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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骑车横穿马路被撞致死 责任自己担一半
发布时间:2013-10-30 09:18:24
本网讯(黄丽丽 陈珠恒) 骑电动车横穿道路,因与直行车辆避让不及,结果酿成自己被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悲剧。日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谭亦坤赔偿原告张寿恳、邓雪英、杨玉珍、张波、张廷经济损失255394.97元。 2012年10月1日15时35分,被告谭亦坤驾驶其所有的未经登记的南方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贵港市建设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贵港市建设路卫生学校门前路段,遇原告张寿恳、邓雪英、杨玉珍、张波、张廷的亲属张建领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对向驶来并自北往南横过道路,被告谭亦坤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避让过程中被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车头右前侧与张建领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右侧车身中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张建领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领和谭亦坤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张建领于1995年在贵港市三合12队小区九巷15号建房居住,并于2009年6月9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从事园林绿化工作。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寿恳、邓雪英、杨玉珍、张波、张廷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744.39元;2、丧葬费17076元;3、死亡赔偿金37708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8317.85元;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141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46133.41元。由于被告谭亦坤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谭亦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扣除被告已付17000元,被告尚应赔偿266066.71元。 经审理查明,张建领受伤后经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用去医疗费11744.39元。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7000元。 原告张寿恳、邓雪英、杨玉珍、张波、张廷分别与张建领是父子、母子、夫妻、父子关系。原告张寿恳、邓雪英婚后生育有5个儿子,即张建领、张建平、张建丰、张建顺、张建良。张建领生前在贵港市港北区贵城三合社区购地建房,并于1990年10月30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张建岭”,但张建领与“张建岭”实为同一人。张建领于2009年6月9日开始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从事园林绿化工作至事发前。 法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谭亦坤与受害者张建领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法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张建领生前已在城区购地建房,并自2009年6月9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从事园林绿化工作至事发前,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谭亦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5:5比例分担。 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744.39元;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19370.6元,其中张寿恳12年,共10106.4元,邓雪英11年,共9264.2元,原告请求赔偿18317.85元,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应允。 4、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395397.85元(1885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8317.85元);5、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但属必然产生,其请求赔偿500元过高,可酌情支付100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按3人3天计算较为适宜,即误工费为471.69元(52.41元/天×3人×3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张建领与被告谭亦坤均负同等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424789.93元,均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304789.93元,由原告自负152394.96元,被告负担152394.97元。则被告共需赔偿272394.97元,扣除被告已付17000,被告尚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5394.97元。被告主张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因投保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性规定,被告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其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法院故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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