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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小芝:盗伐地方乡土林木未达立案标准如何处理
作者:孔小芝   发布时间:2014-05-27 09:41:09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盗伐林木尚未达到盗伐林木罪立案标准,但涉案价值已达到盗窃罪立案标准的,仅仅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给予行政处罚,犯罪成本低,致使许多地方乡土珍贵树种被盗伐行为愈演愈烈,也出现了一定负面影响。故笔者认为盗伐林木尚未达到盗伐林木罪立案标准,但涉案价值已达到盗窃罪立案标准的,应当以盗窃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1、从法的价值看。公平和正义都是法所追求的价值,从整体上说,盗伐林木实际上是比普通盗窃更为严重的犯罪,无论是从侵害的法益角度还是从刑法规定方式来看,都可以得出这一结论。普通盗窃罪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而盗伐林木却分为不同的量刑档次。例如,对盗窃普通财物数额较大(价值满2000元)的以盗窃罪论处,而对于盗伐林木且林木价值达到数额较大(价值满2000元)的,反而不以犯罪论处,则有悖于刑法的公平正义。

  2、从刑法基本原则看。盗伐林木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盗伐林木不仅破坏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而且也侵犯了林木所有人的所有权,即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完全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也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

  3、从法律适用原则看。法律适用原则之一就有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一般人认为,盗伐林木罪条文优先适用于盗窃罪条文,其实它的适用是以盗伐林木行为达到两罪构成要件(达到立案标准)为前提。即犯罪行为同时符合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为前提的。只有当行为既符合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时,才存在适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原则的问题。本类行为不适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原则。换句话说,对于盗伐林木尚未达到盗伐林木罪立案标准(符合构成要件),但涉案价值已达到盗窃罪立案标准(符合构成要件),不存在法条竞合问题,只能成立盗窃罪。

  4、从犯罪形态看。在理论上,因为在行为人实际上没有盗伐数量较大(2-5立方米以上)的林木时,也可能成立犯罪未遂。可是,行为人实施盗伐林木行为没有达到此罪数量较大的情形,并非都属于犯罪未遂。例如,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打算、客观上也没有盗伐数量较大(2-5立方米以上)的林木,根本达不到立案标准,行为人根本就不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而是实行终了的行为,故不可能以盗伐林木罪的未遂定罪量刑,只能认定构成盗窃罪。以盗窃罪对该类行为进行定罪量刑,符合该罪的打击范围,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达到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5、从法条本身看。《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的可以理解为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构成何种犯罪,以何种罪名论处。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构成盗窃罪的,依盗窃罪定罪处罚,这样的解释也是刑法解释题中之义,可以更好的贯彻执行森林资源保护制度。

  6、从实践经验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以重罪论处。”2010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规定:“对未经主观部门批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将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林木以采挖方式移往异地据为己有,数量较大或价值1000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处罚。”比照江西省做法,我们可以得出:对于盗伐林木尚未达到盗伐林木罪立案标准,但涉案价值已达到盗窃罪立案标准的,可以以盗窃罪立案查处,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对于盗伐林木尚未达到盗伐林木罪立案标准,但涉案价值已达到盗窃罪立案标准的,笔者认为:可以以盗窃罪立案查处,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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