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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卫:浅议检察诉讼监督基本原则的确立
作者:马卫 发布时间:2014-04-11 10:46:59
浅议检察诉讼监督基本原则的确立 诉讼监督的基本原则是指导诉讼监督活动的基本准则和价值导向,其确立是否科学、合理,将决定着诉讼监督工作能否取得实效,诉讼监督机制能否实现良性有序发展。目前关于诉讼监督的基本原则的文献和论述颇多,纵观学界之观点,多有偏颇之处。笔者下文将在剖析学界观点的基础上,着重探讨如何确立检察诉讼监督的基本原则。 一、确立检察诉讼监督的原则应缕清的几个问题: (一)如何理解检察诉讼监督基本原则的内涵 目前关于“检察诉讼监督”的在国内法学文献中词频非常低, 而“诉讼监督”的词频很高,甚至质疑“检察诉讼监督”是否属于法学名。究其原因并非学界关注“检察诉讼监督”少,只是称谓上尚未约定成俗,其实目前学界讨论的“诉讼监督”实为检察机关对各种诉讼活动的监督,即“检察诉讼监督”。关于这一点杨迎泽等学界同仁对此做过详细的论述,笔者在此不必赘述。[1] 所谓“法律原则“是指在一定的法律体系中作为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的、稳定的法律原理和准则。[1](P.139)其特征和功能是反映法律活动的根本属性、价值取向和应遵循的基本规律,它贯穿法律活动过程的始终,对整个法律活动起根本性的指导作用和衡平作用。 检察诉讼监督(下简称诉讼监督)基本原则作为法律原则的一种,反映诉讼监督的基本原理,贯穿整个诉讼监督过程和重要阶段,并对开展诉讼监督具有重大指导意义,是进行诉讼监督活动应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是诉讼监督活动有效开展必须遵循的依据和规则;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检察工作的基本原则的下位概念,必须区别于此二者。 (二)如何确立检察诉讼监督的基本原则 诉讼监督所秉持的基本理念、追求的价值目标(价值取向)和应遵循的基本规律,能全面反映诉讼监督的基本原则的内涵和精髓。只有从深入考察前述内容出发,方能准确把握诉讼监督原则的主要内容。因此,确立科学、合理的诉讼监督的基本原则: 一是要从考察诉讼监督基本理念出发。诉讼监督原则应充分体现诉讼监督活动的“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的基本理念。通过诉讼监督活动制约司法公权,来促进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保障和救济公民在诉讼活动中的人权。 二是要从考察诉讼监督的核心价值出发。法学家佩里(Stephen R.Perry)曾指出:原则本质上是一种价值导向。[2](P.15)(诉讼监督原则应将“维护国家法律统一实施,实现司法公平正义”作为开展诉讼监督活动的核心价值追求。 三是要从诉讼监督的基本规律出发,既要遵循三大诉讼监督的共同规律,如诉讼监督的法定性、程序性、客观性、平等性等,又要遵循刑事诉讼监督、民行诉讼监督等特有规律。[3] 二、诉讼监督基本原则的学说辨析 (一)诉讼监督基本原则之学界观点综述 目前学界专题讨论诉讼监督基本原则文献甚少,经笔者检索,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论及诉讼监督之基本原则的观点大致有:慕平提出的“依法开展监督;促进执法、司法机关内部制约;在用好用足现有手段的同时不断开拓监督渠道”。宋英辉提出的“依照法律授权;程序和方式进行监督的原则;客观公正原则;适度与节制原则;利益衡量原则。”甄贞提出的“依法监督原则;及时有效原则;监督与配合相结合原则;促进执法、司法内部监督原则;接受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原则。”[4]朱孝清提出的“依法、客观、公正原则;遵循诉讼规律原则,坚决、准确、及时、有效原则,全面监督与有限监督相统一原则,监督与支持相统一原则”。柯汉民提出的”“依法监督原则,适度监督原则,有效监督原则。”李丰提出的“诉讼监督职权的专属性原则,诉讼监督法定原则,有错必纠原则,监督对等原则,监督谦抑原则。”[5]詹复亮提出的“依法监督原则,必要性监督原则,重点监督原则,协商监督原则,理性监督原则”。[6]宋伟卫提出的“依法原则,客观原则,公开原则,效能原则”。[7]孙谦提出的“依法监督原则,适度监督原则,有效监督原则”。[8]杨迎泽、薛伟宏提出的“法治原则,客观公正原则,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检察一体原则,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保障人权原则,公益原则,谦抑(比例)原则,成本效益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原则”。[9]( P.220-228) (二) 诉讼监督基本原则之学界观点辨析 经过笔者分析归纳,目前学界具有代表性和共性的诉讼监督原则如下:依法监督原则,客观公正原则,及时有效监督原则,对等监督原则,适度(谦抑、有限)监督原则,促进执法、司法内部监督原则,全面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原则,监督与支持(配合)相统一的原则,尊重诉讼规律原则。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上述学界同仁之观点均有失偏颇,瑕疵有三: 一是原则之上下位概念混淆。如“接受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是检察权行使应遵循的原则,“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是刑事诉讼法的原则,是检察诉讼监督的“上位原则”。上位原则与下位原则虽具有同源性和一致性,但应有上下粗细之分,不应混淆,否则就无专题探讨诉讼监督原则之必要。 二是原则之表述赘余。如“在用好用足现有手段的同时不断开拓监督渠道”等表述过于赘余,如杨迎泽的诉讼监督原则有11条之多。原则应为基本理念、核心价值、基本规律的概括和浓缩,表述应当精炼概括,条数不可繁多,否则有违确立“原则”之本意。 三是原则之内涵未厘清。如“谦抑“是司法权的一种秉性和理念,不宜作为诉讼监督的原则来表述,用“适度”或者“有限”来表述更为恰当。“诉讼监督职权的专属性”,是对诉讼监督权性质的表述,对诉讼监督活动不具指导意义和规范作用,不宜表述为诉讼监督之原则。“有错必纠”的提法本身在现代法理上就颇具争议,法律真实也是相对的,何为“错”,谁来评判是个问题,诉讼监督应尊重程序正当性、当事人意愿和裁判终局性,“有错必纠”非诉讼监督应坚持之原则。“支持”“配合”“协商”等提法对诉讼监督活动不具普适性,也非诉讼监督必须坚持之原则。原则不是理念、不是价值目标、更不是属性,原则应具规范和指导之普适性,出现上述瑕疵之根本是未厘清原则之内涵。 三、检察诉讼监督应确立的基本原则 笔者在厘清诉讼监督基本原则之内涵的基础上,从检察诉讼监督的基本理念、核心价值和基本规律出发,扬弃学界之观点,力求内容之全面、言词之精炼、表述之恰当,乃确立如下检察诉讼监督的基本原则: 1.依法、平等监督原则 此处所论之“诉讼监督”实为“检察诉讼监督”,与司法机关内部之诉讼监督和当事人诉讼监督有所区别,为诉讼监督之下位概念,是检方依据法律所赋予监督权力的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实行的法律监督,其监督主体、监督范围、监督程序、监督对象均依法而定,因而依法监督乃诉讼监督活动必须坚持之原则。同时,依据现有法律规定,检方作为监督方与其他“司法六方”[2]乃平等主体关系,相互之间是分工负责、相互制约关系,检方对“司法六方”在诉讼中所执掌“司法六权”所为之一切监督行为及方式(如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抗诉、职务犯罪侦查等),均以尊重“司法六方”的职权独立为前提,对被监督方均无“上命下从”之效力[10](P.156)。检察诉讼监督权不得凌驾于侦查权、裁判权、监管权等之上,越俎代庖,因此检察诉讼监督必须坚持依法、平等监督原则。 2.及时、有效监督原则 及时、有效原则是对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工作提出的效率要求。“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诉讼监督如果不及时,诉讼中违法或错误所产生的消极影响就会扩大,证明违法或错误的某些证据就会毁损灭失,监督的难度就会增大,监督的效果就会受到影响。因此诉讼监督必须坚持“及时”原则,积极通过多种监督渠道,即时了解、跟踪、审查被监督机关的诉讼行为,一旦发现违法行为或错误,应当及时启动诉讼监督程序,对违法行为后错误予以纠正。诉讼监督终要通过效果来衡量,有头无尾、没有效果的监督是没有意义的。诉讼监督必须坚持“有效”原则,讲究方式方法,做到监督到位,切实保证监督取得实效,不仅要重视监督程序的启动,更要监督到底,务必使诉讼中的违法和错误得到纠正,职务犯罪得到查处,不仅要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而且要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3.客观、中立监督原则 坚持客观、中立的监督原则是由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性质和诉讼监督的特点决定的。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中专司监督职责,既不是为了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具有自身的特殊诉讼利益,是在诉讼之外的监督,对诉讼活动中存在的违法或裁判不公行为进行监督,具有超然中立的地位。坚持客观、中立的监督原则,要求认真履行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秉持中立立场,不偏不倚地进行诉讼监督,客观全面地收集、固定对监督对象利或不利的各种证据,在对监督对象进行监督的同时注意维护其合法权益。 4.全面、适度监督原则 良好的监督视野涵盖可能产生执法、司法不公的各个环节,使一切违法的执法司法行为处于监督者关注之下,并可能被及时地发现和快速地引起纠错机制。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司法六权”均在检察诉讼监督的范围之内,监督应贯穿诉讼活动的全方位、全过程,没有也不应该有检察监督的盲区和不能涉及的禁区,因此诉讼监督必须坚持全面监督的原则。 但也应考虑到检察监督范围之广、环节之多、力量之有限,要实现检察诉讼监督的全覆盖、无遗漏是不现实的。此外我国现有法律还规定了诉讼当事人监督机制,执法、司法机关自身纠错机制,检察监督作为诸多监督力量之一,应坚持适度监督的原则,主要起补充作用和保障性作用,而不是要削弱甚至代替诉讼当事人监督机制和执法司法机关自身纠错机制,更不是要检察机关对三大诉讼活动进行全覆盖、无遗漏的监督。因此只有坚持重点监督和适度监督,检察诉讼监督才能取得实效。坚持适度监督原则包括:一是诉讼监督不能破坏诉讼结构,妨碍司法权威、损害公民诉权;二是诉讼监督尊重“司法六权”之运行规律和职权独立,不能越俎代庖;三是诉讼监督要突出监督重点,方能取得监督实效;四是诉讼监督方式的适用要与被监督情形做到适度平衡。 只讲全面监督而不讲适度监督不利于监督工作突出重点,不利于充分发挥当事人监督和执法司法机关自身纠错机制的作用,也难以使有限的监督资源发挥最大的效益;只讲适度监督而不讲全面监督则不利于开阔监督的视野。[3]因此,诉讼监督必须检查因此,诉讼监督必须坚持全面监督与适度监督相统一的原则,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根据形势发展和群众呼声拓展监督范围、调整监督重点、完善监督制度,从而实现诉讼监督工作的与时俱进。 5.尊重诉讼规律,促进内部监督原则 诉讼监督的场域是诉讼,乃对“司法六权“之在诉讼中不当行使所为之监督,因而必须遵循诉讼规律,维护控辩平等(当事人平等)、法官居中裁判的三角形诉讼构造,尊重侦查权及时、高效运行,审判行使的被动性、中立性、终局性等规律,决不能影响侦查、监管活动的及时开展,妨碍审判活动的司法权威,损害公民的诉讼权利。只有遵循而不是违反甚至破坏诉讼规律,发挥诉讼监督的对诉讼活动运行的保障性和补充性作用,诉讼监督才能成为诉讼中积极的因子,从而实现维护国家法律统一实施,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诉讼监督是一种督促程序,其所为之一切监督手段或方式如检察建议、书面纠正意见、对具体个案的干预,并非对违法行为做出实质性的纠正和否决,也不具有终局或实体上的处置效力,诉讼监督中发现的违法情况之纠正,最终还是要由其他执法司法机关决定。司法执法机关均有其内部监督价值和纠错机制,都有自身纠错的能力,诉讼监督之其最终目的是通过外部监督,建议或督促执法司法机关启动内部监督程序或纠错程序,及时纠正违法、错误行为。因此诉讼监督必须秉承促进司法公正的基本理念,坚持促进执法司法机关内部监督的原则。 [1]参见杨迎泽,薛伟宏,《诉讼监督研究》[M],法律出版社,P220-228。 [2] “司法六方”指侦查、羁押、检察、审判、执行和监管方,参见杨迎泽等主编《诉讼监督研究》P116。 [3] 参见朱孝清,论诉讼监督,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 [1] 信春鹰主编,《法律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 甄贞等,《法律监督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 郑青,“诉讼监督规律初探“,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11期。 [4] 王志国,“诉讼监督的理论与实践—2010诉讼监督论坛综述”,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11期。 [5] 朱孝清,“论诉讼监督”,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 [6] 詹复亮,“如何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载检察日报ffice:smarttags" />2009年1月2日。 [7] 宋伟卫,杨建立,“价值取向、原则:诉讼监督制度探析”,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1年第5期。 [8] 孙谦,童建明,“论诉讼监督与程序公正”,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22期。 [9] 杨迎泽,薛伟宏,《诉讼监督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10] 林钰雄,台湾,《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来源:
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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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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