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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昌全:我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修改与完善
作者:梁昌全   发布时间:2014-05-13 14:07:43


    近些年来,食品安全事件频繁发生,三鹿奶粉、瘦肉精、地沟油等事件尚未平息,最近又曝光出注水大米、昆明毒米线以及兰州自来水苯超标、武汉自来水氨氮超标等事件,食品安全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牵动着国人的敏感神经,一度造成社会恐慌。

  食品安全事件的频发,与《刑法》立法缺陷、打击不力有着必然的联系,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刑事立法,有效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成为大众的普遍呼声。本文拟浅析《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修正,进一步提出完善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几点意见。

  一、《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修正

  (一)罪名的修正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正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法》第20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相比之下,食品“安全标准”的内涵比食品“卫生标准”更为全面和丰富,不仅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等涉及到食品安全的标准整合统一,而且实现了《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相互衔接配套,维护了食品安全保护立法体系的统一。

  (二)刑罚的修正

  1、《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基本犯的罚金刑进行了修正。将“单处或者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修改为“并处罚金”,避免单处罚金而不判主刑现象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对此类犯罪的惩处力度。

  2、《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这一规定,没有规定罚金刑适用的具体标准。因为该罚金刑的设置过低,比《食品安全法》中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罚款还低。通常情况下,非法经营者一般是作坊式、家庭式生产经营,没有健全的财务会计账目,要想查清销售金额很难。而且以销售金额作为适用罚金刑的基准,会使没有销售金额或销售金额较小,但严重危害了公民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的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处,会限制罚金刑功能的发挥,有损刑法的权威性。

  3、《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基本犯的拘役刑,明确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该罪的基本犯取消拘役刑,统一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增加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成本,加重了惩罚力度,提升了刑罚威慑力。

  二、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不足之处及完善建议

  《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刑事立法做了重大修正,基本实现了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罚力度,为维护食品安全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但是,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食品安全犯罪应归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根据犯罪客体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该归属有其不合理之处。这两罪的犯罪客体均为双重客体:一是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二是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从目前食品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刑法》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有效性来看,《刑法》将上述两罪作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没有正确区分两罪侵害的主要客体,低估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利于有效打击食品安全犯罪。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食品安全犯罪不仅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也极大地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 生命安全。如三鹿奶粉事件,给我国奶制品行业带来巨大打击,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统计,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更为严重的是,导致近4万名婴幼儿接受门诊治疗咨询,1.2万余名婴幼儿接受住院治疗,重症100余人,3人死亡。从某些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构成来看,完全符合刑法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可以将其提升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层面。在审判实践中,有将某些食品犯罪行为判决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先例,如河南“瘦肉精”案中的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等五名犯罪嫌疑人均被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刑罚,主犯刘襄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主犯奚中杰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主犯肖兵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主犯陈玉伟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从犯刘鸿林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外国刑法大多将食品安全犯罪归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如 意大利刑法典在第六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分四条对食品安全犯罪作了规定;芬兰刑法典在第四十四章侵害保护健康和安全犯罪中对食品安全犯罪作了专门规定。

  因此,建议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从第三章中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调整到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中,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刑法的打击力度更大,因此可以更好地保护食品安全。

  (二)拓展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范围

  《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安全,涉及到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销售以及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运输工具等,实现了对食品安全的全方位、全过程监管。而《刑法》中食品安全的含义比较狭窄,《刑法》第143条、第144条将食品安全犯罪的客观行为限定为“生产”或“销售”,有可能使其他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规避处罚。而外国对此规定得比较合理,芬兰刑法典在第44章侵害保护健康和安全的规定第1条中对因故意地或重大过失违反相关规章或命令,而生产、处理、进口或故意企图进口、持有、存储、运输、贩卖、转让、提供食品,或者以其他相关方式提供消费者服务,对他人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危害的,以危害健康罪论处。该国既对生产、销售腐败、变质和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予以惩处,也对持有、包装、运输、存储、进口等流转环节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处理。这样,将食品安全问题从生产制造到销售分发的整个过程均以刑法予以保护。

  食品安全问题本身覆盖从农田、养殖场到餐桌的各环节、全过程,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在范围上,不仅仅限于生产与销售这两个环节,应该是涵盖从食物种植、养殖、原材料供应、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等全过程。《刑法》第143条、第144条的规定只侧重于对食品生产、销售行为的规制,对于食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环节以及食品流通环节的包装、运输、贮藏都没有进行合理保护,使得这些环节中侵害食品安全的危害行为难以得到应有的惩治。如最近媒体曝光的菜农喷施甲醛保鲜大白菜,这种行为严重侵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刑法》却无法予以打击。

  只有全方位、全过程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管,才能够有效预防和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因此,应该将《刑法》第143条、第144条的“生产、销售”修改为“生产、经营”,这样不仅将食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及食品流通环节的包装、运输、贮藏等都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也使《刑法》与《食品安全法》更好的衔接,更好的维护食品安全保护立法体系的统一。

  (三)增设资格刑

  我国《刑法》中基本没有用资格刑来惩治食品安全犯罪,许多资格刑性质的措施在行政处罚中经常被用到,例如《行政处罚法》中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食品安全法》第92条、93条对受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人员都有相应的市场禁入的规定。对食品安全犯罪实施资格刑,能够有效地剥夺犯罪人利用职务或工作便利继续犯罪的条件和能力,防范其再次实施此类犯罪。地沟油在我国为何屡禁不止?究其原因,是因为违法犯罪成本低,缺乏防范再犯的机制。地沟油的加工技术简单,取材方便,设备简易,成本低廉,利润丰厚。不法分子被执法部门查获后,一般只用交数千元罚款,不久又会异地另起炉灶重操旧业。因此,可以将禁止、限制从事某种职业、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措施完善后上升至刑罚资格刑的高度。或者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如法国刑法典中,资格刑包括禁止权利、丧失权利或资格、撤销权利、关闭机构或张贴宣告之决定,或者在新闻报刊或运用视听传播方式公布此决定等。完善《刑法》资格刑,加强对食品安全犯罪资格刑的运用,充分发挥资格刑的作用,可以更有效的打击食品安全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加大了惩处力度,维护了法制的协调统一。但是,我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与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还有较大差距,不能完全适应当前预防和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需要。因此,应该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加大食品安全犯罪打击力度,切实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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