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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引其:撤回公诉后案件的处理
作者:吴引其   发布时间:2014-04-21 14:43:40


    一、撤回起诉的案件应当做不起诉处理

  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当案件基于某种法定事由被撤回起诉后,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形对撤回的案件进行相应的处理。对此,2013年1月正式实施的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459条规定“对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做出不起诉的决定。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不起诉决定做出后将案件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并说明理由。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由此可见,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不论撤回的原因及事由,检察院都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但是由于撤回起诉的理由各不相同,案件的相应处理也应当存在分别,即便都是不起诉决定,也会适用不同的不起诉类型。

  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对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或者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尚未达到起诉条件,而作出的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决定。”这句话概括了三种不起诉的类型,即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是为绝对不起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是为相对不起诉。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是为存疑不起诉。

  二、撤回起诉与不起诉的对接

  根据《规则》第459条的规定,有七种情形应当撤回起诉,即“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回起诉:(1)不存在犯罪事实的;(2)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3)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4)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5)被告人因未到达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6)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7)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撤回起诉的案件是因为出现新的证据或者原有证据发生改变,致使起诉时认定的案件事实存疑,因而被检察机关撤回。而案件撤回后,由于案件撤回理由不同,做出的不起诉决定类型也不同,例如,如果能够证实犯罪案件确实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或者并不存在犯罪事实,则应当依据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绝对不诉的处理,如果是因为证据的改变或出现新的证据与原来的定罪证据产生矛盾,使得是否构成犯罪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此时应当做存疑不诉的处理。

  三、不起诉效力的认定

  既然撤回起诉的案件都是以当前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为前提的,那么,如果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不起诉的处理而不是由法院对其进行无罪判决,是否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原则,是否人为的加重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压力与心理负担。

  此时,就有一个问题需要理清,即不起诉决定——尤其是存疑不诉——能否取得与无罪判决相同的效力。

  有观点认为不起诉决定与法院无罪判决的效力不同,因为人民法院的判决一经确定,即产生实体上的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得对该案再行起诉;而不起诉因其尚未解决案件实体问题,如果又发现符合起诉条件,可以再行起诉。学界的很多观点也认为不起诉仅仅具有程序上的终结效力,对案件并未作出实体的处分,因而不具有和法院无罪判决一样的终局性,对此笔者并不赞同。

  首先,不起诉决定与无罪判决对犯罪嫌疑人产生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依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这是不起诉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四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由此可以看出,当法院做出无罪判决时,其产生的法律效果和不起诉决定是一样的,都使得曾经的犯罪嫌疑人摆脱嫌疑,人身与财产回复到涉诉之前的状态。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对于一个人是否有罪是需要通过严格的程序加以认定的,认定有罪所需要的证明标准要远远高于无罪,这是现代刑法人权思想使然,也是无罪推定法律精神的体现。有罪与无罪之间是天然的对立互补关系,两者组成了刑事价值判断的完整范畴,任何人进入刑事价值判断的领域内只能得出两种结论——有罪或者无罪,所以,任何人在法院依法做出有罪判决之前,都应当是而且必须是无罪的。由此,人民检察院依法做出的不起诉决定对于被不起诉人而言都应当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做出的无罪认定,这种无罪认定与法院的无罪判决具有相同的效力。

  对于有人提出的法院做出无罪判决后即产生终局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检察院不得再提起诉讼,而不起诉因其尚未解决案件实体问题,如果又发现符合起诉条件,可以再行起诉,因此两者的效力不同。笔者认为,诉讼程序的终局效力从来都不具有绝对的稳定性。由于案件事实的不可再现性,无论是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与法院的无罪判决,其对无罪的宣告也仅仅是基于现有的事实、证据、法律规范而做出的一种推定,这种推定性的结论以确保程序正义为己足,但不能被认为是对过往发生事实的终极性评价。《规定》明确指出,“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即在发现了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之后,人民检察院可以再行起诉。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也规定了相应的上级法院提审、指定再审及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等相应的其他救济程序,所以,法院判决的终局效力也是相对的,人民法院的无罪判决与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都具有终局效力,只是在出现了新的事实与证据时所启动的程序存在区别。

  最后,我们应该明确,对不起诉决定的分类是为学理上针对做出不起诉决定的不同原因而进行的划分,在刑事诉讼法的范畴,无论是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还是存疑不起诉,对被不起诉人而言都应当是一种终局性的无罪宣告,其产生的效果也不应当存在差别。在司法实践中,根据《规则》的相关规定,针对不同的撤回起诉事由,人民检察院也会做出相应的不同种类的不起诉决定,但是这种分类更多意义上应当是检察院内部因为需要做不同的处理而进行的划分,比如对于存疑不诉的案件,在做出不起诉决定后就应当审查其可诉性,对于需要补充新证据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重新侦查,为再次提起诉讼做准备。而对于绝对不诉的案件,则需要审查整个案件的流程,明确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当被不起诉人提起国家赔偿的请求时做出相应的回应。

  四、结论

  综上所述,案件撤回起诉后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而无论何种类型的不起诉决定都是对犯罪嫌疑人无罪的一种宣示,都可以取得与无罪判决相同的效果,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与存疑不起诉的分类,更多的是一种内部性标记,方便检察院内部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做出不同的后续处理,其在宣示被不起诉人无罪这一层面并没有区别。所以,在做出不起诉决定时,应当在不起诉决定书中明确对被不起诉人无罪的认定,从而使得不起诉决定在形式上与法院的无罪判决取得一致,把被不起诉人从诉讼的压力中真正解放出来。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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