考核指标体系中还应当设置一审裁判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率、生效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率、一审案件陪审率、结案率、法定审限内结案率、一审服判息诉率、信访投诉率和人均结案数等八大项考核指标。

 (二)修改部分考核指标内容

 为了更加全面准确反映法院工作全貌,应该将部分考核指标内容进行修改。笔者结合法院工作特点,认为以下几个方面的考核指标内容应当修改:

1、将一审裁定案件(有上诉权的)改判发回重审情况列为考核内容。裁定也是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处理结论的重要内容之一,但在当前的考核指标体系中,只将一审判决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情况列为考核内容,而没有将一审裁定(裁定准许当事人自动撤诉的除外)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情况列为考核内容,遗漏了部分应当列为考核范围的内容。因此,将赋予案件当事人上诉权利的裁定也列为考核范围,会显得人民法院案结事好考核指标内容更加全面、更加完善。

 2、将结案均衡度考核系数改为百分比区间值。当前考核指标体系中的结案均衡度是按“1的指标系数进行考核,由于人民法院从事的是社会实践工作,收案多少和结案多少均受社会各种因素的影响,法院自身根本无法掌控,比如某月收案数量很多的系列案件,收案数就会有较大幅度的增加,整体结案率就有可能下降;下一个月这些系列案件同时审结,结案率就会有较大幅度的上升。因此,考核人民法院均衡结案率不能用测量稳压器电流的办法,不能要求人民法院每个月的收案数和结案数都出现均衡值。笔者认为,考核人民法院均衡结案率比较可行的方法是设置合适的百分比区间值,比如将每月结案率设置在70%-90%之间,达不到这个区间值的,每个百分点扣多少分;超过这个区间值的,每个百分点加多少分等等。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出现收案多结案少被扣分和收案少结案多也被扣分的不合理现象。

 3、取消“一审简易程序适用率”这项考核指标。人民法院的案结事好工作开展的如何,首先就要看案件质量,其次是将办案效率。在考核指标中,设置“一审简易程序适用率”这项指标除了有可能节约审判资源这一因素外,与实现“案结事好”的考核目的没有多大联系,一方面是因为“一审简易程序适用率”高,不能说明案件质量就好、办案速度就快;“一审简易程序适用率”低,也不能说明案件质量就差、办案速度就慢;更何况案件使用何种程序审理不是由人民法院完全能够决定的,还要听取案件当事人或者公诉机关的意见。有时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但案件当事人或者公诉机关坚决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就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另一方面,设置“一审简易程序适用率”这项考核指标后,就有可能出现个别法院为了片面追求提高简易程序适用率,而将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改为简易程序审理,给确保案件质量留下隐患。因此,考核指标体系中的“一审简易程序适用率”应予取消。

 4、将 “执行案件执行率”变更为 “执行案件实体结案率”。在当前的考核指标体系中,“执行案件执行率”是执行案件实体结案数和程序结案数与执行立案数的比值,但程序结案数一方面是人民法院自身在玩程序空转,不能反映在执行工作中开展案结事好的任何情况,只会引起当事人的反感,带来不好的社会效果。另一方面有可能出现部分法院为了提高“执行案件执行率” 应付检查,在年底突击搞程序结案,然后将案件卷宗束之高阁,此后该案再也无人问津,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没有得到实现,造成案结事不了的奇怪现象。如果将 “执行案件执行率”变更为 “执行案件实体结案率”,就可以避免平时工作抓得不紧、年底突击程序结案的不良做法,也才能比较准确地反映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

 5、缩小“当庭裁判率”的考核范围。在人民法院的三大审判中,只有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他们是被打击惩治的对象,由于他们当时绝大多数是被限制人身权利、失去人身自由的,当庭宣判时即使他们有意见,也不可能对他人或社会造成危害,而且通过当庭宣判还能体现司法公开透明度,显示法律的威严。因此,将“当庭裁判率”作为考核指标是完全可取的。然而,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完全处于平等地位,有些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本来就已经非常尖锐,有的已经达到了欲置对方于死地而后快的程度。这些案件一旦当庭宣判,就有可能引发新的纠纷,甚至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因此,将“当庭裁判率”作为这几类案件的考核指标是不恰当的,应予纠正。

6、取消“撤诉率”和“执行和解率”这两项考核指标。众所周知,在一般情况下,撤诉和执行和解的案件只是在程序上了结,但实际问题并没有得到处理。因此,“撤诉率”和“执行和解率”的高低,不能说明案结事好工作究竟做得好还是不好,相反还有可能促使法院审判人员为了提高撤诉率和执行和解率就同一案件诱导当事人撤诉或者多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造成重复诉讼或者重复执行,增加当事人负担,引起当时人反感。因此,“撤诉率” “执行和解率”这两项考核指标对衡量案结事好目标没有任何意义,完全是多余的东西,应当立即取消。

 7、增设“自动履行率”这项指标。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开展得怎么样,工作难度大不大,执行措施和工作方法妥不妥当,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好不好,考量的方式方法虽然有很多,但最主要的可以用执行案件的自觉履行率来衡量。在执行工作中,自觉履行完毕的案件,不仅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得到实现,而且被执行人是在受到法律教育后,认识到自己的责任和法律的威严,消除对立情绪和行为,积极主动作为,全面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人民法院避免了动用大量人力物力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成本,节省了大量执法办案资源,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很好。因此,在案结事好考核指标体系中,应当增设“自动履行率”这项指标。

 8、增设“法律文书公开率”这项指标。当前,最高人民法院遵照中央阳光司法的原则要求,大力推行人民法院重大执法活动公开试点工作,将审判活动公开、执行信息公开、法律文书公开等作为重要内容,要求各级法院认真抓好这项工作。这将要求各级法院要更加重视审判执行第一要务,更加注重执法办案质量,更加注重法律文书质量。因此,在案结事好考核指标体系中增设“法律文书公开率”这项指标很有必要。

 9、增设“案件信息准确及时录入率”这项指标。案件信息准确、及时录入是统计审判执行工作的基础,也是各级法院研究问题、作出正确决策的重要依据,掌握了全面、准确、及时的信息就有可能作出正确的决策,实现案结事好的目的;反之,就很有可能作出错误的决定,造成不良后果。因此,严格要求各级法院及其办案人员全面、准确、及时填报各类案件信息显得尤其重要。

    总的来讲,人民法院在设置案结事好考核体系各项指标时,一定要结合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特点,充分考虑能够全面、准确、客观反映法院审判执行工作规律的各种因素,紧紧围绕能够体现公正、高效这一永恒目标,突出审判执行工作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使案结事好考核体系各项指标能够真正反映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情况,促使人民法院在如何继续做好案结事好各项工作上下功夫,为构建法治社会和平安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作者单位: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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