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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不是网络侵权的“避难所”
作者:王洪用   发布时间:2014-08-21 15:51:37


    美国前总统克林顿曾经说:“信息产业革命是人类有史以来最大的一次革命,也是人类几百年才有的一次机遇”。诚然如此,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信息产业革命的勃兴,网络日益成为言论表达的重要方式和交互平台。网络言论自由和怎样规制网络言论侵权成为当下法律讨论的热点话题。据悉,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该院公开开庭审理两起网络侵权案,因“消极”删帖,新浪、百度等网络运营商也被告上了法庭。但网络运营商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成为案件争论的焦点,笔者坚持认为网络运营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从现行法律规定上看,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二款明确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在“黄河水案”与“王杰案”中,被侵权人在知道自身遭遇网络不实言论的诽谤后,及时的通知新浪、百度等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措施,但新浪、百度等运营商并未采取相应措施,网络运营商在传播不实网帖方面未尽相应责任,依法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认为仅提供言论平台不应担责的观点明显与法律相违背。值得注意的是,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时,法律并未对通知送达的形式做出限定,事实上只要被侵权人将自身遭受网络用户侵权的事实告知网络运营商,便构成有效通知,包括电话通知、信函通知、公告通知等多种方式。几家网络运营商认为原告不构成有效送达的观点也明显是站不住脚的。

    其次,从网络传媒特点上看,互联网具有共享性、交互性、多样性和匿名性的特点,言论表达的迅捷和传播范围的巨大,都要求网络运营商必须履行好自身的言论监管职责,都要求网络运营商增强自身的专业素养和道德自律。网络监管人员理应在最快的时间内识别真正有价值的新闻和侮辱诽谤的恶意炒作,绝不能为了维护自己网站的点击率,就肆意让虚假诽谤的东西展现在自己的网站上。在“黄河水案”与“王杰案”中,新浪、百度等网络运营商本身便没有尽到虚假诽谤言论的最低鉴别义务,其在接到者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未也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显然违背了网络运营的监管职责和义务,悖离了网络传媒的道德自律和互联网的发展初衷,因其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无可置辩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最后,从言论自由本质上看,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赋予公民言论表达的自由,网络上发表言论也是公民享有的权利,但世界上没有绝对的自由,自由也存在着合理的限度,言论自由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超出这一范围,则必然受到法律的禁止和责难。言论自由并不意味着网络的使用者可以随意捏造诽谤,也不意味着网站运营商可以忽略言论新闻的真实效果,作为提供言论传播的媒介,追求新闻的真实效果同样是网络运营商所肩负的使命,其当然应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行使承载和传播言论的权利。在两起网络侵权案件中,网站使用者应该为自己超越自由的非法行为买单,新浪、百度等网络运营商也难辞其咎。

    网络言论自由应该依法保障,但在行使网络自由的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马克思说“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但“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处不在枷锁之中”。这番言论在一百多年后的今天依然具有重要意义,毕竟,言论自由不应成为网络侵权的“避难所”。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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