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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小芝:新刑诉法视野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探析
作者:孔小芝 发布时间:2014-06-09 14:40:21
摘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起源于起诉便宜主义的理念,反映了刑事追诉理念从“报复刑”向“目的刑”的转变,新《刑事诉讼法》将附条件不起诉正式写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充分体现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提出“儿童权利最大化”的权利保障原则及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化的处理原则,具有积极而深远的意义。本文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概述开始谈起,阐述了其发展现状及如何健全与完善该制度等一系列问题,以期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更好地服务于预防与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实践。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附条件不起诉;起诉便宜主义;刑事犹豫 前言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特别程序篇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增设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是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立法的重大进步,充分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精髓。其中,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这是我国检察机关二十多年来积极探索和经验总结的重大成果转化,必将为遏制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概述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概念内涵 附条件不起诉系指检察机关对已具备追诉条件的犯罪,在一定条件下以命令被追诉人遵守或履行一定承诺代替提起公诉,若被追诉人信守承诺,在暂缓起诉期间不违背应遵守的事项,检察官即不在对其进行追诉的司法人格化制度。从制度设计及相关实践情况来看,附条件不起诉在诉讼程序上最终可能有两种结果:一是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考验期间内履行了法定义务,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二是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考验期间内违背了相关义务,检察机关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由此可见,附条件不起诉本质上是检察机关所享有的一种暂时搁置起诉的裁量权。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历史渊源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最早起源于大陆法系的德、日等国家,它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与犹豫主义理念,赋予检察机关在起诉问题上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平衡司法利益与司法价值。早在19世纪80年代的日本,就明确提出:“对轻微犯罪须取不立案或警告释放”的方针。后来发展成为“即使并不是非常轻微的犯罪,根据情节也可以不起诉的方针已经确立,同时还产生了灵活运用缓诉的主张。”在二战后的德国,经济、环境、跨国犯罪等新的犯罪形式的出现,犯罪形势的严峻与司法资源不足的矛盾日趋突出。自20世纪60年代始,德国逐渐接受了起诉便宜主义理念,即并非一切犯罪都必须提起公诉,而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权衡有无追诉之必要,即可以对轻罪实行缓起诉。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1、刑事犹豫主义 《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犹豫即“拿不定主意”的意思,其是指涉人的思维状态。犹豫主义其实就是指刑事司法犹豫制度,即国家刑罚权的行使必须在一国刑事政策的指引下,以现代刑罚理念为基础,而且充分考量刑罚行使的社会效果,以暂缓或节制刑罚权的行使为标尺,来裁量不启动或者暂缓启动国家刑罚权程序运作的一种制度。 2、刑法谦抑主义 刑法谦抑主义是指在刑事立法和司法方面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得最大的产出、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通过检察机关节制公诉权的行使而给予犯罪嫌疑人洗心革面,重新做人的机会。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方面,就是把某些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尽量不运用刑罚来处理,以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使其尽早回归社会。“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来说就是效益原则”,附条件不起诉可以在审前程序中对刑事案件进行程序分流,使得某些未进入审判程序就可以终结案,从而减少诉讼环节,缩短诉讼时间,降低诉讼成本,达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上的双赢。 3、恢复性司法理念 恢复性司法理念系指通过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建立一种正常对话关系,使犯罪嫌疑人主动承担责任来消除双方冲突、化解深层次矛盾,并通过有关机关、组织机构的参与,修复已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比较好地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理念,尤其是在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除了要考虑到犯罪惩罚的适罚性,还必须要考虑到犯罪未成年人的帮扶教育、社区矫正、重返社会等问题,通过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积极赔偿等措施,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达到既保护了被害人又惩罚了犯罪嫌疑人的效果。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发展现状 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改革走了一条自下而上的“从地方到中央”的改革之路。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两个具体的阶段: (一)探索起步阶段 从1992年到2008年,主要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暂缓起诉处理,设立一定的考验期。例如1992年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对1名涉嫌盗窃罪的16岁未成年嫌疑人作缓起诉处理;2003年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对1名涉嫌盗窃罪的大学生决定暂缓起诉,并且还确定了“帮教实施方案”和5个月的考察期限;2005年山西省榆社县检察院对2名涉嫌抢劫罪的16岁少年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并确定了1年的考验期限,还由公安局、检察院、学校、家长共同签订帮教考察协议书,该案后来被新闻媒体称为“中国暂缓起诉首例命案”。 (二)发展推广阶段 从2009年至今,案件适用范围也从未成年人犯罪扩大到未成年人、老年人、在校大学生等特殊人群的轻微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并设立一定的考验期限。如山东省、四川省、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等省市,都已进行附条件不起诉的改革探索。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有1/3以上的省市已经进行了附条件不起诉的改革试点工作。 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根据中央司法改革意见,各地检察机关正在探索的附条件不起诉,并已取得了良好效果。2011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草拟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而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正式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写入法律。 三、健全与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对策建议 任何一项诉讼制度的确立都是一个系统的工程,有时相关配套规定反而比制度本身更为重要,下面对如何完善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提出一些对策建议: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及条件 1、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对象仅仅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笔者认为适用对象的范围有点过小,综合德日刑法的相关规定,笔者建议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扩大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校大学生、老年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 2、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这样的范围显然有点小,当然也和我国刚刚正式吸纳该制度有关,相关的立法还不成熟,不完善。笔者建议:应当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轻罪”的规定,以三年有期徒刑作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最高刑期,这也符合我国检察机关尝试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践。 3、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这一规定有点太苛刻,很多利益相关者不了解什么是附条件不起诉,还误认为是惩罚措施,故笔者认为:应当加上劝解解释程序这一过程,让利益相关者全面了解这一制度后再判断对这一附条件不起诉有何异议,如利益相关者确想起诉,最后检察机关再作出“应当起诉”的决定。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及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撤销 1、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笔者认为:考验期限有些过短,对应设计后的适用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最高刑期,“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规定显然是欠佳的,考察期间应以一个月至三年为宜,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这样可以有更多的时间观察、考验未成年犯罪人,从而使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更为准确无误。 2、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者应当遵守的规定还是比较完备的,但还是可以充实的,如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者在考察期间内还可以遵守或履行下列义务:一是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立悔过书;二是向被害人积极支付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三是保证不得侵犯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不得泄露被害人的隐私等。 3、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者违反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既然给被起诉者改过自新的机会,但是被起诉者没有把握住,而且还执意去打破“规矩”,法律理应从被起诉者那里取回“护身符”,继续伸张正义,将被起诉者绳之以法。但还可这样完善:检察机关撤销缓起诉的决定时,犯罪嫌疑人已履行的部分义务,不得请求返还或赔偿。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监督制约机制 有权力必然要有监督,没有监督则会导致腐败,因此必须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置于监督之下。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已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监督制约机制作出了部分规定,下面笔者抛开原有的规定,谈一下自己的个人建议与对策: 1、公安机关的监督制约。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精神实质,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应将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此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 2、检察系统的内部监督制约。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根据领导关系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指导思想,下级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应当报上级检察院备案,上级检察院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当的,可依职权撤销决定并指令下级检察院提起公诉,下级检察院应当执行。 3、当事人(利益相关者)的监督制约。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应当征求当事人的同意,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复查,并将结果通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要求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应当提起公诉,不得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进行申诉,对复查结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自诉,也可以不向检察机关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制约。我国是民主集中制国家,人民监督员作为外部的监督、社会的监督,其力量不可小视。检察机关应当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并将其作为处理结果中必须考量的因素之一。 5、社会团体、新闻媒体等的监督。我国很多有影响力的团体,如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等,他们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还有新华社、人民网等新闻媒体在信息高速共享传播的今天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一旦有社会团体、协会的介入或是被媒体刊发将在社会舆论上引起不小的波澜。因此,社会团体、新闻媒体等的监督将会更好的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监督制约机制。 四、结束语 刑罚本身应是一种刚柔并济、惩恶扬善的理性存在,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好是一种在刚猛强劲的刑罚运行机制中的缓冲装置,它承载着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在恢复性司法理念兴起的大背景下,我们应该抓住机遇不断地给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注入“养分”,进行充实、修正、创新,我们应该相信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必将在今后的预防与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大显身手,贡献它应有的力量! 参考文献 [1]王虎华主编:《国际公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上海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127页; [2]蔡震荣:《缓起诉性质与行政罚之关系》,月旦法学杂志,2008年,第155期,第24页; [3]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2版; [4]王新环:《公诉权原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5]邓思清:《建立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6]段明学:《暂缓起诉制度的立法研究》,北大法律信息网,2006年版。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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