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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孙搭便车返乡出事故致孙女身亡获赔39万
发布时间:2014-01-23 08:51:29
本网讯(赵令崧) 受人之邀,爷爷带着小孙女乘坐顺路车返乡途中遭遇车祸,造成小孙女当场死亡。近日,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交通肇事案件,判决家属的经济损失3922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82220元。 陈哲接受夏某邀请,携孙女陈红乘坐夏雨驾驶的货车从广东回四川家乡。2012年1月15日上午,当车行至南丹县境内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陈红当场死亡,陈哲受伤,公路设施、车辆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夏雨负全部责任。该货车的法定登记车主为永顺公司。王磊自认其是实际车主,并以永顺公司名义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9日14时至2012年10月19日14时止。 事故发生后,夏雨在交警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在交通事故发生醒来后,发现陈红不在驾驶室内。交警队的勘验笔录、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等显示:陈红的尸体在涉案车辆之外,且左小腿缺失、颅骨破裂、胸腹腔器官外溢等。陈红于2007年12月30日在广东深圳出生后,一直随其父母在广东生活。 因赔偿问题不能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陈红的父母起诉要求永顺公司、夏雨、王磊共同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357 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丧葬费16 000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共计428 76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上述费用。 被告夏雨认为自己只是驾驶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王磊认可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也没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才由车主承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王磊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住宿费偏高。 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本案死者陈红不符合交通事故第三者的定义,不能按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住宿费偏高。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红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陈红父母即本案原告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本案出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额即诉讼请求额如何确定;二、陈红是否属于本案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三、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损失额即原告诉讼请求额的确定 本次交通事故死者之父母即原告按四川省赔偿标准计算、请求赔偿的陈红死亡赔偿金357980元、丧葬费16000元,没有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赔付标准,且到庭之被告对该二项赔偿数额不持异议,法院予以认可、支持该二项请求数额。原告主张的3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虽然无充分的票据佐证,但原告奔赴南丹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故根据本案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住宿费请求共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失去四岁女儿陈红,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痛苦和损害,但原告提出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确认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据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为394980元,减去被告王雨、夏磊已经支付的运尸费1800元、火化费960元,尚有392220元损失未获赔偿。 二、关于陈红是否属于本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 法院认为,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不能简单地以事故发生时的这一时间点作为判断受害人是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陈红的确坐在驾驶室内,属于车上人员。但涉案“车辆发生侧翻,车辆在向前滑行的过程中与道路右侧的铁制护栏及公路护坡发生碰撞”时,陈红显然已因故处于车外,并系被涉案车辆碾(挤)压致死。因为,如果陈红在发生事故时是在驾驶室内即车上死亡,则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该交通事故不可能造成陈红左小腿缺失、颅骨破裂、胸腹腔器官外溢,且尸体处于车外的损害后果。因此,法院认定陈红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第三者”。 三、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涉案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已足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故对被告夏雨、王磊、永顺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比例,法院不再论述、确认。即前述确认的原告方余下之392220元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综上,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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