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吴松:新刑诉法实施后反贪工作新情况初探
作者:吴松 发布时间:2014-07-14 10:44:35
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由第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此次刑诉法修改在完善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以及特别程序等七大方面做了较大改动,修正案全文共计110条,修改比例超过总条文的50%,修正后的条文总数已达290条,并且增加了新的编、章、节,可以说是一次名副其实的“大修”。 新刑事诉讼法在新增“尊重和保护人权”指导思想下,在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同时,也对检察机关的规范行使法律监督权和自身监督制约等方面提出更高的要求。本文拟结合新刑诉法在强制措施、辩护制度、证据制度等方面的新规定,对检察机关自侦工作的开展将面临的新机遇和新挑战浅谈一下自己的意见。 一、反贪部门必须直面应对新规定 1、辩护制度。第一,律师介入的时间点大大提前,权限及地位明显改善。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和聘请的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和权限是大不一样的。聘请的律师只能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而辩护人除了具有上述权限外,还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提出意见。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起点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辩护人从案件一开始便能向犯罪嫌疑人全面了解案件情况,掌握整个案件的动态,大大增强了辩护力量,提升了侦查部门的难度。 第二,律师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新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不难看出新规定对比旧刑诉法更加的具体、明确、硬性。至此,辩护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方面便可以说是毫无障碍,增加了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的侦查难度。在押犯罪嫌疑人请来辩护律师的目的是充分维护其自身权益的,从心理学上分析,辩护律师的到来,缓解了审讯的压力,进而增强了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气场,增强了其对抗的意志性,助长了其侥幸心理。 第三,不被监听情况下的无障碍会见。新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而旧刑诉法则是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旧刑诉法规定的“可以派员”事实上成为实践中侦查部门凡见必听的依据。侦查部门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的谈话进行监听,会对犯罪嫌疑人形成震慑,使其不敢随便翻案,律师也不能完全按自己的方式与犯罪嫌疑人对话,因为律师要时刻考虑到和侦查部门的长期配合。而按照修改后的刑诉法的规定,此种情况完全消失。从而形成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能有独立的会见空间而不被监听,两人能畅所欲言,犯罪嫌疑人心理放松,表达自由,辩护律师能充分问自己所想了解的案件内容。此种情况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权益,但也相应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翻供的风险。因为犯罪嫌疑人出于自保的动机,在没有侦查机关的有效压力下,会自以为找到了“救命稻草”,很容易推翻以前向侦查部门所作有罪供述,侦查的难度也会大大增加。 2、证据制度。第一,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在职务犯罪侦办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贿赂犯罪中,没有犯罪嫌疑人口供,根本无法定案。虽然刑诉法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宽处理。但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如实供述的情况少之又少,更多的情形是拒不回答,有了这个新规定,犯罪嫌疑人完全可以凭借此规定,拒绝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这将大大增加侦查部门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难度。 第二,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写入刑诉法对侦查部门的规范执法,取证能力、程序意识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侦查部门不仅要负责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还要收集证据证实自己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所取证据的合法性,捍卫侦查活动成果。 3、强制措施。新刑诉法强化了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更加符合侦查工作规律,有利于侦查工作开展。第一,完善监视居住。明确了监视居住主要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严格了适用范围。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第二,进一步完善传唤、拘传措施。对于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留持续时间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贿赂案件不留现场,物证极少,侦查手段严重不足,立案前初查阶段能够获取的证据十分有限,因此口供十分重要。而犯罪嫌疑人受讯认罪心理要经历抵触、试探、动摇、交代等几个阶段,从最初的抵触到开口供述犯罪事实,需要经过激烈的内心斗争一般在十二小时之内不可能完成这种心理转变。新刑诉法针对重大、复杂案件,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将传唤、拘传的时间延长到二十四个小时,更加有利于侦查工作开展,更加符合侦查工作规律。 4、侦查措施。新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有关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并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所收集的材料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贪污贿赂案件,具有不留案发现场,发现难,调查取证难,证据固定难等特点,一些犯罪嫌疑人很容易利用各种关系串供、毁灭证据、阻碍侦查工作,甚至进行反侦查活动,许多“一对一”的犯罪如受贿,不借助技术侦查手段,在理论上已经无法侦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包括秘密录音、秘密照相、监听、邮件检查等在内的技术侦查措施在侦查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先进的技术侦查措施和手段的应用,将有效增加侦查活动的效率和效果。 二、新刑诉法对反贪工作的影响 新刑诉法对反贪侦查工作,既提出了巨大挑战,也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侦查难度加大。辩护制度的修订,造成我们侦查工作面对的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同时还增加了律师。有些律师在这个时候会为犯罪嫌疑人出谋划策,应对侦查,帮助犯罪嫌疑人逃脱罪责,律师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从罪名、犯罪构成要件、刑罚处罚规定、不得的强迫自证其罪的运用等诸多方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指出笔录中不利的供述和辩解,提出如何供述和辩解的意见。使侦查机关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目标难以实现。 2、取证阻力加大。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与侦查部门同步进行。律师有权到检察机关阅卷,掌握侦查的进程和全部证据,而检察机关却无权在起诉之前掌握律师所掌握的证据情况。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随时可能发生变化,证人可能对侦查部门和律师各说一套,使言词证据存在着不确定性,这就有可能形成证实犯罪成立和否定犯罪并存的局面,从而会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其处理。 3、犯罪侥幸心理普遍存在。犯罪嫌疑人可以充分运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对一切有关犯罪的问题拒绝回答,以逃避法律制裁。这对贪污犯罪的影响不是很大,但对贿赂犯罪的影响却十分重大。因为贿赂犯罪一般难以获取物证书证,主要依赖于行、受贿双方的言词证据和其他间接证据的佐证。 4、技术侦查的规定和电子数据被正式确定为法定证据形式为反贪侦查工作带来了助推侦查信息化和侦查装备现代化“两化建设”的重大历史机遇,抓住此次刑诉法修改的机遇,推动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的“两化建设”势在必行。 5、新刑诉法对于监视居住的修改切实解决了犯罪嫌疑人因重大疾病无法羁押,取保候审又可能出现串供等其他问题。而其对逃匿、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为及时挽回国家损失、惩治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传唤、拘传时限的延长,查询、扣押、冻结的范围的扩大等规定也都更加符合侦查工作一般规律,总体上有利于侦查工作。 三、针对新刑诉法修改后给检察机关自侦工作带来的影响,结合工作实际,笔者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1、切实做细做实职务犯罪案件初查工作。辩护人介入到刑事诉讼的时间已经提前到侦查阶段,这样一来,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侦查工作较之律师的辩护工作基本上已没有什么优势可言。而在侦查阶段,自侦部门的时间紧,约束多,所以,为了让案子立得起,诉得出,我们自侦部门就必须转变思路,不能过多地依赖侦查阶段的调查工作,而要将工作前移,更加重视立案前的案件初查工作。在案件的初查中,我们自侦部门的干警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自侦部门的干警应克服急于求成的心理,不急于接触犯罪嫌疑人,善于经营线索,集中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细致全面的初查,全面收集和掌握与案件有关的一切材料和信息,力争在接触犯罪嫌疑人之前和律师介入之前就把绝大部分关键性证据依法固定,防止犯罪嫌疑人洞悉办案意图,毁灭证据、串供或订立攻守同盟。 2、全面转变当前的侦查观念和侦查模式,牢固树立“以证据为中心,以审判为目的”的观念,提高将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的能力,提高干警掌握证据的能力,学会用证据说话。 首先,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侦查理念上要牢固树立侦查取证“零口供”的侦查模式,更加注重外围证据的收集、固定和转化。新刑诉法规定了禁止自证其罪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合法证据的获取难度增加,同时又规定了技术侦查手段,为证据的获取提供了新途径。检察机关在立案后,对于重大贪污、贿赂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批准手续,可以由检察机关决定采用技术侦查手段,并交由执行机关执行。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时,应当善于运用技术侦查手段的决定权,并与相关执行部门取得联系,相互配合,通过执行部门麦克风监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邮件检查等方式,在侦查中尽可能多地调取新刑诉法规定的各种类型的证据。再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相核实、补充,进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大大提高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成案率。 其次,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强化言辞证据的固定,切实防止翻供、串供现象的发生。按照新刑诉法要求,也是实践经验表明,自侦部门在审讯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应充分利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手段,这是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的重要做法,也是证明该供述合法真实有效的重要手段。检察机关应全面提高干警业务素质,不断学习掌握讯问技巧,提高应变能力。在进行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时,严格讯问方法以及讯问措辞,坚决杜绝出现诱供、指供嫌疑的讯问。对待关键证人的询问,也采用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方法,使言词证据这一最不稳定的证据形式得到更稳定的保障。 再次,检察机关在证据的获取方面,要兼顾实体与形式合法,加强和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机构的交流和沟通。在侦查工作中,要保持与律师及其他司法部门的联系,尊重并听取意见,以及时纠正自身自侦案件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失误。对律师的申诉、控告,要格外重视并妥善处理,以确保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也有助于维护检察机关的形象。在表明检察机关对律师职业和权利尊重的同时,提出要求其行业自律的建议,对少数律师的违规违纪行为及时通报,对个别律师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依法处理。 四、应对新刑诉法,反贪侦查部门应做好五个准备 1.办案重心提前,重视初查,经营线索。贪污贿赂犯罪手段的隐蔽性、智能性和复杂性,加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使得初查工作变得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重要。只有做好线索的筛选、过滤和评估,集中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细致全面的初查,掌握大量充足且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才能应对辩护律师的介入和犯罪嫌疑人、证人可能出现的证据反复问题。初查的成败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成败。要在案件办理之初就有对整个案件证据链条的全面谋划,力争做到在接触犯罪嫌疑人之前和律师介入之前将绝大部分关键性证据依法固定好。 2.转换侦查思路,变“供→证”的落后侦查模式为“证→供”的现代侦查模式。在侦查中要尽可能多地调取新刑诉法规定的各种类型的证据,对电子数据等新的证据形式要进一步熟悉、掌握,进而确保面对复杂局面时侦查手段的多样性。要善于先收集其他证据,待其他证据基本上确实充分以后,再接触犯罪嫌疑人,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来核实、补充先前取得的证据,进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这样既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来自犯罪嫌疑人对抗侦查的活动,又能在律师介入以前形成有利的证据规模,从而大大提高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成案率。 3.提高侦查员综合素质,培养侦查员证据把握能力、出庭作证能力,建立一支业务精湛的预审队伍。侦查员的综合素质与办案的成果息息相关,要重视业务培训与岗位练兵,树立取证工作中耐心细致的工作作风,杜绝瑕疵证据,杜绝刑讯逼供。树立全面取证的证据意识,力求客观公正。要提高侦查员将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的能力。要既善于综合运用多种证据,又具备在24小时内突破口供的能力。要选定一批既有侦查经验又有理论功底的侦查员组建预审队伍,确保案件证据全面、合法,减少退卷补侦侦查情形。 4.敢于、善于运用强制措施,适时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出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隐蔽性、智能性和复杂性,很多案件在决定立案时,就存在一定的风险,过去那种稳稳当当、没有风险的决策模式已失去继续存在的基础,大量的侦查实例已雄辩地说明了这一点。如果不敢大胆灵活地运用强制措施,就会大大地降低侦查工作的效率。此次刑诉法对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修改,为检察机关反贪部门更好地运用强制措施这一手段,为成功突破案件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要敢于、善于运用新刑诉法赋予的强制措施手段,果断“风险决策”。对于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死亡的案件,要依照新刑诉法特别程序,及时启动没收程序,及时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维护公平正义。 5.大力推进反贪“两化建设”。要从软件和硬件两方面入手,大力推进反贪“两化建设”。要搭建信息查询平台,做好信息引导侦查工作。建立与政府“智慧城市”信息平台的对接或直接与通信运营、公安、房产、金融、高速公路、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部门的信息共享,畅通信息查询渠道;要建立决策支持系统,建立侦查人才数据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数据库、案件线索数据库、行贿人员数据库、在逃人员数据库,为领导决策提供有力支持;要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技术侦查手段,提高侦查员运用高科技侦查手段的能力,在办案中善于提取犯罪嫌疑人手机、电脑中的犯罪信息,获取犯罪嫌疑人在网络上留下的犯罪痕迹,依法使用夜视、录像、录音、定位等技术,全方位收集犯罪证据,提高办案效率;本着着眼实战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实现办案装备现代化,为提高执法办案水平提供强大的物质保障。 6、转变侦查策略,加强与律师协作。检察机关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中,就要采用对事不对人的侦查策略,对已经掌握的案件线索或犯罪事实,经过慎密细致的初查后,采用“以事立案”的策略,再运用其他侦查措施进一步收集证据,避免以人立案后律师的提前介入,待时机成熟再转化为以人立案。过去,我们害怕律师的介入,影响案件的侦查,与律师保持的是一种对立的态度。其实,这种做法适得其反。只有我们保障并尊重律师的诉讼权,才能得到律师对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的理解与支持。所以,侦查人员要学会与律师打交道。一要尊重律师的诉讼权,为其行使诉讼权提供方便;二要加强与律师的沟通与联系,征求律师对案件的意见,在尊重、理解、共识的基础上,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开示各自掌握的证据,包括律师通过自行取证获得的无罪证据等,都应及时向检察机关开示,从而避免律师在庭审时搞证据“突袭”。三要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的联系,建议他们加强对律师的管理,防止律师的违法行为,对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毁灭、伪造证据等违法犯罪行为,要认真严肃查处,确保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