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浅析针对儿童性犯罪案件频发的原因及对策
作者:朱仁昌 发布时间:2014-07-22 13:58:59
儿童时期是人一生中性格养成的关键时期,儿童本应被呵护,应在安全、纯净的环境下成长。但接二连三曝光的强奸、猥亵儿童案件刺痛着社会的神经,引发人们对行为人罪行极度谴责,对受害儿童感到惋惜的同时,更应该引起全社会对此类案件频发原因的分析和反思。 一、针对儿童性犯罪的原因 (一)儿童认知能力差,自我保护意识薄弱。 很多儿童在遭受侵害的时候不知道事情的严重性,缺乏必要的反抗。被侵害后,往往被行为人“好处”蒙骗,又或者慑于行为人的恐吓,不告知家人。行为人也常常利用被害人的这些特点,抱以侥幸心理,实施犯罪。在凤阳县人民检察院2011年受理的一起教师猥亵学生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成某在任该校三年级带课教师期间,为满足自己的淫欲,多次利用上课时间,以指导学习为由接近学生,通过用手抠、摸、捏、掐班内学生阴部、屁股的方式对该班7名男女学生进行猥亵。事后仅一名受害学生主动告诉家长其遭受侵害。这从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犯罪风气。 (二)此类案件多系熟人作案,家长和孩子警惕和戒备心理不足。 凤阳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1月以来受理的三起针对儿童的性犯罪案件中,两起系熟人作案。其中一起行为人是受害人父母的朋友,一起行为人是受害人的邻居。行为人往往利用熟人身份,了解被害人及其家人动态,找准时机,实施犯罪行为。在尚某强奸幼女一案中,尚某与被害人系邻居关系,其时常到被害人家中与被害人一起玩耍,并乘被害人父母不在家时,对被害人进行诱骗,将其强奸。案发后,面对办案人员的询问,被害人的父亲后悔不已,称其不该忽视尚某频繁接触被害人的情况,应该有所防备,否则有可能避免该案的发生。 (三)普法宣传不到位,法律意识淡薄。 随着今年来针对儿童性犯罪案件的曝光,人们才开始对猥亵儿童罪这一非高发性的犯罪有了更直接的认识。针对儿童性犯罪的法律宣传不够直观深入,尤其在该类案件高发的农村地区和城乡结合部。凤阳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以来受理的三件针对儿童的性犯罪中,有两起发生在农村,一起发生在农村搬迁安置房区域。这些地方人们的法律意识较薄弱,法律的威慑力不足,从而助长了行为人的犯罪心理。 (四)对未成年人尤其是儿童的监管和保护社会缺位。 近年来,老人摔倒扶不扶的热议及“小悦悦”事件的发生使得人们开始反思在社会道德方面产生的问题。城市化进程极大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时也拉大了邻里距离,保护儿童权益伦理约束和家庭社区庇护的社会机制逐渐淡化瓦解,造成了预防和打击犯罪的社会缺位。凤阳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2月份受理的一起猥亵儿童、强奸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李某从众多玩耍的儿童中将被害人骗走,现场有许多孩子的家长们并没有询问李某与受害人的关系,眼睁睁的让这起本可以避免的案件发生。 二、预防和减少针对儿童性犯罪的对策 (一)加强相关方面知识的教育,提高儿童认知能力,增强儿童的自我保护意识。我国传统中对性文化的宣传一向保守,使得广大青少年,尤其是儿童,对性相关知识了解甚少。这一方面促使一些人由于对性的好奇产生犯罪心理,另一方面使认知能力薄弱的受害者在遭遇性侵害时,缺乏辨别和反抗。英国颁布的《儿童十大宣言》中有这样一条:背心、裤衩覆盖的地方不许别人摸。在当今我国的教育中,针对自我保护和辨别能力较弱的中小学儿童,重视知识传授的同时应加强其自我保护能力的培养。 (二)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尤其是此类案件高发的农村地区和城乡结合部,联系当地村镇干部进行宣传,采用案例普法方式,简单易懂,贴近生活,提高人们的重视程度,增强家长及亲少年儿童的防御心理。引导广大民众在遇到类似案件时懂得保护证据,及时报案,寻求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打压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防止及减少此类严重危害儿童身心健康的案件发生。在中小学校教师管理方面,应更加注重师德选拔和培养。 (三)相关立法需完善。 1、《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猥亵儿童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中对儿童年龄的规定:“六岁以上不满十四岁的为儿童”而在这一年龄段的人由于生理及心理多方面发展因素,其认知和反抗能力较差,如果要求犯罪构成要件中客观方面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实施猥亵行为才能构成犯罪的话,将很难对这一取证困难、隐秘性强的行为加以法律制裁。对照强奸罪中强奸幼女无论受害人是否自愿均构成犯罪这一规定,笔者认为,法律应放宽猥亵儿童构成犯罪的定罪标准,即不要求行为人必须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只要实施了猥亵行为,即构成犯罪。 2、 精神损害赔偿方面。针对儿童的性犯罪其侵害的客体是儿童的身心健康,强奸幼女会对受害人身体及心理产生双重危害,而猥亵儿童更多的是精神方面的损伤。可能会使受害人心理产生对社会及陌生人的畏惧心理,影响其身心健康发展。《侵权责任法》第22 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这从一定程度上能够减轻被侵害人的精神痛苦。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其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的标准,以及如何量化评价赔偿标准,都需要配套司法解释的完善,使精神损害赔偿能够发挥其立法价值。 [1] 毕敏、彭丽娜.认定强制猥亵不应以性接触为必要条件.中国检察官,2012(1). [2] 胡国卫、郭坚捷.猥亵儿童案件审理中的问题及对策.今日中国论坛,2013(17). [3] 冯汝义编.办理刑事案件流程及罪名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 年版.第1188 页 [4] 童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第三章第六节).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5] 高宇.浅析猥亵儿童罪的理发缺陷.天津政法报.2013(3). [6] 党树权.浅议完善猥亵儿童罪 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民营科技,2010(10).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