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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犯罪中“当场”的认定和理解
作者:张海   发布时间:2013-10-11 10:47:24


    内容摘要:

    抢劫罪是一种性质严重的刑事犯罪,转化型抢劫罪较典型抢劫罪而言更具复杂性,由于我国法律对其规定不够明确和细致,以至于在司法适用中存在许多问题,如在“当场”使用暴力就没有界定明确,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明确,以在司法实践中能很好适用。

    一、我国目前对转化型犯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 269 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 263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是一种特殊的抢劫罪规定,学理上称之为 “转化型抢劫罪”。也有学者称之为“准抢劫罪”或“事后抢劫罪”。本条规定中的“当场”适用暴力在其立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至于实践中对于当场适用暴力的“当场”就有不同的解释,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二、审判实践中对“当场”的解释

  由于我国刑法第269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当场使用暴力的“当场”的解释,以至于作为转化型犯罪成立条件的当场适用暴力在审判实践中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犯罪嫌疑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被发现的的现场。对于这种观点由于要求太过于严格,以至于使得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不符合刑法规定转化型犯罪的立法本意,这同时也是造成不同的人适用不同的解释的原因之一。另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只是指为了实施上诉三个犯罪,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实行转化型犯罪的行为的相关的地方,如可在抗拒抓捕实行的相关地方等。但是,对于相关的地方的理解,容易造成对“当场”的理解过于过大的嫌疑;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当场” 一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 二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现场或刚离开该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的全过程。笔者亦赞同第三种观点。

    三、审判实践中对“当场”理解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转化型犯罪中“当场”的理解,基于立法的不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当场”主要指行为人实行盗取、诈骗、抢夺行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的现场及被害人追捕犯罪嫌疑人的整个现场,对于此应当从一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时间上  

    转化型抢劫中“当场”的空间范围应当既包括盗窃等先行行为的现场,也包括现场的合理延伸区域;其时间范围应当从行为人着手实施先行犯罪的实行行为始至原财物持有人或其他人丧失对无的实际占有。

    (二)空间上

    一方面, “当场” 要求前后行为在时空上紧密相连。当场在空间上, 顾名思义, 是指空间上的连接性。 空间的连接性要求暴力、 威胁行为发生在盗窃、 诈骗、 抢夺行为的现场或与之紧密相接的场所。只有前后行为在空间上紧密相连, 前提条件与手段条件相结合,才能实现抢劫罪的转化, 否则就是两个独立的、 相脱节的行为,不存在转化的空间。

    (三)追捕上的要求

    当行为人实施盗窃等行为并非法取得他人财物后,刚一离开现场即被财物持有人或其他人发现,可以认为财物尚未脱离实际占有。在这种情形下,无论行为人逃至何处,只要持有人或其他人连续不断地进行追捕,现场就一直在延伸, 只要行为人基本上始终处于追捕人耳目所及的控制范围内, 即使行为人一时躲避隐匿、 暂时脱离了追捕人的视线, 但只要追捕行动未停止, 并最终发现行为人,整个追捕过程仍然具有继续性, 行为人此时为抗拒抓捕等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的, 仍属于 “当场” 的范畴, 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因此,在追捕的整个过程中,如果出现的当事人对物的实际控制丧失了占有,那么认定为“当场”就有扩大了立法解释的嫌疑。

    综上可知,“当场”主要指行为人实行盗取、诈骗、抢夺行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的现场及被害人追捕犯罪嫌疑人的整个现场。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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