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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瑞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及监督
作者:郑瑞华   发布时间:2014-07-01 14:42:50


    [内容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法律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及监督没有做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导致变相羁押的问题。本文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拟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面临的困境、监督机制等方面进行调查研究。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适用;检察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新《刑事诉讼法》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条的制定上不够完善、在具体操作上不够细化,因此,本文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监督机制等方面进行调查研究。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的特殊情形,因为其切断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外界的联系,其处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容易导致变相羁押,故而法律对其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所以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将指定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类型加以规定,其在适用条件、强制程度、监督主体等方面具有特殊性。

  (一)适用条件具有特殊性。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作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性措施,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一是符合逮捕的条件。这是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前提条件,也是必备的条件。二是具有法定的五种情形之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三是对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四是被监视居住人无固定住处,即被监视居住人在合法的案件管辖地无固定住处。五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或者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只有当这三类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时,才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且必须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能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

  (二)强制程度具有独特性。一是相对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舒适度较高,与正常人的居住条件没有太大的差异,尽管被指定监视居住人的行动、生活会受到监控,但相较于羁押,其在室内的日常生活、行动仍有一定的自由度,无须受到专门和过于严格的制度约束。二是司法机关对于指定监视居住地点的选定、室内环境的布置、室外监控以及行动规范等方面都享有充分的决定权,律师会见、通信也需经过侦查机关许可。因此,在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可控制性方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明显强于现行监视居住措施。三是法律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显然,指定监视居住措施在强制程度上已经超过了监视居住措施。

  (三)监督主体具有阶段性。一是对于公安机关决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作出批准决定的公安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二是对于人民法院因被告人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三是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规定不明确。

  1、固定住处的界定问题。虽然法律规定“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无固定住处”该如何界定,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可能会为了办案的需要,随意将“无固定住处”作扩大化解释,容易造成对暂住的流动人员、外来人员均认为系无固定住处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就违背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羁押的替代性措施的立法本意。

  2、指定居所的界定问题。法律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这里的“指定居所”是指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指定排除犯罪嫌疑人原“住处”、“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以外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临时居住并且可以接受讯问的处所。而“羁押场所”是指看守所。“专门的办案场所”包括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专门设置“办案点”以及公安机关依法设置的留置候问室。但在现实中,有的侦查机关除了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外,仍有许多易由侦查机关或者部门监控、私密性较强的场所。如招待所、宾馆、培训中心等。还有一些侦查机关或者部门为了规避法律,将办案场所固定在宾馆内,指定的居所也在该宾馆内,只是不同的房间而已。在上述场所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样可能会达到羁押的性质和效果。这样就会出现与将监视居住定位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立法目的相背驰,导致变相羁押。

  因此,应该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规定,对于何为“无固定住处”、“指定居所”做出明确的解释,以防止实践中因随意及存在扩大化解释而造成的侵犯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的现象。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审批程序不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该款规定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审批权很难把握。上述三类案件的管辖权分别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由国家安全局负责侦查;恐怖活动犯罪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由检察机关负责侦查。在研读法条规定可知,恐怖活动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批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检察机关批准。那么涉嫌国家安全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哪个机关批准?参照审查逮捕权限,是否也由检察机关批准呢?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难。

  1、执行力打折扣。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必须由公安机关执行。就检察机关而言,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中,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不在少数,可往往的实际办案中却很少采用监视居住。即使有检察机关大多没有将监视居住对象交给公安机关执行,而是直接代为行使了这一职权。有的检察机关在作出监视居住的决定后,先交给公安机关,再由公安机关委托该检察机关来具体执行;有的检察机关则干脆省却了这些“象征性”的举动,而直接由自己具体执行。

  2、执法理念陈旧。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拘留、逮捕条件,但又具有重大嫌疑的,对此类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这是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办案方式在作祟,侦查机关不肯将那些口供未能突破的嫌疑人就此放掉,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可以彻底地将嫌疑人置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侦查机关可以很便利地根据需要对嫌疑人进行口供突破。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难。

  新《新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新《规则》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法律虽然赋予监所检察部门的执行监督权,但这是一个笼统的授权,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细化这项工作,导致监所检察部门在监督中很难做到有章可循,只能参照其他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法规进行监督,在有些基层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还是一片盲区。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机制的构建:

  (一)健全法律法规,准确界定法律概念。

  由检察机关法律政策研究室干警积极撰写《立法修改建议 》,并层报上级检察机关,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正确界定“住处”、“居所”的法律概念,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防止侦查机关为了办案的需要,随意将“无固定住处”作扩大化解释,规避法律法规,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变相羁押的手段。

  (二)完善指定监视居住审批程序。

  根据立法目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由人民检察院批准,其中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由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这样规定既体现了立法的本意,清晰明确了审批主体,也实现了有效监督的目的。针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建议审批程序为:办案人员提出审查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上报上一级检察院自侦部门移送同级侦监部门审查,上级检察院侦监部门应在收到案卷材料后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三)建章立制破解监督难题。

  1、公检法共建工作规范。公检法三家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签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工作规范。建立通报、审查、监督机制,增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法和监督的可操作性,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及决定审查、执行及执行监督、情况通报等进行协商,在工作流程、人员衔接、法律文书送达、人员配置等方面制订一系列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通过构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向检察机关备案机制,实现决定机关做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之日起5日内应向检察机关报送有关的法律文书,执行机关应定期告知检察机关相应的执行情况,在变更、解除、撤销该强制措施时之日起5日内向检察机关报送有关的法律文书。

  2、完善监督制度。一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在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的同时,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的副本连同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以便监所检察部门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涉案的基本情况、指定监视居住的地点。二是负责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在收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的当日,应当将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员名单、身份情况以书面形式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通报。三是监所检察部门对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以下内容:检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文书,核对法律文书上载明的时间、地点、执行机关、执行人员是否符合规定;检察指定居所审讯场所、居住场所的安全设施、生活条件是否符合标准;检察监控设施,回放监控录像,检查其睡眠和饮食的基本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检察有无针对被监视人员配备常规的药物和医疗设施;应对被监视居住人员做谈话笔录,了解办案部门是否告知其权利义务、有否通知家属、有无刑讯逼供、体罚等情况;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指定监视居住地点时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对担负监视居住执行人员主体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应予回避的情形进行审查;检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对期限届满的应该立即提出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结语]新《刑诉法》实施已1年有余,基层检察机关在结合本地工作实际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制度,在确保各项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同时,依法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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