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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高龄老父亲能否要回25年前赠与儿子的房屋
作者:萧萧   发布时间:2013-11-12 11:04:29


    笔者看到7月19日光明网发表了一篇作者为汪次安、林倚萍的案例《哥意外身亡弟漠不关心  父亲起诉要回赠与房》,对此产生兴趣并作了些思考,于是形成文字,以供商榷。 

    【案情】

    近80高龄的原告肖大爷夫妇育有两子一女,长子于去年八月意外身亡,被告夫妇是肖大爷夫妇的次子和次媳。去年8月,肖大爷的长子意外身亡,作为弟弟的被告不顾亲情,在抢救兄长一事上分文未出,连处理后事也不闻不问。不仅如此,被告还向肖大爷索要垫付的2千余元处理后事时请人吃饭的费用。因抢救长子花费的十万余元是原告夫妇的养老积蓄,现人财两空,原告便打算靠长子留下的三套出租房养老,并与被告商量,请求被告帮忙抄水、电表和计算水、电费。结果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还要求今后由他们夫妇来收取这三套出租房的租金,否则,他们不负责打理大哥的公墓。原告气愤难当,心灰意冷,决意生老病死永不相问。当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自己拥有产权的房屋回他们自己的房屋居住时,遭到了被告的拒绝,并以1987年的分家析产协议为凭证,证明该房屋早在25年前就已经分配给他们,原告无权处理该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法庭判决其儿子儿媳搬出老两口所有的房屋,并表示从此生老病死互不相问。

    【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已与被告订立分家析产协议约定将房屋赠与被告,协议已经发生效力,且历经25年,原告不得再追回。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已与被告订立分家析产协议约定将房屋赠与被告,协议虽已经发生效力,但由于房屋并没有登记过户,故原告仍可以撤回赠与,仍可以追回赠与的房屋。

    【评析】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可见,“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赠与行为一般要通过法律程序来完成,即签订赠与合同。同时,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动产物权之所以建立以登记为物权变动要件的制度,主要考虑到就不动产所进行的物权变动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影响重大,故在对外公示,要件上不同于动产的交付,而须以登记为要件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订立分家析产协议,协议表明原告自愿将涉案房屋分配给被告,这是一种赠与行为。原告是赠与人,赠与财产是不动产及房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和《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赠与的房屋应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房屋的所有权才能发生转移,然而,该房屋赠与已发生20多年,但原、被告双方始终没有办理赠与房屋的权利转移登记手续,即赠与房屋并没有发生所有权转移,且早在1989年,原告已经办理了以自己姓名作为房屋产权人的房产证,可视为原告行使撤销赠与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原告行使撤销赠与后,可以向被告要求返还所赠与的房屋。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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