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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听证制度
作者:李燕 发布时间:2013-09-24 14:22:20
【摘 要】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借鉴于英美德等西方国家,但也有着直接的宪法来源,其原则符合我国宪法精神,为我国宪法和行政法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但是,在深入了解我国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听证制度的现状便不难发现我国现行行政听证制度仍然存在着一些如行政听证制度适用范围狭窄、行政听证主持人机制的缺失、行政听证缺少法律责任和监督的规定等问题,本文旨在通过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并逐步逐条的进行改进和完善,最大限度的推进我国行政听证制度这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的法制化进程。 【关键词】行政听证制度 法理基础 发展现状 缺陷 完善 行政听证制度作为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运用与重视。自1996年我国行政处罚法首次引入听证制度以来,行政听证在我国的发展已逾十年,大大小小的听证会也不胜枚举,但是听证在实践中却存在很多的问题。例如,1998年9月举行的电信资费调整价格听证会在召开以前,有关部门未向社会公告,仅有极少数新闻记者获准参加;会议过后,听证会内容未向社会报道,电信要做哪些调价以及打算怎么调,,听证会各方意见如何,消费者一无所知,这次听证会的召开似乎仅仅是为了应付法律要求举行听证的规定,并没有起到多少实质性的作用。又如在2002年1月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召开的铁路春运价格听证会,铁道部只提供了有利于提价的信息,而没有提供不利于提价的信息,信息公开不充分,使公众无法充分、正确的表达意见,影响了听证会对做出科学、客观的行政决定所起的作用。 其实,行政听证在实际中存在的问题远远不止这些,最近几年举行的铁路公路运输价格听证会、电信价格听证会、自来水价格听证会等都存在很多问题,以至于老百姓把听证会戏称为“涨价会”,对行政听证的评价和热情不高。产生这些为题的原因究竟何在呢?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建构应该何去何从?带着对这些问题的思考,笔者首先从概念上对行政听证进行界定,探索其法理基础,接着对我国行政听证的现状和缺陷进行考察,最后提出自己的意见与建议,希望为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完善与价值实现做出努力。 一、行政听证制度概述 (一)行政听证的概念及分类 1、行政听证的概念 (1)听证 行政听证制度是听证制度的一种,要了解行政听证的概念,首先要从听证的概念入手。“听证”一词最早来源于英美法国家,但是在不同的国家中,其含义也有所不同。在美国,听证是指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法律程序,适用于司法、立法以及行政领域。在日本,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做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决定时,就与该行政决定有关的事实及基于此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供申述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的程序。 在我国,听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听证是指国家机关在做出对当事人不利的某种决定或决策时,给利害关系人,或者是利益将受到损害之人提供的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供利害关系人对待定事项发表见解,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狭义的听证仅指行政听证制度,即行政机关为了合理、有效地做出和实施行政决定、正确做出行政行为,公开举行由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以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活动制度。 通过以上对听证在不同国家的含义的考察,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听证最主要的特征在于它是一项重要的程序,是保障司法、立法以及行政机关公正行使权利的基本程序之一,其主要内容就是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2)行政听证 从宏观上对行政听证概念进行把握,可以包括三个层次:首先它是一项具体的行政活动程序;其次,它是构成行政程序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制度;最后它还是行政相对方的一项重要行政权利。这分别是从三个不同的角度来认识行政听证。而从微观上分析行政听证,其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告知相对方相关行政决定及基于此的法律依据;二是行政机关听取相对方的证据及其辩护。因此,行政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前,就有关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性法律制度。 2、行政听证的性质 (1)行政听证制度是一种行政程序制度 听证制度首先是一种程序价值意义上的制度,用一种形式正义来确保实质正义,用程序公平来确保结果公正是其精髓。作为行政机关做出某些行政决定的必经程序,行政听证程序所含有的程序内容涵盖了行政立法、行政执法等各个领域,比如听证人制度、当事人制度、听证范围、证据制度、案卷制度、代理人制度等等。同时诸多的程序原则也在行政听证程序中得到体现,如职能分离原则、回避原则、禁止片面接触原则、听证程序过程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决定必须基于记录的原则等,这些原则从程序正义的角度保障各种实体权利的公平、公正、合法使用。 (2)行政听证制度是一种行政民主制度 行政民主制度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协调和处理行政事务的过程中应当运用的各种民主制度。日本行政法学家盐野宏认为,“行政程序原本来自对国家权力之防御思想出发,作为尽力保护国家权利与利益免受国家权力侵害制度而发展者,而于现代行政下,再加上民主参加之理念重新发展。”行政听证程序正是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的产物,在现代民主行政、法制行政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听证听取公民对决策或者决定等问题的看法,获取相关的信息,均衡各方面的利益,制定出科学的有利于大众利益的决定方案。 (3)行政听证是行政相对方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权利 我国学者王克稳在《论行政听证》一文中指出:“仅仅将听证视为一种程序是远远不够的,在行政程序法中,听证的涵义是多重的,它首先是指行政程序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次,它又是整个行政程序中为法律所设定的一项具体的行政活动程序;而在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中是行政相对方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法制行政原理要求在采取不利于对方的行政行为时必须给予对方告知和听审的机会,而行政相对方当事人也理应拥有该项权利,在自己的权利将要受到或正在受到不利益的行为侵犯时,有权申请听证。 (三)行政听证制度的分类 (1)行政立法听证、行政执法听证和行政司法听证 行政立法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制作行政计划时,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行政执法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听取各方的观点和理由,并允许各方进行辩论,给予当事人陈述自己意见、理由以及反驳对方观点的机会。行政司法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居于第三者的地位,以公断人的身份,运用准司法程序裁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和在特定民事纠纷活动中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行政司法听证的特点是,它是对业已存在的行政争议和特定的民事争议进行裁决,不依法限制或剥夺某种权利,也不为相对人设立某种义务。 (2)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 美国行政法学界将行政听证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这是根据听证程序繁简所作的一种分类。正式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和作出行政裁决时,举行正式听证会,使当事人得以提出证据,质证、询问证人,行政机关基于听证记录作出决定的程序。由于正式听证亿高度司法化的程序运作,集中体现了行政的公正,从而成为听证程序的核心内容。 非正式听证是行政程序法的一种非正式程序,它是指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或作出行政决定时,只给予当事人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的机会,以供行政机关参考,行政机关无须基于记录作出决定的程序。其特点是具有灵活性、效率性和广泛适用性。 (3)事前听证、事后听证和结合听证 这种分类也是美国行政程序法中的一种,是以听证举行的时间在作决定之前还是之后为标准进行的一种分类。 事前听证指在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最后作出前举行的听证。如果行政机关的决定作出,立即会使当事人陷入危难,则必须举行事前听证。事后听证指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之后举行的听证,又称为延迟听证。事后听证可以方便行政机关迅速作出决定。利益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在事后要求进行符合决定具体情况的听证。 结合听证指行政机关对于某些行政决定事前举行非正式听证,决定后当事人不服时,举行正式听证,或者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先举行非正式听证,当事人不服非正式听证时,再举行正式听证。 (二)行政听证制度的法理基础 一般认为,现代行政听证制度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后由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予以完善,成为社会民主的标志。在大陆法系国家,依法治国理论和依法行政原理的完善,也为行政听证制度在这些国家的最终确立提供了法理基础。 1、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 自然公正原则是一项古老的道德和法律原则,在最广泛的意义上,它意味着“自然的是非观”。在英国,自然公正原则是英国皇家法院对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行使监督权时,要求它们公正行使权力的原则。它不仅支配行政机关和法院的活动,而且适用于一切行使权力的人或团体。她是一个最低限度的公正原则,因其适用范围很广,所以称为自然公正原则。 自然公正原则在适用上有很大的灵活性,其具体内容随情况变化而不同。但在英国普通法上,它总包括公正程序的两项根本规则:第一,任何人不能成为与自己有关案件的法官;第二,任何人的辩护必须被公平地听取,也即“听取另一方意见”原则。上述第二项程序规则直接构成了现代行政听证制度的法理基础。美国著名的行政法学家施瓦茨教授认为:“英国行政法中的听证权基于‘自然公正’的概念。”“最低限度‘听取对方意见’这一格言是自然公正的根本要求。”“公正将要求一个或许会收到行政决定不利影响的人有机会在决定做出前代表自己的利益为导致一个有利的结果而做出陈述,或者在决定做出以后为了促成改变这一决定而做出陈述,或两者兼而有之。”具体而言,行政机关必须听取对方意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公民有在合理时间以前得到通知的权利;其二,公民有了解行政机关论点和根据的权利;其三,公民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英国行政法中听证制度的发展以及听证权的不断扩大,都被认为是自然公正原则的进一步适用。 2、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正当法律程序”在行政领域的最基本要求,包括通知、听证以及理由之陈述。在当今的美国,“正当程序”是一个灵活适用的程序,不要求固定形式的听证,然而任何一种听证形式都必须包含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内容:当事人有得到通知及提出辩护的权利,是否具备这两种权利是区别公正程序与不公正程序的分水岭。 3、德国的法治原则与依法行政原理 德国的听证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个代表,其依法行政原理认为:“行政权在发动时,只要形式上依照法律即可;如果行政权的发动违反了法律,对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即可达到法治主义的目的。”因此,其依法行政的重点放在行政权接受事后的司法监督方面。现行的德国行政程序法中确立了行政听证制度,行政相对人除了适用传统的法律救济手段以外,还可以在行政决定影响其权益时,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4、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法理基础 中国宪法的法治原则为行政程序乃至行政听证制度提供了深厚的法理基础。我国宪法第27条规定“我国是人民民主国家,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为人民服务……公民有辩论表述自己意见的权利,保护公民的政治权利。”可见,陈述意见权利源于宪法的要求,听证正是该权利的具体体现。 二、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发展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发展现状 我国的听证制度借鉴于西方国家,但也有着直接的宪法来源,其原则符合我国宪法精神,为我国宪法和行政法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从1996年起,我国在全国层面陆续对行政处罚、价格调整、立法决策等领域的公共决策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相继正式引入听证制度,对改变政府一元化决策模式,扩大公众参与,使政府组织的决策更加透明、公正、科学、规范和高效,使公共管理体制和政治体制更加民主化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到目前为止我国已有法律规定的行政听证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1996年3月17日,八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其中第42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数额较大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2、行政价格听证制度 1997年12月29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该法于1998年5月1日生效。该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3、行政立法听证制度 2000年3月15日,九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中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该法于当年7月1日起生效,其中第34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58条同时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4、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2004年正式开始实施的《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更是对听证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在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中第四节专门对听证制度做了相关规定,其中,第46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47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二)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缺陷 行政听证制度是民主政治的产物,也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行政听证制度的价值更多体现在思想观念层面上,或者说还只是制度设计者所希望能达到的目标,但在实践中却还没有真正实现,深入了解我国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听证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助于我们推进这一重要法律制度的法制化进程。回顾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发展的脚步,主要存在以下几大问题: 1、行政听证制度适用范围狭窄 虽然听证制度在中国已经生根,但它目前还只见诸少数几部法律,而且适用范围很狭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听证仅适用于行政处罚中的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至于涉及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则明确规定了不适用听证程序,而继续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即使是2006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没有对限制人身自由有听证程序的相关规定。这就是我国行政处罚的听证范围,经过实践检验,上述范围明显过窄,而且不是必经程序。 此外,由于规定不明确,确定听证范围中的相关规则过于笼统,造成对行政听证范围中弹性条款的理解不一,如对在可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罚款”的规定上,就存在相互冲突的情形。这样使得行政机关在启动听证程序方面拥有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很容易出现适用上的混乱,有可能破坏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原则,或侵害到公民的平等受法律保护原则。 目前我国立法中对听证程序规定得最丰满的是行政决策听证,《价格法》比较系统地规定了在价格领域的听证程序,但具体规定仍然很粗糙,《立法法》中也规定了听证程序,但这种听证在民间并不活跃,而且在中国是发育最不完善的。 2、行政听证主持人机制的缺失 听证主持人是整个听证过程的实际操作者,听证主持人制度在听证程序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听证主持人的只有行政处罚法、价格法和行政许可法,其他规定行政听证的法律并没有提到听证主持人的问题。就现有的行政处罚法与行政许可法对听证主持人的规定来看,也存在很大的争议。首先,这两部法律都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或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主持,这种行政机关内部职能分离制,使得“非本案调查人员”的范围十分广泛,既可以是负责案件调查部门的其他工作人员,也可以是本机关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与案件调查人员同处一个行政机关,虽然不是同一个部门,但还是脱离不了亲近关系,这就不能保证听证主持人存在偏袒一方的可能性,这与要求公正、中立为本的听证程序是不相融的。 其次,听证主持人在整个听证程序中处于组织者和调控者的地位,其职权与权责会影响到听证的进程与听证的实际效果。我国的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组成,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其职权是具体组织和主持听证,而无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种地位的依附性使之很难不受外界的影响。 3、行政听证缺少法律责任和监督的规定 行政听证监督机制是听证程序正常运转的有力保障,而从程序公正的要求来说,当事人应当享有通过申诉而请求有关的主体对听证决定进行审查的权利,应当给当事人以行政救济的机会,这样才使得听证程序的规制完整无缺,成为科学的行政制度。 我国目前只有行政许可法中有相关规定,该法第72条第6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几部法律对于行政机关违反听证程序规定,应当听证而不予听证,或者虽然举行了听证,但却不按听证程序的法定步骤来进行,或者在听证中限制或剥夺听证当事人或其他听证参与人合法权利等违反听证法律规定的责任问题都未作出规定,从而不利于对行政听证进行有效的监督。缺乏有效监督的行政行为极有可能失控。 4、正式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不明确 我国目前的听证主要是正式的听证会。在国外,这种正式的听证会一般遵循案卷排他性原则,即行政机关的决定只能以听证笔录为根据,而不能在听证笔录以外,以当事人未知晓的和未经听证程序质证过的事实作为行政决定的依据。“如果行政机关的裁决不以案卷为依据,则听证程序只是一种欺骗行为,毫无实际意义。”听证笔录的效力问题历来是行政听证中的热点问题,而且也是关键问题。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第43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38条的规定,做出决定”这里,对听证笔录应当包含哪些内容未作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同时,对听证笔录在处罚决定中的作用也未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某些地方举行的听证会只是走个过场而已,常常是听证会开了,却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却不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建议甚至不把听证会上论证过的证据放在眼里。这事实上否定了听证笔录的作用,必然损害听证程序的公平和公正,也必将使听证程序流于形式。 三、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完善 (一)行政程序理念的灌输 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好的听证制度的设计,如果处于一个法治观念普遍淡薄,执法水平低下的社会环境中,要想真正发挥听证的价值与作用是不可能的。听证制度在中国的完善,首要任务是要使人们在思想观念上认识行政程序,了解行政程序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集权以及建国后的计划经济体制对行政法治的影响是深刻的,再加上受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影响,程序在我国一直被漠视。在立法中,往往实体规定较多,程序规定少或根本没有;在执法中,往往只追求行政权的实现,而忽视行政权行使过程中程序的合法性;在思想观念上,往往认为程序繁琐、麻烦,影响效率,甚至多余,不能理解程序对实现实体正义的深刻影响和重要意义。其次,行政听证是公民参与行政的典型制度,但如果公民没有很强的参与意识和维权能力,那么在听证过程中也不能真正行使自己的权利,与行政机关之间根本不可能形成真正地交锋,自己的利益也就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因此,要使行政听证真正发挥作用,必须增强公民程序法治意识,同时转变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的服务理念,为行政听证制度的完善创造良好的法治软环境,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 观念是行为的先导,只有公民意识到自己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而不是行政权任意支配的客体,才能使行政相对人建立参与行政的心理基础,才会逐渐增强参与行政的意识。 二、加强社团建设,增强公民参与行政的整体力量。 行政听证实际上是一个利益协调的过程,不仅要重视公共利益的维护,也要保护公民个人的利益,这就需要建立一个充分的利益表达机制,社团组织在这方面的优势非常明显,它能够综合全体的力量使其足以与行政机关进行抗衡,充分表达民意。 三、建立和完善代理制度,增强公民参与行政的能力。 普通公民法律知识欠缺,更没有行政管理经验,很难针对行政机关提出的理由和证据进行有力的反驳。因此,建立和完善代理制度,让经验丰富的律师和其他人代理行政相对人听证,就可以极大地增强公民参与行政的能力。同时,对经济困难的行政相对人可以考虑向其提供法律援助。如果公民作为一个整体有自治组织来代表,作为一个个体有律师等来代理参加听证,行政相对人参与听证的能力应该可以的到有效保障。 (二)完善相关立法规定 1、逐步扩大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大小,可以看作是衡量法律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范围上的深度和广度的一个重要指标,听证范围的有限性,必然限制公民参与的广度。对于听证的法律适用范围问题,大部分国家的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听证程序适用于一般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除因涉及公共利益、情况紧急,来不及听证;或因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听证;或可以采取科学实验的方法确定事实,不必听证而排出听证的适用外,当行政主体做出对当事人不利益的行政行为时,一般都被要求有听证程序。 研究国外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有三个特点:一是范围较广,一般不加太多限制;二是主要适用于对相对人不利的处理处分;三是在有些国家,听证不仅适用于具体处分行为,还广泛适用于制定法律等抽象行为。相比之下,我国目前的行政听证范围就比较狭窄,有关听证制度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已经较少,相关法律法规还使用列举式的方式对行政听证适用的范围和标准做了细化,公众的很多利益在受到侵害时由于不在举行听证范围之内而不能要求举行听证,所以在遵从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均衡,听证成本不大于听证效益的原则下,应逐步扩大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将更多的行政行为纳入听证的范围。 2、确保行政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 美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法官制度,行政法官具有独立性质、不受行政机关首长的直接控制,除非有文官事务委员会规定和确认的正当理由,行政法官不能被罢免,行政机关亦无权自己任命行政法官,只能从文官事务委员会所确认的合格人员名单中选择并任命。这些规定旨在保障行政法官能独立行使职权,不受所在机关的压力。 从我国的实际国情来说,像美国那样建立一支相对独立稳定的听证官队伍,设置统一专职的主持人,或者设立专门机构对听证主持人进行统一管理,目前都是不切实际的。但是,我们可以通过行政法规或规章的形式,对听证主持人的条件、资格取得、职权、职责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这对于确保主持人的独立性能够起到很大的作用。另外,也应该对主持人的资格进行一定的限制,尽量让那些法律知识和行政工作经验丰富、刚正不阿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来担任听证主持人。 3、健全违反听证程序的救济制度 司法是解决法律争端和讼案的最文明、最公正、最可信赖的法律机制,在美国,如果影响当事人的裁决未遵守正当程序的要求,当事人都可以行政机关侵犯宪法权利为根据请求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即法院有权依据宪法和联邦行政程序法对行政听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体现了司法裁决的重量。 我国《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机关违反行政程序做出行政行为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但对违反听证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不完全适当。在实践中违反听证程序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二是在听证中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于前者,审查重点应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必须经过听证,,如果应当听证而未听证,其处理结果应是决定或判决发回听证;而对于后者,其审查的内容应集中在行政机关在听证中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如确有违反听证程序规定情形的,则应决定或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一定要注意行政听证制度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的协调与衔接,使人们看到司法力量的介入,才能使救济真正发挥作用。 4、强调正式听证笔录的决定作用 听证笔录是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这在奥地利、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行政程序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中,均有明确的规定。例如,奥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第15条规定,听证笔录对听证过程与标的有充分的证据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明。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1946年)第556条(e)款规定,证言的记录、证物连同裁决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书和申请书,构成做出裁决的唯一案卷。这便是著名的“案卷排他性原则”。 从以后发展的趋势和立法走向来看,我国应尽快明确行政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使听证笔录成为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决定的唯一证据,未经听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做出行政决定的依据。只有明确规定“行政决定必须基于听证笔录作出”,充分尊重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听证程序中的各方参加人才会慎重对待听证会,积极认真的行使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才会对行政机关的裁决权起到有效的制约作用,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过程中通过行使防卫权得到保护,才能防止听证制度在实践中嬗变为民主的幌子,促进听证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彰显现代行政民主之真谛。 (作者单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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