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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晓霞:狱警职务犯罪特点及原因分析
作者:卫晓霞   发布时间:2014-06-03 14:23:49


    2011年8月25日,安徽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某监狱原党委书记、监狱长张某某受贿案进行一审宣判,张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00余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至此,震惊安徽司法界的某监狱窝案,从监狱长到副监狱长、财务科长、狱政科长、生产科长、监区长、管教员,分别被判处受贿罪、贪污罪、徇私舞弊减刑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滥用职权罪等罪名。他们违法犯罪的行为给监狱带来了管理上的混乱,侵害了国家对罪犯的正常监管活动,严重损害了司法部门形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狱警职务犯罪的特点:

  1、犯罪类型多样化,呈集中性。

  狱警职务犯罪案件大多是利用刑罚执行权、事务管理权、生产经营权等职权的贪污贿赂案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案件,玩忽职守造成安全事故的案件以及执法中侵犯被监管人员人身权利、政治权利的案件。比如,在某监狱窝案中,狱政科科长李某某被判处受贿罪、财务科科长周某某被判处贪污罪,二分监区分监区长战某某被判处徇私舞弊减刑罪、虐待被监管人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等。

  2、犯罪持续时间长,具有隐蔽性。

  由于监狱系统具有相对隔离、封闭的特点,狱警职务犯罪难以被及时揭露,有的案件被发现时已持续了很长时间。比如,某监狱原监狱长张某某受贿案中,自1998年开始,某监狱搬迁的三期工程经批准先后动工,张某某假借监狱建设属涉密工程,擅自决定三期工程交由刘某承建,终使其走上犯罪的道路。截至案发,张某某的犯罪持续时间已长达12年之久;再如,财务科科长周某某自1999年开始违法乱纪,犯罪持续时间长达11年之久。

  3、“一把手”犯罪较为突出,呈多发性。

  监狱系统“一把手”处于权力的最顶层,拥有人事任免权、行政审批权、财务管理权、刑罚执行权等多项权力。如果他们把持不住,就会产生利用手中的权力进行寻租的行为,进而贪污受贿、牟取私利。在张某某受贿案中,他明知罪犯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却徇私舞弊为罪犯报请减刑,违反国家监管法规对多名被监管人进行体罚,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种种行为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贪欲、私欲,大肆聚敛财物。

  4、窝案、串案渐多,呈现群体性。

  监狱刑罚执行制度比较严格,考核权、审批权分离。生产经营方式比较特殊,决策权、管理权分散,一人作案一般存在难度,往往都是“一条龙”式作案。比如,某监狱窝案中,从监狱长到副监狱长、财务科长、狱政科长、生产科长、监区长,再到普通管教员,都是利用职务之便,上下勾结、相互串通,在监狱搬迁建设、罪犯减刑假释、调换工种、生产经营等活动中,分别或共同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影响恶劣。

  二、狱警职务犯罪的发生原因:

  1、狱警和被监管人员流动性小。

  一方面,狱警流动性小,由于狱警职业的特殊性,相较于其他机关的人员流动比较少,很多狱警在一个监狱甚至一个监区可能一直待到退休,更有甚者囿于某些“接班”惯例的历史原因一家两代、三代都在同一个岗位上,通过联姻、相亲等方式形成“家族式”利益集团,做事有恃无恐;另一方面,被监管人员流动性小,没有其他特殊原因,罪犯将很有可能在一个队待满整个刑期。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相对比较固定,罪犯为了早点服完刑期,在熟悉的干警身上打点主意,出现“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现象也就再正常不过了。

  2、减刑、假释刑罚制度执行存在一定缺陷。

  其一,减刑、假释名额按照在押犯数设定一定比例,造成一些达到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因名额限制而无法报请减刑、假释;其二,记分考核(报请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是按服刑人员的工种、表现等设定基础分,再依照当月表现给予奖励分,累计达到一定数额就能转成一个表扬,这些服刑人员的具体工种、表现、劳动任务量等都是狱警说了算,也就是说打分权在狱警手中;其三,有些监狱每半年或一年依据罪犯的改造表现按照在押犯比例给罪犯一定数量的表扬奖励,虽然表扬按照有关规定都设定了具体标准,但能够达到条件的罪犯要比表扬奖励的名额多,而表扬给谁的决定权也是在狱警手上。上述种种原因也就导致了狱警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

  3、违背立法宗旨,检察机关监督流于形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根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刑罚执行的全过程进行监督,而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只能事后对减刑、假释裁定进行监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这意味着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限定于裁定书的审查,因为检察机关无法介入到减刑、假释的申报和审批全过程,刑罚执行机关也不移送有关案卷材料,所以监督合力难以形成,监督只能流于形式。

  4、有悖于《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权力制衡原则。

  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制约,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会产生腐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此规定在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执行的还是不错的。但在刑罚执行阶段,权力配置很显然是失衡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减刑、假释的建议权和决定权集中在监狱(或公安机关)和法院,检察院只有在裁定书送达后才有权进行审查,并且无权介入减刑、假释的申报和审批过程;第二,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决定权由监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分别行使,检察机关难以介入,这就使检察权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难以实现。

  5、少数狱警素质低下,心理不健康。

  囿于很多历史原因,当前,监狱系统除新近招录的狱警接受过正规的高等教育外,很多狱警都是初高中文化,甚至是小学文化。他们习惯于传统的管教模式,少数人还存在“重人治轻法治,重经验轻规范,重人情轻法理”的老观念,对新的执法理念、执法方式和执法要求的认识比较模糊,甚至自己犯了错误还没有意识到。此外,少数狱警还存在心理健康问题,目前,我国监狱大部分地处偏远、落后地区,远离城市喧嚣,狱警生活、工作、娱乐环境相对较差,加上监管工作和家庭方面等压力,狱警容易产生抑郁、烦躁等心理问题,这些不健康的情绪若得不到正常疏导、发泄,就极有可能产生如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等现象。

  三、狱警职务犯罪的预防对策:

  1、制定狱警和服刑人员合理流动政策。

  监狱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场所,狱警和服刑人员长期相对固定,尤其是管教员具体管教哪些服刑人员也是比较固定的,这就容易导致狱警职务犯罪的发生。对此,可以让狱警和服刑人员都“动”起来,我们可以参照我国军队及政府机关人员调动交流的经验,对狱警实行“轮岗”制。狱警应适当地在2至3年内中队长以下跨大队进行轮岗,大队长以上跨监狱轮岗,服刑人员也应该在2至3年内跨大队调动一次,并形成一种固定的制度。

  2、改革减刑、假释制度,取消各种比例政策。

  一方面,现行减刑、假释制度的减刑幅度稍微过大。因此,罪犯减刑应该严格控制减刑幅度和减刑间隔期限,最好一次不超过1年,二次减刑间隔期要间隔2年;对于假释,也应该严格控制,必须严格达到假释条件后,才能予以假释,如假释后发现其在假释期内有违法行为或重新犯罪的,应立即撤销假释,予以收监;另一方面,现行表扬、减刑、假释的比例政策不合理,应当尽快修改《监狱法》,取消表扬、减刑、假释等制度的比例政策,计分考核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公示”的原则,根据罪犯实际得分严格按法定条件报请减刑、假释,有多少罪犯满足条件就报多少人数。

  3、强化法律监督,加大查处力度。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要真正的发挥它的检察监督职能,还原立法原意,对刑罚执行活动实行全方位、全程监督。因此,要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积极派驻监狱检察室,深入到监狱一线,依法监督刑罚执行各个流程、各个环节,努力发现存在的漏洞,弄清楚监狱职务犯罪的发案规律,畅通服刑人员的举报、申诉渠道。对于发现的狱警职务犯罪线索,要认真查找、摸排,涉嫌职务犯罪的要严肃查处,决不姑息迁就。

  4、提升狱警素质,解决狱警心理健康问题。

  提升狱警素质的重要举措之一就是对狱警进行长期化、制度化的宣传学习教育。监狱要经常开展诸如法律讲课、以案说法、案例剖析、参观廉政警示教育基地等活动,让狱警真正能够提升能力、警钟长鸣。对于解决狱警心理健康问题,就需要调整现有监狱布局,进一步改善监狱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把“从优待警”的政策落到实处,切实提高监狱执法人员的待遇,提高狱警的生活质量。监狱领导干部也要与狱警多谈心、多沟通,帮助其通过正确渠道和途径疏导情绪,切实预防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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