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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先清:刑事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罪定罪分析
作者:闫先清   发布时间:2014-05-22 14:24:24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罪名做出补充规定中,将原有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更名为“污染环境罪”,充分显示国家打击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心,它必将促进保护环境和改善生态,造福人民群众和子孙后代。

  一、案情简介

  江苏省常州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主要产品为焦化苯、苯、甲苯、二甲苯,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化工废水,该化工废水含有苯、甲苯、二甲苯,属于危险废物,必需交给具有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公司处理,自2013年5月份至8月份常州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在生产期间,为了节约成本,公司营销部部长李某某将公司生产长生的化工废水以250元-300元/吨的价格交给无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处理,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又联系滁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人刘某某,并以170元/吨的价格支付给刘某某运输费用,由刘某某亲自安排驾驶员黄某某到常州某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化工废水共计99.13吨,并倾倒至安徽省滁州市某地。

  二、定罪分析

  《修正案(八)》第46条将刑法第338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客体要件

  《修正案(八)》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放射性废物主要包括放射性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是指带有病菌、病毒等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是对机体发生化学或物理化学的作用,因而损害机体,引起功能障碍、疾病,甚至死亡的物质;其他有害物质则是指上述列举之外的,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本案中,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化工废水中含有苯、甲苯、二甲苯,都已列入08年颁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故均属危险废物,满足污染环境罪客观要件。

  (2)、客观要件

  《修正案(八)》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严密了刑事法网,加大了打击力度。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和大气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首先,必须违反国家规定;其次,实施排放、倾倒和处置行为;第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本案中,该公司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向水稻田、农灌渠等倾倒危险废物苯、甲苯、二甲苯等99.13吨,已经达到3吨以上,严重污染了滁州市某地环境,根据滁州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鉴定结论中对倾倒地点附近环境监测结果显示:水稻田超标倍数3.28(国家规定不超过3倍标准);甲农户家水稻田含苯、甲苯、二甲苯;乙农户家鱼塘含苯、甲苯、二甲苯;丙村农灌渠含苯、甲苯、二甲苯,等等。严重污染了水稻田、农灌渠等的环境,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营销部部长李某某、无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人刘某某以及驾驶员黄某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均具备充当犯罪主体资格。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间接故意和过失。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对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的发生是明知,却表现出放任污染环境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虽不是希望,不是积极的追求,但却在明知行为可能发生污染环境结果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自己的既定目的,仍然决议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造成环境污染,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对这种事故及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本案中,五名犯罪嫌疑人主观上虽然不是直接故意,因为他们不可能直接希望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发生,但更不是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导致他们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他们五人对实施的行为即将导致可能的后果是知情的、可预见的,最终却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而去实施犯罪行为,至于能否污染环境持放任态度或是轻信能够避免污染环境,符合污染环境罪主观要件。

  综上所述,五名犯罪嫌疑人的严重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完全符合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严格按照刑法第338条相关规定予以定罪量刑。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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