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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自首的成立条件
作者:黄燕   发布时间:2013-10-11 09:51:27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犯罪嫌疑人李梦媛因涉嫌诈骗被逮捕。在此期间,犯罪嫌疑人李梦媛供述其曾在2006年诈骗他人五万元的犯罪事实。随后,对犯罪嫌疑人李梦媛能否成立特殊自首产生了争论。

    【争议焦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特殊自首中,不仅需要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并且该罪行必须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才能以自首论。因为犯罪嫌疑人李梦媛交代的犯罪事实同样是诈骗,属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同种罪行,因此无法以自首论。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梦媛2013年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期间交代其在2006年曾因诈骗骗取他人五万元,而2006年与2013年的诈骗并非同一起犯罪,且2006年的犯罪属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因此理应以自首论。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不能认定为特殊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该条款中的“其他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给出了明确的解释。该解释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据此可知,要构成特殊自首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第一,特殊自首的主体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所谓被采取强制措施,是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采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二,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所谓尚未掌握一般指侦查机关依据现有的线索和证据不足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第三,供述的罪行必须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所谓不同种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掌握以外的不是同一性质的犯罪。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梦媛属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同时,其所供述的2006年诈骗的犯罪事实亦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但犯罪嫌疑人李梦媛所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所掌握的同样是诈骗,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不符合“不同种罪行”这一构成要件。因此,该案无法满足特殊自首的全部构成要件,无法以特殊自首论。

    (作者单位:广西临桂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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