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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不当乘客致残 司机赔38万保险公司免赔
发布时间:2013-10-14 10:42:01


    本网讯(覃兆华 邓凤明)  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判决被告伍颂赔偿原告梁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356297.19元(不包括被告伍颂已经支付的26913.2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16时48分,被告伍颂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货车在路上行驶,被告伍颂遇险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护栏后冲出路面翻转停在绿化带上,造成车辆乘客原告梁莉受伤,车辆及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伍颂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湛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在湛江骨科医院共住院5天,本次住院原告花费挂号费6元、住院治疗费6994.80元。医嘱建议出院后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5月20日,原告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23日,原告购买胸腰支具花费1800元。2012年6月27日出院,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共住院39天,本次住院原告花费住院治疗费16118.40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继续门诊治疗,加强营养等。2012年6月28日,原告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病关系及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梁莉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评定其损伤构成壹级伤残。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被告伍颂已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23113.20元(6994.80元+16118.40元)、医疗器具费1800元,另外还支付原告2000元,共计26913.20元。

  另查明,原、被告是相约去海南运货返程途中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原告梁莉与其丈夫李峰共生育了一个女儿李媚。原告梁莉的父亲梁仲与母亲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五个子女,其中原告的母亲已过世。李媚,女,2001年2月出生,农村居民。梁仲,男,1952年2月出生,农村居民。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参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533157.70元。因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综合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次事故责任由谁承担;2、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应由谁赔偿。

  法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次事故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但是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属于好意搭乘,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乘车过程中没有系安全带也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以减轻被告伍颂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为发生事故时,原告属于货车上的车上人员,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4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发生事故时,原告的父亲梁仲没有年满60周岁,故原告主张梁仲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法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在本案中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梁莉壹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应由被告伍颂向原告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30000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应以1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被告伍颂应赔偿原告损失383210.39元(533157.70元×70%+1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扣减被告伍颂已经支付的26913.20元,被告伍颂尚应赔偿原告损失356297.19元(383210.39元-26913.20元)。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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