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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后续治疗费先行支付问题
作者:李远浩   发布时间:2013-12-09 11:06:27


    【案情】

    原告林某是低保户,2013年8月1日被告王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林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某右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已花费的医药费32500元和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原告林某为请求法院支持其后期治疗费先行支付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医院出具的交通事故疾病证明书一份,该证明处理意见一栏载明“骨伤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6000元)”。

    【分歧】

    对法院应否支持原告林某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这一问题,存在支持和否定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不应当支持林某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告知林某待后续治疗事实发生后再另行向王某提起诉讼。理由如下:

    首先,基于医疗技术的现状,后续治疗费的具体金额在很多情形下是无法被预见的,治疗是否终结只能是某一时间范围内相对而言的症状治疗完毕,其不能保证以后无不会再发生因同一损害行为而产生的其他损害症状。即便当事人本着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心态来提起诉讼,但是一次诉讼客观上只能就当事人的部分损害给予救济,而非因损害行为所产生的全部损害,无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民事诉讼司法实践在考虑效率等因素外,还必须顾全公平、合理等因素,在不启动第二次诉讼会对其中一方当事人造成明显不公平的情形下,民法的效率价值应当对民法的公平价值作出适当的让步。而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后续治疗费的存在是诉讼中不可回避的事实。因此,处于公平考虑应当建议林某就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

    观点二:应当支持林某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首先,林某的后续治疗费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情况,因此法院应当支持。

    其次,一次诉讼解决纠纷,也就是一般所称的一次性解决纠纷,具有节省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最大可能地发挥民事诉讼的功能、提交民事诉讼效率的功能,是民事诉讼学者所致力追求的民事诉讼结果。后续治疗费并非是一次产生的,可能是一个长期或者是伴随当事人一生的问题,在如此长的过程中,如果每产生一笔费用就发动一次诉讼的话,将会使诉讼资源出现不必要的消耗,而使得对方当事人一直陷于诉讼的“泥沼”中;又或者当事人故意的拖延治疗,使“事”一直处于不能了结的状态而纠纷一直存在,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难以稳定下来等过一系列的问题。在初次诉讼中支持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有利于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诉讼的效率。

    再次,根据民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就同一法律事实和诉讼请求不得重复提起诉讼。诉讼标的理论要求就诉讼标的同一纠纷不得两次在法院进行诉讼,即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反对林某在诉讼中请求被告后续治疗费用,而要求林某待后续治疗事实发生后再另行起诉的观点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

    最后,要求林某就王某伤害事实待后续治疗事实发生后再向法院请求判决王某医疗费用的观点,违背法院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的基本含义是指判决确定以后,判决中针对当事人实体请求而做出的实体判断就成为规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以后,当事人既不能提出与此基准相冲突的主张来进行争议,法律也不得做出与此基准相矛盾的判断。[1]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再次进入诉讼程序并获得可能同前一次诉讼不同的判决是对既判力的违背。

    【评析】

    笔者认为,就是否支持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判决被告对后续治疗费用先行支付这一问题,不应当一概而论,应当在设定一定标准的前提下区别对待。

    (一)支付后续治疗费用的理论依据

    后续治疗费是指在同一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中,就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治疗费已经有了生效的判决对此作出认定,但在这一生效判决所基于的口头辩论终结之时后所超出判决确定的治疗费数额的新增部分。[2]产生后续治疗费的情形有前一次一审诉讼法庭辩论终结时治疗未终结、潜伏损害症状、症状加重、症状复发等四种情况。

    从民法原理上来说,民事赔偿所遵循的原则是赔偿当事人因此所产生的全部损失,也就是填补损害的原则,即对受害人因损害所遭受的所有损失,其都有权要求得到赔偿,以尽力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状态回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后续治疗费,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这一问题理论和实践都没有争议。但是就该后续治疗费应当何时支付、是否可以在第一次起诉过程中向法院请求先行支付这一问题却争议很大。

    (二)后续治疗费先行支付的两难

    同时,全部赔偿这一民法对侵权赔偿的基本原则,在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应当先行支付这一法律问题上的适用却造成了两个异常棘手的两难问题。

    第一个是法律性和社会性的两难:如果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先行支付,可以保证法院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和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但是却会产生赔偿支付不完整,无法实现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获得全部赔偿的社会目的。如果反对后续治疗费用的先行支付,在支持当事人就同一伤害事实多次提起赔偿诉讼的情况下可以有效保障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获得全部足额的支付,但是却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突破了法院判决的既判力。

    第二个是法律性内部的效率与公平的两难。支持后续治疗费用的先行支付,有利于保障诉讼效率,防止累诉,但是却无法保障权利的公平。反对后续治疗费用的先行支付,有利于保障被侵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却对诉讼效率产生不利影响。

    为解决这些两难,有些学者选择通过对现有基础理论进行突破来解决问题。如不可预料不可遮断理论[3]、既判力软化理论[4]、部分请求理论[5]、社会空间对法的空间的影响等理论。但是这些学者的观点并没有获得学术界的主流认同和司法实践的采纳。

    (三)现行法律规定下的妥协处理

    我国现行涉及到后续治疗费的处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是2003年12月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但是,该款规定对何种医疗证明、鉴定结论内容可以具体确定后续治疗费用,以及具体在何种情形下后续治疗费可以适用先行支付却没有详细规定。笼统的解释规定使得在现实司法实践运用中观点不一,相同的案情判决结果却往往大相径庭,严重影响的法律的稳定性和法院审判的威严性。

    因此,在目前我国法律现状下,妥善处理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先行支付这一法律问题,应当采用一种统一的适用标准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最大限度地保障法律性与社会性、公平与效率的平衡。

    在此,笔者归纳一下四点因素应当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考虑判决后续治疗费用是否要先行支付这一问题时应当作为重要参考:

    1、作出该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的机构必须是合法机构,并且与申请人的伤害治疗具有关联性。即一般要求作出该证明或鉴定的机构同时必须是申请人伤害治疗机构,从而保障该证明或鉴定内容的客观真实性。

    2、该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必须是一个合理、确定的金额数据。因为,法官往往并不具有专业的医疗知识,面对一个笼统的后续治疗事项的描述,法官无法作出一个具体、有效的判决。

    3、该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如果要求被告对一个根本无需进行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承担,有违法律的公平(该必要性应当基于一般人的普遍认识来进行考量)。

    4、该后续治疗费用具有先行支付的紧迫性。如果该后续治疗时间跨度较大或者被侵权人本身有能力先行垫付该后续治疗费,则不应当判决先行支付。判决被告对一个具有较长时间跨度的后续治疗费用的支付,即是对被告支付利益的剥夺。而如果受侵权人本身具有先行垫付后续治疗费的经济能力,那么待后续治疗事实发生后在另行起诉的方式,则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侵权人的各项损害赔偿获得全部支付。

    【处理意见】

    回到前述案例中来看,根据以上标准:

    首先,为林某开具疾病证明的医疗机构是合法机构,同时也是林某的治疗机构,与林某的伤害治疗具有关联性。其次,医疗机构疾病证明中注明的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是一个具体、合理的金额。再次,林某骨伤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按照一般人的普遍认识来看亦是必须的。最后,骨伤愈合的周期并不长,时间跨度并不是很大。并且林某向法院提供了低保证明,证明林某没有先行垫付后续治疗费用的经济能力。

    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应当支持林某在本案中对后续治疗费用先行支付的诉讼请求。

    

    【注释】

    [1]王亚新:《对抗与判定》,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8页。

    [2]刘伶俐:《后续治疗费再诉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13年3月。

    [3]刘伶俐:《后续治疗费再诉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13年3月。

    [4][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9-490页。

    [5]蒲菊花:《部分请求的理性分析》,《现代法学》2005年第1期。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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