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逄瑞川: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规制
作者:逄瑞川 发布时间:2014-05-15 09:54:08
【内容摘要】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进行了较大的修改,首次提出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说这是司法改革的又一个重大改革。很多法学专家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双规”的变相入法,认为该措施会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那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到底性质怎样?如何适用又如何规制呢?笔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人性化执法的体现,可以减少羁押,缓解羁押场所的压力,能够防止交叉犯罪现象的产生,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办理。 【关键词】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适用 规制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这就是这次刑诉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强制措施的完善——拓宽监视居住范围,减少羁押。然而,这一规定从出台至今,对其的争议始终不曾间断,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那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到底如何——它与“双规”有何区别?指定的居所应当依什么标准确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是否认定为羁押?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如果适用错了该如何赔偿?本文将针对上述问题展开探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与规制进行深入分析。 一、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争议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立法前进还是后退 当前法学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规定的出台反响比较强烈,赞成声有之,反对声也不绝于耳。2011年10月28日《成都商报》报到:“卞建林教授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有危害的,一是立法的不科学,与立法理念相冲突、矛盾;第二这种规定会影响到其他强制措施的存在。”2012年3月12日全国人大代表王明雯在其微博中写道:“强烈建议取消监视居住中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理由是因其没有类似于规范看守所侦查活动规定,可能给刑讯逼供提供场所与条件,非常危险。完全可能导致关于禁止刑讯逼供及非法证据排除所做的一切努力化为乌有!”薛火根于2012年3月27日在《江苏法制报》的“期待进一步的解释和规范”一文中认为“刑诉法第73条有关监视居住的规定引起了很大争议。立法意图本意可能是想通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来代替实质性羁押,但司法实践中执行得不好,将会变成变相羁押的法律根据。”[①] 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实施,2012年3月10日《京华时报》报道“陈光中教授称刑诉法修改进中有退。”2012年3月12日《财新网》法治新闻部主任秦旭东在该网提出“人们普遍担心的是,本次修法可能把过去不规范甚至非法的情况合法化,这是一个立法上很严重的问题。”[②]这些话语隐含的意思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制定,是立法的后退。”也就是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制度是不可行的。 那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可行呢?笔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绝对属于立法的一大进步,是保障人权的集中体现。从司法实践中看,监视居住较其他强制措施相比,特别是与同样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相比,其适用确实较少。但按照社会发展和法治完善规律看,减少羁押而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是大的趋势,就像《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的: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原则。但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刑诉法规定的只有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而这两种强制措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不限制犯罪嫌疑人与自己的家人接触。而一旦犯罪嫌疑人想要串供、自残甚至自杀,都会获得其家人的帮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就很好地消除了这个因素。此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是独处在相对独立或者说是孤立的空间内,可以消除犯罪嫌疑人存在的“侥幸”心理,有利于案件的突破。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是“双规”变相入法 从表面看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纪检监察部门的“双规”有极大的相似之处,但仔细分析,二者有明显的区别。首先,二者适用依据不同。“双规”依据的是《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其次,二者的适用对象不同。“双规”的适用对象是党员,是违纪且需要立案惩处的党员;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是涉嫌犯罪的,并且属于“特别性质的”犯罪,只有刑诉法第73条中所列的三种类型的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三,二者采取程序不同。“双规”并非是正式司法程序的一部分,而是先于司法程序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党内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虽说也是对人身自由进行一定限制的措施,但其是正式的司法程序。其四,二者时限规定不同。“双规”在申请时就要确定具体时限,并向上级报批;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时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最长六个月。其五,二者执行机关不同。“双规”的执行机关就是提出请求的机关,由其派出人员予以执行看管;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即使是检察机关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执行机关也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并不能自行执行。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具有“羁押性”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强制措施“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情形,属于强制措施的一种。那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属于羁押性强制措施呢?笔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羁押性”,应当属于羁押性强制措施。原因如下: 1、人身自由限制性较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把犯罪嫌疑人控制在“指定居所”内,与通常意义“监视居住”相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切断了其与外界包括其家属之间的联系,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其虽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不同,没有明确提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但从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上看,属于“羁押边缘化”,应当认为其具有“羁押性”。 2、可以折抵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根据上述四条法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能够折抵刑期,而能够折抵刑期的强制措施,都是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情形。从而我们可以推定出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就是认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羁押的性质”。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其他强制措施的区别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种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中的一类特殊情形,下面谈一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一般监视居住、拘留的区别。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区别 1、二者严厉程度不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违反相关规定,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或予以逮捕;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如活动范围、会见人员自由等方面要比取保候审对犯罪嫌疑人的要求严厉得多。 2、二者持续时间不同。根据刑诉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也就是说,取保候审可以在作出决定后任意时间予以解除,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如果在十二个月内仍未侦破案件,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或者改变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在作出后任意时间予以解除,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如果在六个月内仍未侦破案件,应当重新作出监视居住或者改变强制措施。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一般监视居住的区别 其实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只不过是监视居住的特殊情形。一般监视居住都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绝对不可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拘留的区别 1、二者严厉程度不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如不能离开指定居所、不能私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等,而拘留则是要在作出拘留决定后至迟二十四小时内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看守所羁押,其人身自由直接受到限制,私自会见他人及通信等权利自然更加受到限制。 2、二者持续时间不同。根据刑诉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决定拘留的羁押期限最长是三十天;《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十四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③]这里最长期限为十七日。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是六个月。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 谈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则要将法律规定进行分解,逐项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针对该条规定可以得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适用的客观条件是:无固定住处、三类重大犯罪并且有碍侦查。那么何为“无固定住处”、何为“有碍侦查”、如何选定“指定居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该如何执行?下面就这几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一)“无固定住处”的情况分析 所谓住处,是指自然人居住或者栖身的场所,可能是自己的房屋、也可能是长期租住的房屋。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④]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又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结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中规定的所谓“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连续六个月以上生活、栖身的场所,别处有房产但未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不能认定为固定住处。这里的场所不应当包括公共场所,如流浪人在火车站、桥洞下等栖身的场所不应当被认定为固定住处。 那么,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可以提出以下疑问: 1、犯罪嫌疑人本身没有房产,又没有固定住处,但其父母或者子女有房产、且属于其父母、子女的固定住处,是否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处”呢? 笔者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本身没有房产,又没有固定住处,但其父母或者子女有房产、且属于其父母、子女的固定住处,而且其父母或者子女的固定住处符合监视居住的条件、可以保证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执行,可以认定其为犯罪嫌疑人是固定住处,没必要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如果其父母或者子女的固定住处不符合监视居住的条件,或者其父母或者子女不同意将住处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固定住处,则不能认定为犯罪嫌疑人的固定住处,此时可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2、犯罪嫌疑人租住的房屋是否可以认定为固定住处?寄居的情形呢? 随着我国各地经济的发展,“打工人员”的增多,流动人口人数越来越多,而多数流动人口可能在某个地方连续居住远远超过六个月,并且采取租住房屋的形式,那么这租住的房屋是否可以认定为固定住处呢?如果每次租住的房屋都不满六个月,又如何认定“连续居住”呢? 首先,犯罪嫌疑人租住的房屋,如果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应当可以认定为固定住处,但如果承租的房屋在办案期间存在一定的不稳定性,如面临拆迁、租期届满等可能影响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执行的,则不可以认定为固定住处,可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其次,如果犯罪嫌疑人每次租住的房屋都不满六个月,在此期间要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其最后租住的房屋如果符合监视居住的条件,且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则可以由强制措施决定机关同出租方以办案的原因进行续租,满足案件办理需要。第三,如果犯罪嫌疑人寄居在亲戚或者朋友家中,如果该亲戚或者朋友的家适合采取监视居住或者采取监视居住有利案件办理,可以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固定住处,如果该亲戚或者朋友不同意或者不配合,那么可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 3、是否应限制“固定住处”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⑤]犯罪嫌疑人的固定住处仅指“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的住处。立法者的意图应当是出于有利于案件办理的角度出发。从司法实际看,能够采取监视居住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基本上属于“本地人”或者“常住流动人口”(如果属“流窜作案”情形,则应当予以逮捕),所以,将犯罪嫌疑人的固定住处限定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是有道理的。当然,这里的住处并非指房产,并非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有房产,有一个栖身的地方就可以了。 (二)“有碍侦查”情形如何确定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第四款规定,有碍侦查主要指一下情形: 1、可能毁灭、为找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2、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3、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 4、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 5、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6、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⑥] 以上是有碍侦查的情形,如果办案单位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并且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办案单位可以决定对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 (三)如何选定“指定居所” 法律规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那么,如何选择和确定“指定居所”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第五款规定:“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对此,笔者认为,对指定居所的选择和确定,可以参考一下几条途径。 1、指定宾馆、招待所等地方的固定房间。 在办案机关所在地选定一家或者几家距离城市中心较远、相对人员流动少、比较僻静的宾馆或者招待所,在宾馆或招待所内选定几个房间作为指定居所。这样可以避免出现人员流动量大、环境复杂对办案带来其他不利影响。 2、“双规”场所。 可以同当地纪律检查机关协商,以该机关采取“双规”措施时使用的场所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使用的“指定居所”,这样可以充分利用现有基础设施,避免另行投入或产生额外的费用。 3、司法部门自行建造的居所。 根据法律的要求,普通的招待所、宾馆可能不符合办案的安全性要求,而因为办案临时征用民房作为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更不实际。所以,可以探索司法部门选取一定的地点建设指定居所。 4、指定居所选择的困难。 从上述3条看来,指定居所其实极难确定。首先,宾馆、招待所等地方很难保证办案安全的需要;而“双规”场所和司法部门自行建造的场所都有可能被认为是“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容易出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5、指定居所的确定和建设 为避免出现指定居所被认为是“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可以由当地政府按照办案机关的办案安全需要专门建设一个场所,而这个场所由当地政府予以管理,可以具有多种功能,如司法人员培训中心、招待所等,或者从现有政府机构的接待中心划分出一定区域,按照检察机关办案工作区的建设标准,配备监控设备、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墙体和办公设施进行“软包”处理,其他生活用品也应符合办案安全需要,防止犯罪嫌疑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自杀、自残或者逃跑。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规制 所谓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规制,应当是指何种情况决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执行机关应当注意哪些事项、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怎样进行监督等。 (一)要准确把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空间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空间条件是“拟被采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这是必要条件也是唯一条件,除此之外不能有其他条件。司法实践中,不能拟被采取监视居住的人没有自有房屋、租用或借用他人房屋就想当然地认为其没有固定住处,进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二)要准确把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罪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仅适用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类犯罪行为,实践中不能人为地扩大其适用范围。这里对三类犯罪所包含的内容要进行强调。 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此类犯罪很好把握,就是指刑法分则第一章所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中的十四个罪名,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把其他犯罪纳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范畴。 2、恐怖活动犯罪 此类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很难把握。从字面上理解,可能有的人认为只要罪名中有“恐怖”字样的,都应该属于恐怖活动犯罪,如编造、故意传布虚假恐怖信息罪。如果这样理解,那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可能就要扩大很多,也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笔者认为,刑诉法第七十三条中所说的恐怖活动犯罪,应当是指其犯罪行为本身具有恐怖属性。 3、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这一点是最难掌握也是最容易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滥用的规定。何谓“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区分标准怎样确定?是犯罪数额的大小、是犯罪嫌疑人的职位高低、还是社会影响面的大小?犯罪数额的大小在经济发展程度不同的地区有所不同,犯罪嫌疑人的职位高低在不同层级地区又不尽相同,而社会影响面的大小由以什么标准区分呢?如果说案件属于特别重大的贪污案件是否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呢?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要根据案件在不同地区的影响面、犯罪嫌疑人的职位在本地区的影响面、犯罪数额依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来确定。例如,检察机关办理的要案基本上都是身居要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种案件应当认定为特别重大;对于那些群众联名举报、党委政府关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贿赂案件,也应当认定为特别重大;就县区层面来看,检察机关办理的科级领导干部贿赂犯罪的案件,也应当认定为特别重大的案件。 如果前文所述数额、影响面和犯罪嫌疑人涉及的贪污案件,也应当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当然这点可能与法律规定有所扩大,但在实践中应该可以探索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三)要加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执行的监督,依照法律规定是由检察机关来行使。检察机关在对该强制措施的执行实施监督时,应当重点从三方面进行监督。 1、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决定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如何监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对于公安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作出批准决定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对于人民法院因被告人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⑦] 由此可见,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有监督权的,按照诉讼的不同阶段其监督权分属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 2、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执行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重点监督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执行机关是否履行通知义务进行监督;二是对指定的居所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三是对执行机关工作人员是否违反工作纪律进行监督;四是对执行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监视居住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五是对执行机关工作人员是否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此外,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还应当对指定居所是否安装必要的监控设备、是否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第五款规定的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的条件等方面进行监督,确保被监视居住的人的合法权利。 3、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期限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规定,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在司法实践中,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在看守所的前提下,如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往往在办案过程中忽略期限的问题,导致案件结束后强制措施仍未以予以解除或者撤销,而当事人因为案件已经结束也不在意。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要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进行监督,防止超期。对期限届满的,要依法予以解除或者撤销。 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适用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刑诉法的修改延伸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虽说其仍属于监视居住的范畴,但毕竟在监视场所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也引起社会各界的不同反应,如果在适用过程中不注重细节,不能严格依法适用,一定会引发更为激烈的讨论,甚至会引发本次修法的成败的讨论。所以,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过程中,要注意两个方面: (一)慎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结合办案实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来说十分方便,但刑诉法严格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一定要严格依照刑诉法的规定,对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坚决不能存在打“擦边球”、“靠点儿边儿”就行的思想,对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决定一定要慎之又慎,必要时要经组织讨论决定。 (二)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 检察机关要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决定、执行、解除或者撤销进行严格监督。建立检察院、公安局、法院三家信息通报机制,公安机关在决定或者接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后,及时通知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要对该类案件严格掌握,对该措施采取的时间、指定居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所涉案情;检察机关内部也要形成通报机制,侦查监督、公诉、监所三个部门要经常沟通,案件管理部门要负责沟通协调,对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案件及时向上述三个部门通报,便于及时启动监督程序,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了一定的限制,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同时减少了拘留、逮捕等更为严厉强制措施的适用,减少了羁押,是新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重要体现。各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规范指定居所的建设和确定,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执行的法律监督,促进该制度的不断完善,使所办案件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①]薛火根:《期待进一步的解释和规范》,载《江苏法制报》2012年3月27日。 [②] 《财新网》,2013年3月12日版。 [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⑤]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⑦]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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