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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世明:略论公诉部门防范冤假错案的机制建设
作者:程世明 发布时间:2014-07-22 13:40:18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习近平总书记在法治中国建设中为司法、执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新目标。为此,中央政法委和高检院分别出台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和《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这是检察环节确保刑事案件质量的重要指导性文件,每名公诉人都应将该文件的精神落实到执法办案的每一个环节,严格把好审查起诉关,重视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依法核实和排除非法证据,确保自身严格公正规范文明执法。 近年来媒体上接连披露了司法办案机关发生的典型冤假错案,结合工作实际,认真开展反思,使办案人员从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监督、纠错和机制等方面查找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发现冤假错案在执行刑诉法起诉标准上,检察环节普遍存在“带病”起诉的现象;在执行刑诉法证据采信标准上,审判环节存在重有罪、罪重证据,轻无罪、罪轻证据的现象;合议庭对该排除的非法证据而没有排除,也是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方面,理性对待当事人无罪辩解和庭审翻供情况,以及律师的辩护意见尊重和重视不够,对提出的疑点分析甄别查证不够,在办案人员也对案件本身也存疑的情况下,往往出于社会、舆论、领导、被害人家属等等的压力,对问题案件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最终酿成了冤假错案。为坚决防止冤假错案,保持公诉案件质量,笔者认为公诉部门应做到更新观念、遵守程序、重视证据、听取辩解、理性裁判。 一、转变思想、提高认识,从源头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一)转变执法理念,提高思想认识 冤假错案的发生,归根结底是因为执法思想、执法理念存在偏差。我国刑事诉讼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障,重破案、轻办案,重口供、轻物证的思维定式。随着刑事诉讼理念的发展和更新,刑事诉讼不仅追求实体公正,还要追求程序正义,所以,要切实增强严防冤假错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把思想和行动迅速统一到中央和高检院的要求上来,进一步增强“防患于未然”的忧患意识和“如履薄冰、如临深渊”的责任意识,采取有力措施,坚决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树立四种意识,强化人权保护 1、树立人权意识,切实解决重打击、轻保护的问题。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要切实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和人格,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牢固确立不枉不纵的价值取向,把保证有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真正用程序守护正义。 2、树立程序意识,切实解决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公诉部门要更加重视程序的正当性和独立价值,严格遵守各项程序性法律规定,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时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切不可受舆论压力、外部压力以及立功心切等因素影响而突破法律底线,违法违规办案,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和保证实体公正。 3、树立证据意识,切实解决重口供、轻物证,重有罪证据、轻无罪证据等问题。要坚决摈弃过于倚重口供定案、为了破案而违法取证、为了证明有罪而忽视无罪证据等错误做法。改变“口供为王”的旧理念,树立和发展“物证为王”的新证据理念,在审查起诉及出庭公诉各个环节,都严格依照新刑诉法的规定,规范取证程序,加强自身保护。用事实和证据说话,从细节着手,积极从客观证据中发现问题,寻找链条。 4、树立监督意识,切实解决重协调配合、轻监督制约的问题。公诉部门要恪守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敢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增强法律的公正性、有效性和及时性。 二、严把证据关口,提高案件质量,从根本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证据是影响公诉案件质量的核心。目前公诉部门仍然存在证据意识淡薄、审查证据不够仔细等问题,从而影响了案件的质量。主要表现在:一是重被告人供述、轻其他证据,凭感觉和经验办案。二是对移送起诉的案件证据缺乏认真分析、鉴别,对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核不细致。三是对有些证据审查不够仔细,对证据中细小的错误难以发现和修补,将错误延续到审判阶段,导致在庭审中处于被动,甚至证据不被法院采纳。 (一)提高证据审查能力 防止冤假错案,公诉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而证据审查又是重中之重。所以,公诉部门要加强审查起诉环节对证据的审查、分析。 1、注重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审查单个证据的证明能力,要注意审查侦查机关(部门)取证程序是否合法,取证手段是否有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形。审查单个证据证明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是否与案件有关,以及证明的内容、方向,进而审查单个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及在全案证据中的地位与作用。 2、提高对证据综合审查和运用的能力。审查单个证据后,更要重视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分析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如存在矛盾,要分析这种矛盾是合理存在的还是需要排除的。要分析所有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体系,能否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对于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或者供述反复等案件要重点审查;对于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对于命案等重大案件,应当强化对实物证据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的审查运用,对于其中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坚持最严格的证据标准;认真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无罪和罪轻的辩解,对前后供述出现反复的原因必须审查;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必须进行审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及时调查核实非法取证的材料或者线索,做好对讯问原始录音、录像的审查。 3、正确对待口供。口供是一种重要的证据,但轻信口供,过于依赖口供,则是办案的大忌。特别是以非法方法甚至刑讯逼供获取口供,在口供反复、口供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或其他有罪证据不充分时主要依赖口供定案,极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所以,要全面认识口供,合法取得口供,加强对口供的审查,重视口供的补强。 (二)坚决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是当代各国和国际公约普遍确认的司法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在程序上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在证据上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和疑难案件的解决。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的固有之义,要求疑案要做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作出“疑罪从无、量刑从轻”所谓留有余地的判决。其中一个重要原因还是思想认识和诉讼观念方面的问题。培根说过:“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三)实行案例通报制度 公诉部门要定期将所办理的案件进行总结通报,既通报取证不及时、不到位致使案件降格处理的现象,又要通报案情复杂但取证科学规范的情况,及时总结成功案例和失败案例存在的经验和教训,通报既在公诉部门内部进行,又要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向侦查机关通报,使双方同时总结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定期召开案件质量分析会,通过公检联席会议的形式,对一段时期内的案件质量进行讨论和评估。针对庭审要求,探索类案的证据标准体系,让侦查人员更准确地把握侦查取证的方向,使侦查活动更接近公诉的要求。 (四)建立刑事案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工作机制 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突发性或恶性案件、司法解释不明确、争议较大的案件,以及公安机关要求、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引导侦查取证的案件等,由公诉人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人员依法全面客观准确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形。 三、建立新型检律关系,从制度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律师和检察官拥有共同的使命和目标,都是为了推动法律正确实施,推动法治中国建设。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的基本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这一制度设计,就在于与控诉方形成一种诉讼对抗关系,防止对犯罪的指控成为一种潜在的犯罪认定。律师工作是对检察官工作的一种帮助,也是对检察工作的监督。要彻底改变对律师敌视的传统做法,构建新型检律关系,把律师作为防止冤假错案的同盟军。建立与诉讼参与人、辩护人的交流机制,认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仔细审查其提供的无罪证据、罪轻证据、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与辩护人之间增强信息沟通与交流,形成各司其职、对抗合作、平等交流、彼此促进的良性互动关系,实现由简单对抗到对抗中有合作的转变,及时防范、发现和排除非法证据,确保办案质量,共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社会的公平正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司法的公信力。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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